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上訴人 張國俊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詹家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為擔保向上 訴人借款之債務,將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 背書轉讓上訴人;另訴外人頌展有限公司(下稱頌展公司) 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之債務,將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支票3紙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背書人尚包括幸福牙 醫診所鄭俊國)(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新 臺幣(下同)118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如附表編號1支票背面蓋有宗哲公司大小章,系爭如附 表編號2、3、4支票背面則蓋有頌展公司、幸福牙醫診所大 小章,而系爭支票背面下方均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 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改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代收」 之戳記;再依系爭如附表編號1支票背面之提示人(行)填 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記載「0000000000000」帳號、系爭如 附表編號2、3、4支票背面之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 代號欄記載「000000000000」帳號,分別為宗哲公司、頌展 公司於上訴人開立之備償專戶,以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系爭 支票背面之背書應為宗哲公司、頌展公司委任上訴人於其等 開立之備償專戶提示付款所為之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並非 票據權利人。又依宗哲公司、頌展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授信 契約書第9條約定,系爭支票兌現後應存入宗哲公司、頌展
公司備償專戶內,故宗哲公司、頌展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之 背書,確為委任取款背書,而非轉讓支票權利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僅係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何宗英使用,與宗哲公 司、頌展公司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同法第40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得以對抗宗哲公司、頌 展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
(三)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張譽瀚再由其轉交何宗英 使用,並無交付票據及移轉票據權利予宗哲公司、頌展公司 或訴外人江美玉使用之意,江美玉卻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辦 理貸款,江美玉顯係無權處分。而上訴人於辦理宗哲公司、 頌展公司之授信貸款,未遵循自行訂定之授信條件,並查證 江美玉是否有權處分,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具有重大 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
三、原審審酌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方法後,認上訴人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18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 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0萬元,及自附 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經 本院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宗哲公司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之債務,將 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背書轉讓被上訴人; 另訴外人頌展公司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之債務,將被上訴人 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3紙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背書人尚包括幸福牙醫診所鄭俊國)(下合稱系爭支票); 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均未獲付款。 2.系爭支票正面均劃有平行線記載、未記載受款人姓名,為劃 平行線及無記名之支票。
3.系爭如附表編號1支票背面蓋有宗哲公司大小章、支票背面 下方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 人改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代收」之戳記;系爭如附表編號2 、3、4支票背面蓋有頌展公司、幸福牙醫診所大小章、支票 背面下方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 執票人改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代收」之戳記。
4.系爭如附表編號1支票背面之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 代號欄記載:「0000000000000」帳號,前開帳號為宗哲公 司於上訴人開設之備償帳戶;系爭如附表編號2、3、4支票
背面之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記載:「000000 000000」帳號,前開帳號為頌展公司於上訴人開設之備償帳 戶。
(二)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是否有自宗哲公司、頌展公司處背書取得系爭支票, 而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或宗哲公司、頌展公司僅係以 委任取款為目的之背書交付予上訴人?
2.若上訴人有自宗哲公司、頌展公司處以背書分別取得系爭支 票之票據權利,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為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
3.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支票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 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 又委任取款背書之背書人,不論何時,均得對受任取款之人 收回票據及撤回代理權之授與,而回復其對於支票之持有, 並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再將該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之。 因此,支票上之背書性質究竟為何?應就授受票據當事人間 所存在之客觀情事判斷之,而不能逕以背書時之情況認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 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 為取款;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 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 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 規定自明。
2.查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及劃平行線支票(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2),並有系爭支票彩色影本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140頁至 第144頁),附表編號1支票背面除蓋有宗哲公司之大小章外 ,尚填載宗哲公司於上訴人開設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 00000」;附表編號2、3、4支票背面蓋有頌展公司、幸福牙 醫診所大小章,亦填載頌展公司於上訴人開設之備償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見上開不爭執事項3、4),系爭支票 背面下方並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 據執票人改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代收」之字樣戳記。參以上 訴人與宗哲公司、頌展公司所簽訂授信約定書壹、通用條款 第9條備償專戶及抵償方式約定略以:宗哲公司、頌展公司 所立備償專戶內之帳款,上訴人得不計息,並得逕就其內存
款餘額抵償宗哲公司、頌展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等語, 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36頁、第45頁)。上訴 人係經宗哲公司、頌展公司授權後,始得自該備償專戶提款 ,以資抵償宗哲公司、頌展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顯然該 備償帳戶內款項仍屬宗哲公司、頌展公司所有,系爭支票背 面填載宗哲公司、頌展公司分別於上訴人開設之備償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係宗哲公司 、頌展公司基於與上訴人間授信約定,於其背書同時委由上 訴人填載,依票據外觀及客觀之解釋原則,宗哲公司、頌展 公司之背書,應屬委託上訴人取款,而非轉讓票據權利所為 之委任取款背書,應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40條第4項規定抗辯其無庸對上訴人負 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 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 的,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 被背書人同。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 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 第144條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宗哲公司、頌展公司既係 將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交予上訴人,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 人自得以對抗宗哲公司及頌展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又 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支票出借予鼎興集團(宗哲公司及頌展公 司均為旗下公司)何宗英,並由張譽翰轉交予何宗英使用,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241頁反面)。被上訴人 據以抗辯系爭支票為借票關係,被上訴人未取得對價,與宗 哲公司、頌展公司間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主張非 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然無論被上訴人 就系爭支票有無取得對價,其與宗哲公司、頌展公司間既無 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據以抗辯對宗哲公司、頌 展公司無給付票款責任,並依票據法第40條第4項規定以此 抗辯對抗上訴人。
(三)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並未 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與宗哲公司及頌展 公司間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對宗哲公司、頌展公司 得抗辯不負給付票款責任,並得以此抗辯對抗上訴人。被上 訴人之前開抗辯既屬可採,則關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是 否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得否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即毋庸續 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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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 本金 │ 支票提示日 │
│號│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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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KN0000000 │280萬元 │106年5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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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KN0000000 │300萬元 │106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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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KN0000000 │300萬元 │106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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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KN0000000 │300萬元 │106年7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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