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發福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86,866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19,587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4,500,000元、新台幣1,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13,386,866元、新台幣4,119,5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張廖貴裕,嗣變更為張廖泓境,業據張廖泓境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 第4項所分別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529萬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間合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終止。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撤回、追加 及變更聲明,最終於民國107年3月5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將 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萬9,8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4,11萬9,587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 5 頁)。就原告撤回「兩造間合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終止」之訴訟部分,未據被告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 回。另就「4,11萬9,587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原告主張 本於兩造間同一承攬工程,被告委請原告代訂外牆燈箱貨款 及安裝工資、材料費、機具費之款項,與原訴請求之被苛扣 之工程保留款、追加工程款、估驗款等,均係本於相同工程 承攬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得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湯城世紀-甲區及己區水電消防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範圍為電氣、弱電、給排水、溫泉 、消防設備工程統包,兩造並於100年4月1日分別訂立機電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己區工程業已完工交屋 ,被告於原告請領工程估驗款時,苛扣保留款20萬元及追加 減工程款129萬1,100元未給付。又甲區工程已經完工交屋, 被告於原告歷次請領工程估驗款時,苛扣保留款達639萬9,7 80元,並擅立名目扣款228萬5,040元。另104年甲區水電追 加工程及客變追加工程尚有160萬元未給付,105年甲區水電 追加工程及客變追加工程總計39萬8,362元、甲區地下室抽 水工程費用10萬元、戊己庚區溫泉外管追加工程第二次請款 69萬元,均未給付,及105年11月(第61期)、12月(第62
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之款項233萬5,608元,亦未給付,以上 總金額達1,529萬9,890元(20萬元+129萬1,100元+639萬9,7 80元+228萬5,040元+160萬元+39萬8,362元+10萬元+69萬元+ 233萬5,608元=1,529萬9,890元),為此依民法第505條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㈠所示。
二、又系爭工程施作中,甲區、己區外牆燈柱因廠商家天下科技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天下公司)不願出貨給被告,被告乃 央請原告向家天下公司下單訂貨並施作,惟原告施作完成後 ,被告卻以兩造間契約無此約定為由,拒絕付款,該燈箱貨 款401萬7,876元,安裝、施工材料及費用共計10萬1,711元 ,合計411萬9,587元(401萬7,876元+10萬1,711元=411萬 9,587元),爰依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㈡所示。上開各項請求權基礎,請 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且被告已經行使局部驗收的權利,並 陸續與房屋買受人為買賣、點交並移轉所有權等法律程序, 且發包為「二次施工」,被告顯然已經受領原告所施作完成 之工程及設備,並完成實質上驗收程序,則保管責任應由被 告為之。況且系爭工程期款及各項追加工程款,均已完工, 業經鑑定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確認均已完工,相關追加 工程兩造間已有達成協議,並無被告所稱拒絕施工及尚未完 工情事。被告拒絕與原告驗收,原告早於107年12月18日以 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驗收,否則,即視為已驗收合 格完畢,被告逾催告期間仍拒絕驗收,顯然已經視為驗收合 格完畢。本件依鑑定報告書之結論:
(一)關於項次1-5即己區追加減工程款129萬1,100元、戊己庚 區溫泉外管追加工程69萬元、甲區105年11月及12月工程 估驗請款單233萬5,608元、104年甲區水電追加工程及客 變追加工程160萬元、105年甲區水電追加工程及客變追加 工程39萬8,362元,均已完工且請求金額合理。(二)關於項次6,原告現場施工均為PVC管及PVC電線,已確認 原告施作與台電審圖相符,係按圖施作,兩造間合約雖約 定要以EMT管搭配XLPE交連電纜施作,惟被告並未提供以 EMT管搭配XLPE交連電纜施作之施工圖予原告,故原告依 被告提供之台電審圖施作,並無違約,且因此造成與契約 約定不符之情事,亦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主張應扣款 云云,並無理由。
(三)關於項次7,被告在估驗時早知浴缸只作單一排水口,惟 被告並未要求減帳或是補作排水,原告確係依照被告人員
開會指示所作之變更,並非擅自更改之違約,故被告請求 不完全給付,並無理由。惟若鈞院不採,原告主張依工程 慣例以減帳方式處理。
四、本件地下室抽水工程並非原契約範圍,係因颱風造成積水所 致,且已經抽水完畢,而報價單上已有被告公司總經理張廖 貴裕簽名,顯然兩造已有合意。又消防安檢項目原告於103 年9月間就已經完工,並於103年11月(第43期)消防安檢請 款完畢,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依法應每年申報年度消防 安檢,此非兩造契約範圍,被告硬要原告無償檢修,並無理 由。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保留款,且兩造從未就保留款達成合 意,系爭工程均已完工,被告並無依據扣留工程款,當應返 還原告。
五、被告主張各期工程請款單係原告方面製作,有默示承諾、權 利失效云云,並非事實:
(一)原告所提出之第1期到第60期估驗款請款單據,表格是被 告提供,且不准原告更改公式,故原告要請求估驗款,在 表格上就必須填載扣留10%保留款(後更改為5%)、扣1 %清潔費,此並非原告同意,而係被告要求依其提供之表 格、公式填載,才願意發估驗款。
(二)原告對於兩造合約上所無之10%「保留款」一直有向被告 爭執、抗議,分別於101年3月8日、101年8月14日發函請 求被告返還苛扣之保留款,並於101年11月6日向被告遞交 陳情書,故被告才會先退還5%保留款,惟被告並無苛扣 保留款之依據,故原告分別於106年2月16日、106年3月17 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催討,兩造一直沒有交集,故原告 並無被告所稱同意之情形。
(三)自第1期款到第60期款,被告有多次不明扣款行為,且名 目不詳,亦未依工程慣例讓原告確認簽收,僅於發款時告 知本次期款要扣多少款項,對於這些不明扣款,原告一直 有爭執,但被告一概不理會,故並無被告所稱權利失效之 情事存在。被告迄今亦無法清楚交代各期估驗款之不明扣 款原因,顯見各期扣款名目並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全 數返還,自屬有理。
六、被告主張以違約金3,472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並無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法院判決兩造契約終止,後經法官曉諭 隨即撤回本項請求,因該項請求係向法院為之,並非向被 告為之,故意思表示並未向被告生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仍然存在,原告並無違約情事。且自被告拒絕估驗發款時 起迄今,原告均未離場,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工,且遲至
107年1月16日原告還有配合被告交屋的點交作業。被告若 認有修繕必要,應向原告請求,惟迄今被告均未請求,僅 有要求原告配合點交,故被告空言原告拒絕修繕云云,並 非實在。
(二)設若鈞院認為系爭契約業已因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 終止,則請鈞院審究被告已有3期以上未付款之情形,而 原告已將承攬工程全部完工,卻遲遲領不到工程款,顯係 具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情形,故原告即便單方終止契約,亦 僅是權利的行使,並無侵害被告任何權利,被告並無損失 ,當無違約金之產生。而系爭契約第15條關於契約終止事 由,該約定僅單方規範原告,對於被告惡意苛扣款項等情 形,均無處罰或違約金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確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第12條第3項「乙方未經甲方同意,終止契約時,應賠付 甲方違約金總工程款為20%」之違約金條款約定無效。(三)又系爭契約雖約定「終止」,惟在民法承攬的規定,均係 規定「解除」,是以契約約定「終止」應係「解除」之誤 。系爭工程經鑑定結果,均已完成,原告因被告拒絕發放 數期工程款,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得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係依法解除契約,當無違約之問題 ,故被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 告請求違約金有理,則應探求兩造間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性 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 償總額。惟本件原告承攬工程均已完工,被告並無損害, 若被告請求違約金,應證明其損害之項目、金額,請鈞院 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並衡量原告承攬工程 均已完工,且尚有工程款未在本件訴訟一併請求,僅是因 被告一再推託、拒絕付款,並要求原告無償修補工程,原 告才會誤向鈞院請求判決終止契約,且兩造間違約金條款 有違平等原則而顯失公平,不應讓原告承受此損失。七、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的請求,均推說是原告未完工、有 瑕疵云云,但相關工程經鑑定結果,均已完工,顯見被告一 再欺壓原告並拒不付款,更甚者,還以顯失公平的違約金約 定阻撓原告請求,被告種種作為,均非權利的正當行使,有 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的規定。
八、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萬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11萬9,587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至少有下列重大違約事項,被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暫停所有之計價(估驗),且依 系爭契約附件參、「機電工程施工規範」第13項約定被告有 權對已施工之期款停止發放款項。
(一)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4款約定:「包含甲區大公電氣幹管 線,小公電氣幹管線,各戶總電源電氣幹管線,台電錶前 ,錶後電氣幹管線,因業主電氣安全,耐久性及配管線美 觀考量,上列電氣配管方式全數改為EMT電氣鋼管搭配XLP E交連電纜施工,以取代原來較低成本之PVC塑膠管搭配PV C一般電線之施工方式」。此部份工程原告現場施工均為 PVC管及PVC電線,未依約施作,據此被告自得依約停止估 驗。
(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時,原告拒絕檢修,有違系爭契約11條 第3項規定。
(三)依「機電工程施工規範」第80項約定:「浴缸要有兩處排 水,琺瑯FRP浴缸排水到排水管用PVC管,另件由承包商負 責」。惟原告均未依約施作,浴缸只做單一排水口。(四)依系爭契約附件貳、「給排水衛生設備,火警消防工程施 工說明及範圍」第5條約定:「承包人在工程進行中須按 照工程進度,預先提供圖樣,指明管路及器具之詳細裝置 位置及裝置經工程師審核認可後始可照做」。惟原告均未 依約提供施工圖,據此被告自得拒絕估驗。
(五)綜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除未依約施作,有偷工減料之 情形外,且拒絕消防檢修之工作,依前揭約定,被告除有 權暫停估驗計價外,亦有權停止發放期款。而系爭工程尚 未驗收,被告無從受領工作物,原告主張不負保管責任、 不負修繕義務,依法無據,亦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 定不合。
二、本件依各期工程請款明細表可知,除明列每期請款之日期及 金額外,該期被扣款之金額、項目等均一一記載明確。原告 於每期請款除參與估驗程序外,並同意依估驗請款單請款, 雙方已達成協議。原告分別與被告簽立2個工程契約,2份契 約除分別進行,分別請款外,所有之估驗、請款程序均屬相 同。原告就甲區水電工程部份請款60次、己區水電工程部份 請款33次,總計至少請了93次工程款,原告均依工程請款單 向被告請款,被告亦依該請款單給付工程款,原告均未曾表 示任何意見,亦即原告已同意依工程估驗金額請款。原告之 行為已構成權利失效,是原告主張扣款項目為巧立名目,顯
無法律上理由。而原告依估驗請款明細表請款,並非單純沈 默,蓋被告在估驗請款明細表上記載扣款項目,原告亦依估 驗請款單請款,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雙方已達成契約成 立,原告再為主張未經同意扣款,顯無法律上理由。三、茲就原告主張各項工程款,說明如下:
(一)己區追加款129萬1,100元、104年甲區水電追加工程款160 萬元、105年甲區水電追加工程款39萬8,362元、甲區地下 室抽水費10萬元、戊己庚區溫泉外管追加工程款69萬元, 共5大項追加工程款部份,原告尚未證明已依約完成變更 追加手續,也未證明被告有與原告達成追加協議,亦未提 出任何驗收證明,此部份主張顯無理由。
(二)己區工程保留款20萬元,被告不爭執,惟該款項屬於公共 設施部份尚未驗收,亦即於社區管理委員會驗收後,被告 始有給付義務。
(三)甲區工程保留款部份,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且原告有不完 全給付情事,被告除可暫停計價外,並有權對已施工之期 款停止發放款項。據此,縱使原告主張之保留款存在,被 告亦有權主張停止發放。
(四)甲區扣款部份,該些扣款是經原告同意之後扣除,原告再 行主張顯無理由。
(五)105年11月、12月估驗款部份,原告未依約施作工程,被 告得暫停估驗,估驗尚未完成,原告不得請求該期之工程 款。
(六)另依施工藍圖多處標示「灯箱電源出口,甲區大樓外牆灯 箱(WT-4)」、「灯飾詳圖」,且工程估價單亦有詳列照 明插座工程,顯見燈箱部分為原工程範圍,原告主張追加 並無理由。
四、被告有權停止發放期款,並無任何違約事由,依系爭契約第 15條第6項約定:「甲方(被告)參期未付款,經雙方協商 后決議」,雙方應協商後為之,並無約定原告得逕行終止契 約。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 ,終止契約時,應賠付甲方違約金總工程款為20%」。據此 ,被告至少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472萬元,如鈞院認為 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主張抵銷 ,並以前揭違約金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本件兩造均 屬法人,原告為甲級水電公司,資本龐大經驗豐富,並無地 位不平等情況,且觀系爭契約內容,乃逐條具體約明權利義 務,顯非附合契約,原告主張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云云,要不足採。
五、對鑑定報告之意見:
(一)鑑定報告僅針對原告主張之工程是否已經完成及報價是否 合理提出鑑定結論。至於系爭工程是否「完成驗收」,或 是否堪用,並未表示意見。據此,原告亦無理由向被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
(二)依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變更規定:「工程進行中,甲方如 須變更設計圖增減工程,乙方須完全配合遵照辦理,在RC 前變更工程及移位材料由乙方吸收,不得追計工料及設備 費用(即RC前工變、客變、移位若不增加數量者不得追加 ),RC後變更工程經甲方主管許可,得辦理增減工程計價 。」由此約定條款可知,RC前客變,且增加數量者,原告 得請求材料費;反之,原告不得請求工資。鑑定報告書第 13頁備註欄鑑定結論謂:「1.依約施作完工,由湯城機電 部主任核可。2.已請領使用執照。3.有理」。惟查: 1、客戶變更均在RC前變更完成,至於報價單部份,機電部主 任只是簽收,並無同意價格之權限。
2、客戶變更僅涉及移位,或增加出水口,或增加插座等,與 建築執照圖沒有任何關連,故鑑定人謂已取得使用執照, 顯然不相干。
3、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只得請求材料費,鑑定人竟謂追加金 額「有理」?再則,原告請求項目中有馬桶、臉盆、淋浴 柱工資費用,此部分明顯不合契約約定。退步言之,客變 部份縱認為RC後變更,原告如何施作,如何計價,均必須 提供施工圖讓被告確認,而原告並未提供施作前後之照片 ,及施工圖讓被告審核,鑑定人逕行認定價格有理,即顯 然率斷。
4、戊己庚區溫泉外管追加工程核算金額表,鑑定人亦認為價 格合理。惟溫泉管線埋設後,必須測試,亦即測試該些管 線能否使用。當測試完成,原告必須將該等試壓紀錄及施 工照片交與被告,否則該等工程如何能謂已經完成?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亦未完成驗收,原告 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款。七、答辯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程名稱:湯城 世紀-甲區及已區水電消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 攬範圍為電氣、弱電、給排水、溫泉、消防設備工程統包, 於100年4月1日分別訂立機電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甲區已估驗完成及給付60期之估驗款(詳本院卷㈠第
55頁),第61、62期被告迄今未完成估驗亦未給付工程款。 己區已估驗完成及給付32期之估驗款,己區目前只剩下工程 保留款20萬元未給付。
二、系爭契約第16條第14款約定:「包含甲區大公電氣幹管線, 小公電氣幹管線,各戶總電源電氣幹管線,台電錶前、錶後 電氣幹管線,因業主電氣安全,耐久性及配管線美觀考量, 上列電氣配管方式全數改為EMT電氣鋼管搭配XLPE交連電纜 施工,以取代原來較低成本之PVC塑膠管搭配PVC一般電線之 施工方式」,惟各戶總電源電氣管線之台電表後是以PVC方 式施工完成。
三、系爭契約機電工程施工規範第80項規定:「浴缸要有兩處排 水,琺瑯FRP浴缸排水到排水管用PVC管,另件由承包商負責 」,惟各戶僅施作一處排水。
四、兩造間承攬合約並無約定保留款。
五、被告對於甲區扣留工程保留款639萬9,780元,己區扣留工程 保留款20萬元迄未給付給原告,不爭執。
六、被告對於系爭工程甲區第1期到第60期,除上開甲區、己區 保留款外,另以其他原因扣款228萬5,040元,迄未給付給原 告,不爭執。
肆、兩造之爭點:
一、關於上開不爭執事項,原告表示台電表後是依據被告第2 次送審的機電新建工程(甲區)施工圖而為施作,該施作與 契約不符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否有理由?
二、關於上開不爭執事項,原告表示是依據被告之現場工地主 任之指示而為施作,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否有理由?三、系爭契約未約定工程保留款,兩造是否有達成保留款之協議 (或變更)?
四、原告對本件甲區及己區保留款部分,能否依約請求給付?( 己區估驗款部分,原告自99年11月5日起第1期起至104年5月 25日第32期止,被告均保留10%之估驗款未給付。甲區估驗 款部分,原告自99年10月15日第1期起至101年11月5日止, 被告均保留10%之估驗款未給付,惟自26期起至60期止,被 告保留5%之估驗款未給付)
五、己區追加工程款129萬1,100元,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工程及 追加程序?所追加之工程是在RC前或在RC後?六、甲區地下室抽水工程費用10萬元,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工程 及追加程序?且該工程是否為原契約範圍?
七、戊己庚區溫泉外管追加工程69萬元,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工 程及追加程序?
八、甲區105年11月(第61期)、12月(第62期)之工程估驗是
否已依約完成,原告是否得為請求?被告能否拒絕估驗及給 付?
九、燈箱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411萬9,857元?十、甲區104年之水電追加工程款及客變追加工程款160萬元、10 5年之追加工程款39萬8,36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 由?
、被告主張以違約金3,472萬元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相抵銷,有 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 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 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且工程雖已 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 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倘 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仍不得謂工作尚未完成 ,先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己區追加工程款129萬1,100元部分(詳見鑑定 報告第12、13頁):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紛爭,合意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 公會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會同當事人先後3次前往現場會 勘,並審閱兩造所簽訂之書面文件、系爭工程相關圖面之 結果,有關原告請求己區追加工程款129萬1,100元部分: 1、 己區F棟:
依鑑定報告附件1.3.1.1所示,102年5月31日客戶工程變 更確認書所請領改修設備項目,由被告機電部主任核示, 請領工程款78萬0,700元。
2、己區G棟:
依鑑定報告附件1.3.1.1所示,102年4月30日客戶工程變 更確認書所請領改修設備項目,由被告機電部主任核示, 請領工程款38萬8,300元。
3、己區H棟:
依鑑定報告附件1.3.1.1所示,102年4月28日客戶工程變 更確認書所請領改修設備項目,由被告機電部主任核示, 請領工程款12萬2,100元。
4、以上均已依約施作完工,由被告機電部主任核可,並已請 領使用執照,合計追加工程款129萬1,100元(78萬0,700 元+38萬8,300元+12萬2,100元=129萬1,100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己區追加工程款129萬1,1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且追加工程並未 完工云云。惟依鑑定報告附件1.3.1.1所示,被告與預售 屋買受人簽訂客戶工程變更確認書後,承攬變更工程之原 告,即列表詳載樓層戶別、客變日期、工程變更名稱、單 位、數量、單價、複價、總價,逐一交給被告機電部主任 韓信良簽核,此有客戶工程變更確認書、變更工程項目及 計價表、機電施工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就此部分之變更 工程,與原告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且依鑑定人之鑑定結 果,己區變更工程已全數施作完工,被告起造之建物並已 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合,自非可 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戊己庚區溫泉外管追加工程款69萬元部分(詳 見鑑定報告第14、15頁):
(一)經鑑定人實際會勘現場結果:
1、戊區、己區溫泉外管追加工程施作完成。
2、庚區溫泉外管追加工程沒有施作。
3、依鑑定報告附件1.3.1.2工程估驗請款單,戊區、己區溫 泉外管追加工程估驗請款單金額為115萬0,000元,扣除未 施作之庚區,鑑定人核算戊區、己區溫泉外管追加工程之 金額為97萬1,878元,是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6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原告未依約完成追加之程序云云,然依 鑑定報告附件1.3.1.2工程估驗請款單所示,針對戊己庚 區溫泉外管追加工程,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其上 已記載數量、單價、本期估驗數量、計值,並業經被告機 電部主任韓信良簽名確認,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追加工程, 即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甲區105年11月、12月工程估驗款233萬5,608 元部分(詳見鑑定報告第16頁)
(一)甲區105年11月、12月估驗請款單係指61次、62次工程施 工有否完成施作,經鑑定人現場勘查結果,均有完成施作 ,且甲區部分已請領使用執照,上開61次、62次估驗計值 總數合計為235萬9,200元,故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 給付233萬5,608元,自應准許。
(二)雖被告辯稱原告現場均以PVC管及PVC電線施作電器配管,
不符系爭契約第16條第14款之約定,且浴缸僅施作單一排 水口,違反兩造機電工程施工規範第80項約定,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得暫停估驗發放期款云云。惟系爭 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之施工 及改善事項、未於限期改善者、將暫停該期計價、至改善 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可見被告得依該約定暫停 計價者,限於其通知原告改善,原告未於限期改善,該項 目「該期」之計價。本件被告所稱之PVC管線部分,原告 係依據台電公司審訖圖說而為施作,尚難認定屬於瑕疵。 另浴缸排水口部分,原告施作固與兩造之約定不符,但因 修補有執行上之困難,本院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為應以 減少報酬(減帳)處理較為合理(均詳下述),自難認定 原告有經被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之情形。況前述PVC管線 及浴室排水口之問題,並非原告所請求105年11月(第61 期)、12月(第62期)估驗款所包含之工程,被告執此拒 絕給付105年11月、12月工程估驗款,尚無理由。五、關於原告請求甲區104年水電追加工程款及客變追加工程款 160萬元部分及(詳見鑑定報告第17頁)及甲區105年水電追 加工程款及客變追加工程款39萬8,362元部分(詳見鑑定報 告第18頁)
(一)甲區104年水電追加工程及客變追加工程包括: 1、甲區各戶客變追加減:226萬6,440元。 2、CD棟審圖修改現場復原:14萬3,000元。 3、A棟受信總機廣播主機移位:9萬1,245元。 4、BIF俱樂部二工配置變更給排水出口移位:25萬1,801元。 5、A棟1F大廳配合裝修管路修改:6萬4,103元。 6、B乙梯配合RC牆打除改電源管線:3萬0,030元。 7、以上總計284萬6,619元,經鑑定人現場勘查確認已施作完 成,並已請領使用執照,依鑑定報告附件1.3.1.4所示之 請款單,原告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款260萬元,被告亦已依 該請款單先行給付其中之10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之160萬元(260萬元-100萬元=160萬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甲區105年水電追加工程及客變追加工程包括: 1、甲區D-23 4月客變追加:2萬5,000元。 2、甲區SB13機電追加:7萬元。
3、甲區C1電梯口管路更改:1萬元。
4、甲區景觀照明電源管線追加:24萬元。
5、甲區D-23 6月客變追加:3萬5,000元。 6、甲區B棟1F招牌燈電源改變位置:1萬8,362元。
7、以上總計39萬8,362元,經鑑定人現場勘查確認已施作完 成,並已請領使用執照,是原告依鑑定報告附件1.3.1.5 所示之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39萬8,362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甲區104年、105年水電追加工 程款及客變追加工程款共計199萬8,362元(160萬元+39萬 8,362元=199萬8,362元)。雖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 此部分變更及追加工程之合意,且被告未提出任何驗收證 明云云。惟依鑑定報告附件4.5.1所示,原告就上開水電 追加工程及客變追加工程出具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 321 -327頁),業經被告機電部主任陳泰洲及工務部門副 總陳進發簽核,堪認兩造間確有此部分變更及追加工程之 合意。且經鑑定人現場勘查結果,確認以上變更及追加工 程均已完成施作,並請領使用執照,縱如被告所辯尚未驗 收,然參諸前揭說明,未驗收與未完工乃屬二事,被告執 此拒絕給付甲區104年、105年水電追加工程款及客變追加 工程款,難謂有理由。
六、關於原告請求甲區地下室抽水費用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施工期間,因颱風造成積水,被告委託原告進行甲 區地下室抽水工程,兩造約定工程費用10萬元等情,已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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