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26號
TCDV,106,訴,2826,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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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26號
原   告 邱金泉 

      謝春若 
      黃鉞幻(原名黃宭嫺)

原   告 邱筠宸 

      立志成功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及兼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進億 

被   告 廖隆宏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邱筠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04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邱筠宸強制執行。
原告邱金泉謝春若黃鉞幻立志成功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邱進億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邱金泉謝春若黃鉞幻立志成功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邱進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六人)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 本票),並以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向法院聲請 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六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另案於 民國106年9月6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04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在案。惟原告邱筠宸(87年次,為原告邱進億之女兒 )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5年6月28日當時為未成年人,而原 告邱金泉邱筠宸黃鉞幻(原名黃宭嫻)、謝春若(下稱 原告邱金泉等四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無金錢往來,未曾



簽發票據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即原告邱金泉謝春若黃鉞幻(即黃宭嫺)、邱筠宸等四人之簽名及印文 ,係原告邱進億未經原告邱金泉等四人事先同意授權情形下 ,由原告邱進億自行簽立原告邱金泉等四人之簽名及自行持 印章蓋用原告邱金泉等四人之印文,原告邱金泉等四人不應 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另原告立志成功文教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立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邱進億固有簽發 系爭本票,惟原告立志公司、邱進億係為向訴外人江柏陞借 貸週轉借款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江柏陞持有,原告邱進億係 另開立二紙票據擔保對被告之借款,被告對原告立志公司、 邱進億等二人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然被告竟聲請法院 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基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之必要。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六人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本院106年度司 票字第604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六人強制執行。二、被告抗辯:原告邱進億於104年10月間以投資為由,向被告 借款200萬元,約定於105年6月底清償,惟屆期原告邱進億 無力清償,要求展延還款期限,並表示由其父、母即原告邱 金泉、謝春若、其配偶即原告黃鉞幻(原名黃宭嫺)、其女 兒即原告邱筠宸及原告邱進億、立志公司共同簽發票據以擔 保借款之清償,原告邱進億始將原告六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執有。原告邱金泉等四人陳稱原告邱進億係在未 經其等四人同意授權之情形下擅自簽發系爭本票,與事實不 符,被告否認之。況且,原告邱金泉等四人並未就系爭本票 遭原告邱進億偽造簽名及印文之事實,對原告邱進億提起偽 造有價證券等相關刑事或民訴訴訟,足見原告邱金泉等四人 確有在系爭本票簽名、用印或同意授權原告邱進億為其等四 人簽發系爭本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原告六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六人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法院為前開本票裁定,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046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按,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 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六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㈡原告邱筠宸部分: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 無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權利或負擔之;又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民法第78條 、第1089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邱筠宸為87年次(其父、母為原告邱進億、訴外人鄭宇 庭;又原告邱進億、訴外人鄭宇庭於89年9月11日離婚,並 約定原告邱筠宸之監護人為原告邱進億,由原告邱進億行使 對原告邱筠宸之親權)乙節,此觀卷附原告邱筠宸邱進億 之戶籍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是系爭本票簽發 時即105年6月28日,原告邱筠宸乃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 力,堪以認定。又觀諸卷附原告六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簽名及 用印位置,可知原告邱進億僅以共同發票人原告立志公司( 即發票人欄最上方處)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蓋印各一枚 (即在發票人原告立志公司之左方處),原告邱進億並以自 己為共同發票人身分而在其自己為發票人之位置處簽名、蓋 印各一枚(即發票人欄之中間位置處),惟在發票人原告邱 筠宸之簽名、蓋印處(即發票人欄之最下方位置處),原告 邱進億顯無另以原告邱筠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或蓋印於其 上,於此未經原告邱進億之簽認、僅以原告邱筠宸自己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堪認原告邱筠宸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為屬 無效之票據行為。準此,原告邱筠宸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邱筠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 票及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04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邱筠宸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㈢原告邱金泉謝春若黃鉞幻(原名黃宭嫺)邱進億、立 志公司等五人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 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 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 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印章由自己蓋用, 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換言之,當事人承認票據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 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 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918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再者,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 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 義行使其權利。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則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 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 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 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邱金泉謝春若黃鉞幻係將其等之印章放在原告邱 進億處,而由原告邱進億以原告邱金泉謝春若黃鉞幻 之該等印章蓋印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處乙節,業據原告 邱進億於本院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見 本院第79頁背面),堪認系爭本票上原告邱金泉謝春若黃鉞幻之印文為真正。依前開說明,原告邱金泉、謝春 若、黃鉞幻自應就原告邱進億在系爭本票上盜蓋其等印章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邱金泉謝春若黃鉞幻就 其等並未授權原告邱進億蓋用其等印章據以簽發系爭本票 上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逕 為有利原告邱金泉謝春若黃鉞幻之認定。況且,偽造 他人簽名或盜用他人印章簽發票據,乃涉犯刑事偽造有價 證券之重罪罪責,再佐以原告邱進億於本院10 8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自身迄今並未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而經檢察官偵查或通知開庭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95 頁背面),由此益見倘認原告邱進億係在未經原告邱金泉謝春若黃鉞幻授權之情形下偽造其等三人簽名並盜蓋 印文而簽發系爭本票,顯屬速斷,無從為有利原告邱金泉謝春若黃鉞幻之認定。
⑵被告迄今仍持有原告邱進億邱金泉謝春若黃鉞幻、 立志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被告確有於104年10月16日將200萬 元匯款予原告邱進億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之該匯款單據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且衡諸原告邱進億邱金泉謝春若黃鉞幻、立志公司僅空言陳稱:原告立志公司 、邱進億係為向訴外人江柏陞借貸週轉借款而將系爭本票



交付予江柏陞持有等語,未據其等五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其等五人之認定。 ⒊綜上,執票人即被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自得對原告邱進 億、邱金泉謝春若黃鉞幻、立志公司等五人行使系爭本 票之票據上權利。是原告邱進億邱金泉謝春若黃鉞幻 、立志公司等五人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江柏陞到庭作證,然證人江柏陞屢經 本院多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自無再通知證人 江柏陞到庭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邱筠宸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邱 筠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604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邱筠 宸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邱金泉謝春若黃鉞幻(原名黃宭嫺)邱進億、立志公司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其等五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 得持系爭本票及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046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其等五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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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號│ (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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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6月28日│WG00000000│邱進億、 │200萬元 │未記載│
│ │ │ │邱金泉、 │ │ │
│ │ │ │謝春若、 │ │ │
│ │ │ │黃鉞幻( │ │ │




│ │ │ │即黃宭嫻)│ │ │
│ │ │ │邱筠宸、立│ │ │
│ │ │ │志成功文教│ │ │
│ │ │ │事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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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志成功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