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30號
原 告 廖采綾
黃淑敏
陳寶
施月蓮
林羿瑩
古珍禎
何秀珍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法扶律師 )
原 告 周玉寶
趙柔澐
阮蓓妹
黎金惠
藍秋娟
李瑞玲
黃怡蘋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趙菁花
吳倩萍
杜美莉
被 告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毅
訴訟代理人 黃純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離職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所
為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位「『被告』趙菁花、吳倩萍、杜美莉」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趙菁花、吳倩萍、杜美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且更正並無影響判決結果。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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