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10號
原 告 游昆杰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林曾寶釵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就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 (以下土地段別均相同)土地(嗣於民國72年8月11日,6-1 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6-11地號及6-39地號;又6-39地號土 地之地目於同年間自「建」變更為「道」,並於87年3月3日 再分割為6-39、6-4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並於69年9月8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單據費用均由原告持有。被告明知 6-39、6-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卻於96年5月8日向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6-39地號(權狀字號096中 資土字第014278號)及換發6-40地號(權狀字號096中資土 字第014279號)土地所有權狀,復於同年月16日將6-40地號 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價格出 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林嘉琪,並於同年6月15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被告未將上開價款交付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就返 還6-40地號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5萬5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婚後將家中房地產等事務均全權交由其配 偶林榮(89年1月22日死亡)處理,且於96年間經他人告知始 知悉其名下有6-39、6-40地號土地,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 所有權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被告出賣6-40地號土地係有權處分,原告之請求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經 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69年5月8日以53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蕭春江購買 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
2.原告給付現金280萬元予蕭春江,原告於70年6月29日以現金 清償250萬元抵押債務後,於同年7月15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
3.原告與被告於69年8月16日訂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雙方之 契約書正本均由原告收執,並於69年9月8日將系爭房地登記 為被告所有(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
4.6-11地號土地於72年8月11日分割登記為6-11地號及6-39地 號,原告於72年8月22日將上開建物及6-11地號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施家法,並於72年10月4日移轉登記。 5.6-39地號土地之地目於72年間從「建」變更為「道」,於87 年3月3日再分割為6-39、6-40地號土地。 6.上開6-39地號(即分割後6-39、6-4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為 原告保管持有中。
7.被告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具國民身分證影本、切結書等 文件,於96年5月8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6-39 、6-4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8.被告於96年6月15日將6-4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嘉琪(移 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且未將土地價款42萬元交付原告。 9.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契稅、監證費及移轉登記後之地價稅 、房屋稅,73年1月16日申請將6-39地號土地地目由「建」 變更為「道」變更地目之土地登記規費等費用,均由原告自 行繳納,及後續部分水、電、瓦斯費為原告自行繳納,繳納 上開費用之收據均由原告持有保管中。
10.被告以6-39、6-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申請補發土地所有 權狀,復將6-40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林嘉琪,經本院刑 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被告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背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945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包括6-40地號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
2.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69年5月8日以530萬元之價格,向蕭春江購買系爭房 地,並於同年6月7日將系爭房地均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 告給付現金280萬元予蕭春江,並於70年6月29日以現金清償 250萬元抵押債務後,於同年7月15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原告復於69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均 移轉登記予被告。6-11地號土地於72年8月11日分割登記為6 -11地號及6-39地號,原告於72年8月22日將上開建物及6-11 地號土地出售予施家法,並於72年10月4日移轉登記;6-39 地號土地於87年3月3日再行分割為6-39、6-40地號土地;被 告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具國民身分證影本、切結書等文 件,於96年5月8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6-39、 6-4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於96年6月15日將6-40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林嘉琪(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且未將上開 土地價款42萬元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 爭執事項1至8),先可認定。
3.系爭房地經原告於69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後,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契稅、監證費及移轉 登記後之地價稅、房屋稅,73年1月16日申請將6-39地號土 地地目由「建」變更為「道」變更地目之土地登記規費等費 用,均由原告自行繳納,及後續部分水、電、瓦斯費為原告 自行繳納,繳納上開費用之收據均由原告持有保管等情,亦 為兩造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9),應可認定為真實; 訴外人林國模於60年間,以其配偶蕭春江名下系爭房地為抵 押向臺中七信貸得250萬元,後來因為生意經營不善,原告
向林國模表示願為其清償上開貸款,林國模因而代理蕭春江 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林國模於本院刑事庭 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案件中證述明確(見該案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5頁反面),且有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28543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林國模上開證述情 形相符,其證述應屬可信。此外,原告亦於70年6月29日以 現金清償該抵押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足以認定系爭 房地於69年9月8日即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上開抵押債 務仍係由原告於隔年清償,且後續6-40地號土地之相關規費 、稅賦、水、電費亦均由原告繳納,可認6-40地號土地於移 轉登記予被告後,仍由原告承擔繳納6-40地號土地相關費用 之義務,甚至原告更為林國模清償250萬元貸款,且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亦均由原告持有保管,可推知兩造間並無買賣 系爭房地之真意,故原告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 屬有據。
(二)原告得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萬905 0元:
1.按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於消滅 ,借名者或其繼承人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者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2.兩造間對於6-4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如前述,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於106年8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此際 原告即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借名標的物即6-40地號土地予原告,因被告已將6 -40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林嘉琪,已無從履行 該返還借名標的物之義務。
3.證人即土地買賣仲介業者王精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945號案件中具結證述:其原從事土地仲介 業,於96年間找到6-40地號土地,以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資 料,經訪查得知被告住址,其向被告及被告之女林靜玉表示 :被告名下有上開土地且屬道路用地。被告則稱:不知道有 此筆土地;其第二次再向被告表示:如該筆土地被告要賣出 ,其可以協助出賣,但需要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 證件。因被告向其表示無土地所有權狀,其向被告表示可以 申請補發,之後遂由被告之女林靜良負責代理被告處理買賣
事宜(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卷第 76頁至第81頁)等語。依據證人王精哲上開證述,並衡酌兩 造間於69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王精哲於96年主動向被告 表示其名下有6-40地號土地時,被告表示並不知6-40地號土 地為其所有等情,並參以被告生於24年8月18日,96年間已 達約72歲之年紀,體力及記憶可能有限,堪認被告應係因時 間久遠而遺忘6-40地號土地係基於其與原告之借名登記關係 而登記於其名下,繼而在證人王精哲之說服下將6-40地號土 地出賣,其雖非明知而有意為之,惟其因遺忘而將之出賣, 仍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自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被告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應 屬有據,其主張應為可採。
4.按請求損害賠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 結果之情形而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 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 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 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 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 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 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42萬元將6-40地號土地出售並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嘉琪,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 告既為6-40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原告因被告出售6-40地 號土地所受之損害,即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市價為準。經本 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6-40地號土地於本 件起訴時即106年8月之市場價格,經估價師採用比較法進行 評估,以坐落位置位於6-40地號土地附近、土地使用分區同 為道路用地、面積、地形、地勢相近,交易時間為106年7月 至107年6月間之3筆土地作為比較標的,再對於勘估標的與 比較標的進行價格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 整修正後,評估6-40地號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5090元 ,總價為157萬9050元(計算式:35,09045=1,579,050) ,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在卷可憑。準此,
依上開鑑定結果單價每平方公尺3萬5090元計算,6-40地號 土地於106年8月之市價應為157萬9050元,足認本件被告出 賣6-40地號土地,而致無從給付原告6-40地號土地,所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157萬9050元。
5.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報告對於6-40地號土地106年8月市價 之鑑定結果低於公告現值,與常情不符。惟查,6-40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於72年間從「建」變更為「道」,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院函詢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經其函覆 略以:土地市場價格與公告土地現值二者間並無絕對關連性 。道路用地可一併作為容積轉移,但區域間行情不同,都會 區且蓋有大樓者方有此需求,且因法規限制而使可接受容積 移轉之建地減少,即會造成道路用地價值不佳;土地公告現 值是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由所調查之買賣或收益實例資料 ,據以估計區段地價,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公告,且6 -40地號土地週邊道路用地、住宅用地之108年公告土地現值 均相同,惟6-40地號土地經編定為道路用地,市場價值自會 較鄰近住宅用地土地為低,故道路用地之市場價值低於公告 土地現值,亦為正常現象(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 基上,足見6-40地號土地經鑑定之市場價值低於其公告現值 ,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原告前揭主張,難認為可採。(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賠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7萬9050元,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民七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