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離職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230號
TCDV,107,勞訴,230,2019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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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30號
原   告 廖采綾 
      黃淑敏 
      陳寶  
      施月蓮 
      林羿瑩 
      古珍禎 
      何秀珍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法扶律師 )
原   告 周玉寶 

      趙柔澐 
      阮蓓妹 
      黎金惠 
      藍秋娟 
      李瑞玲 
      黃怡蘋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菁花 
      吳倩萍 
      杜美莉 
被   告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毅 
訴訟代理人 黃純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離職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核准請求之金額」欄位所示之金 額,及均自民國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三「原告供擔保之金額」所示之金額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如附表三「被告應供擔保之 金額」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 以下合稱原告等)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共 計新臺幣(下同)196 萬7801元(個別請求金額,詳如附表 一「原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並開立非自願離證明書(見 本院卷㈠第3 頁);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之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以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 為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金額」欄位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㈠第197 、230 頁反面);如附表一編號15、16、17 所示之原告於108 年9 月19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如附表一 「變更後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卷㈡第72頁 正、反面);另於108 年5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中,就利息 起算日均更正自107 年12月1 日起(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 ),核上開變更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等擔任被告大里廠之作業員(任職起始時間,詳如附表 一「任職起始」所示時間),被告因大里廠廠房坐落在農業 用地,於107 年5 月開始辦理遷廠事宜,於同年12月底完成 遷廠,原告等工作地點將由臺中市大里區遷移至臺中市神岡 區,因距離遙遠(來回車程至少2 小時),交通與家庭因素 ,無法配合遷廠至神岡廠工作,兩造所約定工作地址變更, 明顯已違反勞動契約。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對員工發遷廠 意向書(由員工自行勾選一項後繳回,選項有:①繼續留任 、②協助配合遷廠並留任至公司指定遷廠完成日始自行離職 、③遷廠後不願繼續留任,將自行離職等三種選項,即起訴 狀後之附件1 、被證二,見本院卷㈠第5 頁),並限於107 年5 月25繳回遷廠意向書。被告對於不同意遷廠(即第③選 項)之員工,即以自動離職處置,另選擇協助配合遷廠者( 即第②選項),同時需簽署協助遷廠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 6 頁)上載明將拋棄就遷廠衍生之權利義務,不得再提出民 事請求、行政申訴檢舉及發表不利言論等內文。原告等人對 於遷廠意向書仍有諸多疑問,向被告相關單位主管提出疑問 ,均未獲任何回覆,為維護權益只好繳交空白的遷廠意向書



,被告因此即認定原告等僅能以自願離職辦理,連離職金( 遣散費)都不給付。為此,原告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於10 7 年11月30日意思表示,並爰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 變更後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暨依第19條請求被告開 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二、又工作場所及應從事有關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乃勞動契約應約定之事項,被告遷廠至神岡 廠,並非兩造約定之工作場所,被告復無有變更場所之權限 ,縱被告有遷廠之必要,亦應由兩造商議決定之,原告等不 同意變更工作場所至神岡廠,因大里廠已無營運致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被告自應依法資遣原告等,而原告復於10 7年 5 月25日、6 月6 日、8 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惟均無結論,迄至107 年10月22日確定調解不 成立,被告拒絕資遣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違反勞動基 準法及兩造勞動契約,原告等於107 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 訟,故並未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三、起訴聲明:
㈠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7 年 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遷廠是因原廠址位在限定使用的農業用地,臺中市政府 特許使用期限即將到期,基於企業經營所需迫不得已將整廠 搬離,並非刻意安排原告等至其他場所工作。因企業遷廠所 需耗費的時間、金錢與人力甚鉅,被告乃於107 年5 月間, 向全體員工召開遷廠說明會,並說明因為距離因素,被告有 提供免費交通車,薪資調整每人每月6000元,員工的工作內 容未作變更,並請員工於107 年5 月25日前繳回遷廠意向書 ,在配套措施下,對於包括原告等在內之全體員工無論薪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皆未作不利之變更,且與原有工作性質相 同,皆為勞工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對於因通勤而造成之不 便,提供必要之協助與合理之補償。被告遷廠為合法調動, 並未與員工終止勞動契約,當然沒有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的問題。被告與員工間約定給付離職金是屬「契約 行為」,為感謝承諾協助遷廠的員工額外恩惠給予,並無給 付原告等之法定義務,發放離職金原則是因為無法長時間至



新工作地點工作,但可配合被告進行協助遷廠完成後始離職 之員工,方可領取離職金,而遷廠意向書已載明需於107 年 5 月25日前簽署繳回契約條款方生效力,但原告等經溝通後 仍繳回空白遷廠意向書,契約既未成立,當然無理由請求被 告給付離職金。
二、原告等陸續於107 年11月3 日至9 日期間領取離職申請書填 寫及簽署,並向被告表示聲請自動離職,填寫預定離職日皆 為107 年11月30日,離職原因皆記載因公司遷廠無法配合而 申請離職,原告等為自請離職,其後亦未再至被告神岡廠任 職,是兩造勞動契約合意終止日為107 年11月30日,則依勞 動基準法第18條之旨,原告等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遷廠之決定係於107 年5 月中旬已使 全體員工知悉,系爭公告雖未載明確切搬遷日期,最遲於10 7 年8 月,全體員工已知悉各產線明確之開始著手搬遷時程 ,則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顯已逾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是原告等 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叁、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 ㈡第4頁反面至5頁正面、第60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廖采綾自95年6 月23日起任職被告、原告黃淑敏自95年 2 月14日起任職被告、原告陳寶自95年2 月9 日起任職被告 、原告施月蓮自95年7 月4 日起任職被告、原告林羿瑩自99 年3 月19日起任職被告、原告古珍禎自102 年5 月2 日起任 職被告、原告何秀珍自94年12月30日起任職被告、原告周玉 寶自95年7 月4 日起任職被告、原告阮蓓妹自98年11月24日 起任職被告、原告黎金惠98年12月9 日起任職被告、原告趙 柔澐自98年11月4 日起任職被告、原告李瑞玲自100 年6 月 2 日起任職被告、原告藍秋娟自99年12月10日起任職被告、 原告黃怡蘋自101 年7 月2 日起任職被告、原告趙菁花自10 4 年3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原告吳倩萍自104 年3 月1 日起 任職被告、原告杜美莉自102 年4 月1 日起任職被告。 ㈡被告大里廠於107 年5 月公告開始辦理遷廠事宜,已於108 年1 月完成遷廠,遷廠後舊廠區已無營運。
㈢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陸續向原告等發送遷廠意向書,要求 原告等於該意向書內就下列選項,自行勾選一項後繳回,繼 續留任或協助配合遷廠並留任至公司指定遷廠完成日始自行



離職或遷廠後不願繼續留任,將自行離職等三種選項(內容 詳如被證二)。
㈣原告等分別於107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8 月21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分別於107 年 6 月14日、107 年9 月6 日、107 年10月22日進行調解,惟 均調解不成立。
㈤原告等均有簽署被證一之員工離職聲請單。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依據起訴書送達為意思表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7 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等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等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開具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第㈠項:原告等依據起訴書送達為意思表示,主張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7 年11月30日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㈠按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工作場所及 應從事有關事項。資遣費、退休金…事項。其他勞資權 利義務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3 、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 件最低標準之規定,乃強制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者外(如 同法第84條之1 規定),勞雇雙方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違 反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者,均屬無效(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同此意旨)。工資為勞務 之對價,屬勞動條件之一,應無疑義;資遣費之性質,乃雇 主因勞工之資遣而應給付之給予,關於此等款項之金額或其 計算標準之約定,亦屬勞動條件之一部,而受上開規定之限 制。
㈡查,被告大里廠遷廠是因原廠址位在限定使用的農業用地, 臺中市政府特許使用期限即將到期,基於企業經營所需迫不 得已將整廠搬離,於107 年5 月公告開始辦理遷廠事宜,並 已於108 年1 月完成遷廠,遷廠後舊廠區已無營運乙節,業 據被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函文、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 經濟部公告及函文等為證(即被證10,見本院卷㈡第52至57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又被告為



辦理遷廠事宜,曾舉辦遷廠說明會,原告等亦出席說明會, 此有被告提出之遷廠中英文公告、溝通資料文件、遷廠提問 Q &A 、簽到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2 至189 頁 ),上開事實均看認定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等為其員工及附表一所載任職起始、 工作年資等,惟抗辯公司遷廠是合法,原告等因個人因素而 自動離職等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提出之遷廠意向書(即起訴狀後之附件1 、被證二,見 本院卷㈠第6 、137 頁),其上記載:「茲因資方企業經營 需求迫不得已須遷廠至臺中市○○區○○路00號及臺中市○ ○區○○路000000號經資方承諾:①保留所有員工工作權至 至本公司不同工作地點;②正式轉職至神岡廠及豐洲廠工作 者,每月加薪新臺幣6 千元作為年度調整及交通補助。」, 本人針對遷廠後的工作權,向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灣分公司表達下列以下意向(請勾選一項):「①繼續留任 並依公司新的指派地點繼續任職,同時後附已簽署『遷廠調 動同意書』。②協助配合遷廠並留任至公司指定遷廠完成日 始自行離職,同時附已簽署『協助遷廠同意書』。③遷廠後 不願繼續留任。」,請於107 年5 月25日前簽署繳回至主管 處後轉交HR,同意內容條款始生效力。另關於協助遷廠同意 書(即起訴狀後之附件1 、被證二,見本院卷㈠第6 、140 頁),其上記載略為:「…,乙方(即指員工)同意在甲方 (指被告)不文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的前提下配合甲方 ,依公司遷廠時程變更工作地點,並同意至新地點工作直至 順利完成遷廠移轉,於移轉完成後,乙方始依公司規定申請 離職,甲方同時同意給付:⒈交通補助及年度調薪:開始置 辯更新地點工作時起,補貼乙方每月薪臺幣六千元作為交通 補助及年度調薪金額。⒉離職金:甲方允依乙方工作年資為 計算標準,即一年給付0.5 個月月薪(以2018年4 月30日的 月薪為基準)為離職金且若離職金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 ,然乙方如提前移轉完成日即先行離職將無法獲得離職金。 又乙方協助甲方遷廠移轉完成前之工作期間,尚須遵守以下 事項,如有違反將無法獲得離職金」。另遷廠調動書(即起 訴狀後之附件1 ,見本院卷㈠第7 頁),其上記載略為:「 …甲方同時自變更工作地點時起補助乙方每月薪臺幣六千元 最為交通補助及度調薪。甲乙雙方同意依誠信原則履行,並 拋棄就本件遷廠所衍生之利益義務,不再對他方提出任何民 事請求、刑事訴追及行政申訴檢舉,或不利言論。…」。 ⒉原告等原任職在被告之大里廠工作,雖兩造未提出勞動契約 ,然以原告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年資,足以推論兩造原



約定之工作地點均在被告之大里廠,是本次被告遷移至神岡 廠,已變更原告等之原工作地點,已涉及勞動契約之工作場 所之變更,自應由兩造重新協商約定,且不得違反勞動條件 最低標準之規定。然觀以上揭遷廠意向書,其上有三個選項 ,選擇①繼續留任,則需簽署『遷廠調動同意書』,被告雖 有提供繼續留任之員工交通補助費6 千元及年度調薪之優惠 ,然簽署遷廠調動同意書即必需拋棄本件遷廠所衍生之利益 義務,不再對他方提出任何民事請求、刑事訴追及行政申訴 檢舉等權力;若選擇②協助配合遷廠並留任至公司指定遷廠 完成日始自行離職,則需簽署『協助遷廠同意書』;被告雖 有提供繼續留任之員工交通補助費6 千元及年度調薪之優惠 ,及離職金(一年給付0.5 個月月薪,且若員工提前移轉完 成日即先行離職將無法獲得離職金;若選擇③遷廠後不願繼 續留任,則雙方即無任何權利義務;綜上①、②、③選項, 被告就本次遷廠,雖有提供交通補助或離職金等之優惠條件 ,然卻要求員工拋棄訴訟權利,甚或拋棄因年資所衍生之權 利(資遣費等等),尤甚對於第③選項,則逕以自行離職論 處,變相要求員工放棄原應有之年資及資遣費,實已違反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違反強制規定,對於原告等自不生 效力。縱被告遷廠至神岡廠已符合法規上之規定,然卻不免 除被告原應對員工就勞動基準法原應有之義務(如給付資遣 費等),是被告抗辯原告等於107 年5 月25日前繳交空白之 遷廠意向書,即不得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或離職金,即屬無 據。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等陸續於107 年11月3 日至9 日期間領取 離職申請書填寫及簽署,並向被告表示聲請自動離職,填寫 預定離職日皆為107 年11月30日,原告等為自請離職云云; 然查,被告本次遷廠,將原告等原工作地點由臺中市大里區 遷移至臺中市神岡區,因距離遙遠(來回車程至少2 小時) ,勢必造成原告之交通不變,兩造原約定工作地址變更,本 需由兩造再次就勞動契約重新協商;而觀以被告提出離職申 請書(即被證1 ,見本院卷㈠第102 至118 頁)離職原因均 記載「無法配合公司遷廠而離職」;再佐以若不同意變更工 作場所至神岡廠,且因大里廠已無營運致無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被告原自應依法資遣原告等,原告就此問題,曾於107 年5 月25日、6 月6 日、8 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惟均無結論,足見原告等並非自願離職,而 是因無法配合被告遷廠,而提出離職單。基上,被告辯稱原 告等係自請離職云云,委無足取。
㈢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遷廠一事,雖 提出遷廠意向書予原告等選擇,然因遷廠意向書之上開①② ③之選項,實際已變相免除被告原依勞動基準法應給付資遣 費給原告等之義務,經原告於107 年5 月25日、6 月6 日、 8 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 被告確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等情形(如前論述 ),已有侵害勞工權益之虞,則原告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主張 於107 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等於107 年5 月已知悉被告要遷廠一事 ,卻遲至起訴時才行使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 ;然查被告雖於107 年5 月11日舉辦遷廠說明會,並要求員 工需於10 7年5 月25日繳交遷廠意向書,惟因原告等對於簽 署意向書所載①②③選項及被告是否要給付資遣費等有質疑 ,而在前揭時間申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㈠第8 至 16頁),嗣最終於107 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至此確定被 告拒絕給付資遣費,故上開法規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應自 107 年10月22日起算,則原告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 示,主張於107 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未於並無不 合,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 云云,尚屬無據。
二、爭點事第㈡項:原告等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4 項、第1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㈠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勞工 資遣費,即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 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㈡查,原告等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 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則其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洵屬有據



。又原告等人任職被告期間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一「任 職起始日」及「工作年資」欄位所示,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10 、213 、216 、21 9 、222 、224 、227 、236 至237 、241 至242 、247 至 248 、252 至253 、256 、259 、263 頁,卷㈡第7 至8 頁 ),且為被告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原告等之6 個月之平均薪資,業據其等提出薪資轉帳帳戶明細、薪資明 細(見本院卷㈠第211 至212 、214 至215 、217 至218 、 220 至221 、225 至226 、228 至229 、237 至240 頁、24 3 至246 、248 至251 、254 至255 、257 至258 、260 至 262 、264 至265 ,卷㈡第9 至16、81至96頁),核與被告 提出之員工薪資清冊(見本院卷㈠第72至88頁)相符,信為 真實;則以原告等於107 年11月30日前之6 個月工資及平均 薪資均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得請求之資遣費各如附表三「核准請求之金額」欄位所示 之金額(詳如下列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 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計算式:①原告廖采綾:2 萬5317元×6=15萬1902元。②原告黃淑敏:2萬4431元×6 =14萬6586元。③原告陳寶:2萬7006元×6=16萬2036元。 ④原告施月蓮:2萬4158元×6=14萬4948元。⑤原告林羿瑩 :(2萬4039元×4)+(2萬4039元×8月/12×1/ 2)+(2萬 4039元×12日/30×1/12)×1/2=10萬3570元。⑥原告古珍 禎:(2萬4173元×2)+(2萬4173元×1/2)+(2萬4173元 ×6月/12×1/2)+(2萬4173元×29日/30×1/12)×1/2=6 萬7450元。⑦原告何秀珍:2萬8260元×6個月=16萬9560元 。⑧原告周寶玉:2萬41 51元×6個月=14萬4906元。⑨原 告趙柔澐:(2萬5113元×4)+(2萬5113元×1/2)+(2萬 5113元×26日/30×1/12×1/2)=11萬3913元。⑩原告阮蓓 妹:(2萬6982元×4月+1/2)+(2萬6982元×6日/30× 1/12×1/2)=12萬1649元(僅請求12萬1635元)。⑪原告 黎金惠:(2萬4170元×4)+(2萬4170元×11月/12×1/2) =10萬7758元。⑫原告藍秋娟:(2萬5912元×3)+(2萬59 12元×1/2)+2萬5912元(11月+20 /30)/12×1/2=9萬 3777元。⑬原告李瑞玲:(2萬3503元×3)+(2萬35 03元 ×1 /2)+(2萬3503元×5月+28 /30)/12×1/2=8萬8137 元。⑭原告黃怡蘋:(2萬2567元×3)+(2萬2567元×(4 月+28日/ 30)/12×1/2=7萬2440元。⑮原告趙菁花:(2 萬4326元×1+1/2)+(2萬4326元×9/12×1/2)=4萬5611 元。⑯原告吳倩萍:(2萬5614元×1+1/2)+(2萬5614元× 9/12×1/2)=4萬8026元。⑰原告杜美莉:(2萬5614元×2



+1/2)+(2萬5614元×8/12×1/2)=7萬3494元,僅請求7 萬3408元】。
三、爭點事第㈢項:原告等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㈠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等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故當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 原告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前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 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勞動契約係於經原告等 人於107 年11月30日終止,原告等請求自翌日(12月1 日)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關於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固 非無據,惟依上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 之,屆期未為給付始負有給付遲延責任,即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30日後之翌日起107 年12月31日起負擔給付資遣費之遲延 利息責任,原告等此部分請求超過上開所認部分,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條例第 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三「核准請求之金額 」所示之資遣費,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中命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因非 屬財產權之請求,故無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假執行宣 告之適用;另金錢給付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均無不合,爰各酌 定如附表三所示之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任職起始 │原請求金額│變更後請求金│工作年資 │
│ │ │(年月日)│(新臺幣)│額(新臺幣)│ │
├──┼───┼─────┼─────┼──────┼─────┤
│ 1 │廖采綾│95.06.23 │15萬6562元│15萬7422元 │12年5 個月│
│ │ │ │ │ │又7 天 │
├──┼───┼─────┼─────┼──────┼─────┤
│ 2 │黃淑敏│95.02.14 │16萬1785元│15萬6291元 │12年9 個月│
│ │ │ │ │ │又16天 │
├──┼───┼─────┼─────┼──────┼─────┤
│ 3 │陳寶 │95.02.09 │17萬4228元│17萬2988元 │12年9 個月│
│ │ │ │ │ │又22天 │
├──┼───┼─────┼─────┼──────┼─────┤
│ 4 │施月蓮│95.07.04 │15萬5843元│14萬9880元 │12年4 個月│
│ │ │ │ │ │又27天 │
├──┼───┼─────┼─────┼──────┼─────┤
│ 5 │林羿瑩│99.03.19 │11萬3005元│10萬4570元 │8 年8 個月│
│ │ │ │ │ │又12天 │
├──┼───┼─────┼─────┼──────┼─────┤
│ 6 │古珍禎│102.05.02 │7萬5670元 │6萬8956元 │5 年6 個月│
│ │ │ │ │ │又29日 │
├──┼───┼─────┼─────┼──────┼─────┤
│ 7 │何秀珍│94.12.30 │18萬4668元│18萬2513元 │12年11個月│
├──┼───┼─────┼─────┼──────┼─────┤
│ 8 │周玉寶│95.07.04 │15萬5562元│14萬4906元 │12年4 個月│




├──┼───┼─────┼─────┼──────┼─────┤
│ 9 │趙柔澐│98.11.04 │11萬4249元│11萬3913元 │9年又26天 │
├──┼───┼─────┼─────┼──────┼─────┤
│10 │阮蓓妹│98.11.24 │11萬3005元│12萬1635元 │9 年又6 天│
├──┼───┼─────┼─────┼──────┼─────┤
│11 │黎金惠│98.12.09 │11萬3005元│10萬8475元 │8年11個月 │
├──┼───┼─────┼─────┼──────┼─────┤
│12 │藍秋娟│99.12.10 │9萬9560元 │9萬3777元 │7 年11個月│
│ │ │ │ │ │又20天 │
├──┼───┼─────┼─────┼──────┼─────┤
│13 │李瑞玲│100.06.02 │9萬4337元 │8萬8137元 │7 年5 月又│
│ │ │ │ │ │28天 │
├──┼───┼─────┼─────┼──────┼─────┤
│14 │黃怡蘋│101.07.02 │8萬0892元 │7萬2440元 │6 年4 個月│
│ │ │ │ │ │又28天 │
├──┼───┼─────┼─────┼──────┼─────┤
│15 │趙菁花│104.03.01 │4萬9780元 │4 萬5611元 │3 年9 個月│
├──┼───┼─────┼─────┼──────┼─────┤
│16 │吳倩萍│104.03.01 │4萬9980元 │4 萬8026元 │3 年9 個月│
├──┼───┼─────┼─────┼──────┼─────┤
│17 │杜美莉│102.04.01 │7萬5670元 │7 萬3408元 │5年8 個月 │
└──┴───┴─────┴─────┴──────┴─────┘
 
附表二:原告等於107年11月30日前之6個月工資┌──┬───┬─────┬──────┬─────┬─────┬─────┬─────┬─────┐
│編號│姓名 │107 年6 月│107 年7月 │107年8月 │107 年9月 │107年10月 │107年11月 │平均薪資 │
├──┼───┼─────┼──────┼─────┼─────┼─────┼─────┼─────┤
│ 1 │廖采綾│2 萬6976元│2 萬6420元 │2 萬5067元│2 萬3262元│2 萬337 元│2 萬6807元│2 萬5317元│
├──┼───┼─────┼──────┼─────┼─────┼─────┼─────┼─────┤
│ 2 │黃淑敏│2 萬8624元│2 萬8173 元 │1 萬8062元│2 萬3210元│2 萬3357元│2 萬5162元│2 萬4431元│
├──┼───┼─────┼──────┼─────┼─────┼─────┼─────┼─────┤
│ 3 │陳寶 │2 萬6976元│3 萬0041元 │2 萬6687元│2 萬5249元│2 萬5249元│2 萬6207元│2 萬7006元│
├──┼───┼─────┼──────┼─────┼─────┼─────┼─────┼─────┤
│ 4 │施月蓮│2 萬6017元│2 萬3543 元 │2 萬3849元│2 萬3849元│2 萬3890元│2 萬3890元│2 萬4158元│
├──┼───┼─────┼──────┼─────┼─────┼─────┼─────┼─────┤
│ 5 │林羿瑩│2 萬8499元│2 萬6694元 │2 萬3550元│1 萬9476元│2 萬2557元│2 萬3459元│2 萬4039元│
├──┼───┼─────┼──────┼─────┼─────┼─────┼─────┼─────┤
│ 6 │古珍禎│2 萬7368元│2 萬7368 元 │2 萬3815元│2 萬2857元│2 萬2952元│2 萬0680元│2 萬4173元│
├──┼───┼─────┼──────┼─────┼─────┼─────┼─────┼─────┤
│ 7 │何秀珍│2 萬6731元│2 萬8252 元 │2 萬8252元│2 萬6508元│2 萬6783元│3 萬3032元│2 萬8260元│




├──┼───┼─────┼──────┼─────┼─────┼─────┼─────┼─────┤
│ 8 │周玉寶│2萬3888元 │2 萬3888元 │2 萬3888元│2 萬3888元│2 萬3888元│2 萬5467元│2 萬4151元│
├──┼───┼─────┼──────┼─────┼─────┼─────┼─────┼─────┤
│ 9 │趙柔澐│2 萬7447元│2 萬7503元 │2 萬4277元│2 萬2183元│2 萬3446元│2 萬5824元│2 萬5113元│
├──┼───┼─────┼──────┼─────┼─────┼─────┼─────┼─────┤
│10 │阮蓓妹│2萬8676元 │2 萬8225元 │2 萬4164元│2 萬262元 │2 萬3367元│3萬4196元 │2 萬6982元│
├──┼───┼─────┼──────┼─────┼─────┼─────┼─────┼─────┤
│11 │黎金惠│2萬7876元 │2 萬8271元 │2 萬4267元│2 萬2462元│1 萬9288元│2 萬2857元│2 萬4170元│
├──┼───┼─────┼──────┼─────┼─────┼─────┼─────┼─────┤
│12 │藍秋娟│2 萬3762元│2 萬6469 元 │2 萬0588元│2 萬3762元│2 萬3846元│3 萬7044元│2 萬5912元│
├──┼───┼─────┼──────┼─────┼─────┼─────┼─────┼─────┤
│13 │李瑞玲│2 萬7878元│2 萬8273元 │2 萬4664元│1 萬9798元│1 萬5850元│2 萬4552元│2 萬3503元│
├──┼───┼─────┼──────┼─────┼─────┼─────┼─────┼─────┤
│14 │黃怡蘋│2 萬0714元│2 萬3493元 │2 萬0714元│2 萬3493元│2 萬3493元│2 萬3493元│2 萬2567元│
├──┼───┼─────┼──────┼─────┼─────┼─────┼─────┼─────┤
│15 │趙菁花│2 萬3861元│2 萬5666元 │2 萬5215元│2 萬3410元│2 萬3451元│2 萬4353元│2 萬4326元│
├──┼───┼─────┼──────┼─────┼─────┼─────┼─────┼─────┤
│16 │吳倩萍│2 萬7130元│2 萬7581元 │2 萬6228元│2 萬3978元│2 萬4384元│2 萬4384元│2 萬5614元│
├──┼───┼─────┼──────┼─────┼─────┼─────┼─────┼─────┤
│17 │杜美莉│2 萬9973元│2 萬9973元 │2 萬5010元│2 萬3657元│2 萬3709元│2 萬3314元│2 萬59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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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