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30號
TCDV,106,訴,1530,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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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元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源旻 
訴訟代理人 陳建全 
      馬培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 民國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 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間承攬被告之「軍福段(B2F-12F)RC 新建工程(電氣、給排水、弱電配管、衛生設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780萬元( 含稅),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 依約完成第19、20期工項,被告應給付第19期2,780,000元 、第20期2,085,000元,總計4,865,000元之工程款,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工程第19、20期工程全部為原告所完成: 1、第19期工項部分:
⑴項次2「樓層室內水電、空調電源線及弱電拉線完成1%( 施工地點1樓)」:由訴外人劉承忠富達水電工程行施作 ,富達水電工程行為原告之分包商,並施作二次變更工程




⑵項次4「樓層動力管線完成0.5%(施作地點B1F)」:受電 箱係由訴外人陳明正接線,富達水電工程行樓層動力管線 是從66戶的室內配電箱配XLPE電纜線600 V 30m㎡*3/C經 管道間配至B1F電表箱後,表後開關二次側並把線接上。 該項目施作完成,才能完成送電。
⑶項次5「給水試水壓及排水水流試驗含昇位,完成2%(地 點1F和RF)」:由訴外人陳萬源劉承忠施作。 ⑷項次8「衛浴設備完成1%(施工地點3F)」:本即約定由被 告提供材料由原告直接負責安裝施作,故原告未再委請下 游廠商進料或協助施作。
⑸項次9「公共設備完成0.5%(施工地點1F)」:由劉承忠富達水電工程行施作。
⑹項次11「弱電設備工程穿線完成2%(施工地點1F)」:由 劉承忠施作,穿線為穿水線,弱電設備配管與穿水線為水 電承商施作,管內穿完水線,要穿弱電線才能穿過。 ⑺項次15「避難逃生室內消防栓設備完成0.5%(施工地點RF )」、項次18「滅火器、緊急照明、流向、管路油漆設備 清潔等標示設備完成0.5%(施工地點RF)」:由富達水電 工程行和訴外人龍益工程行施作,並經消防局檢驗通過。 ⑻項次24「二次工程配合完成2%(施工地點1F)」:由富達 水電工程行施作。
2、第20期工項部分:
⑴項次6「室內開關箱設備及室內器具完成2%(施工地點1F 和RF)」:1F由劉承忠施作,1F二次工程和RF由富達水電 工程行施作。
⑵項次7「各系統基礎座及排水設備完成1%(施工地點B1F) 」:基礎座早已完成,由被告代雇工施作,費用由原告支 付,訴外人永加工程有限公司配ST管和安裝器具。被告承 認已完成基礎座並計價,惟原告未計價付款。
⑶項次10至11間「樣品型錄廠牌確認完成0.5%、竣工圖繪製 0.5%」:詳型錄送審資料,送水送電均通過並將竣工圖檢 附其中。
⑷項次26「送水完成2%」、項次27「送電完成2%」:由訴外 人宗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申請用水用電,並於104年3月13 日完成送電並封籤,並經被告證實已完成送水送電作業, 非被告所述104年2月26日電表早由被告全部安裝結線完成 並封籤。又原告於104年4月16日收受自來水公司改善通知 ,並積極配合,於同日領水表完成送水作業。
(二)原告提出之第19、20期計價施工相片雖未會同被告拍攝,



然系爭工程歷來皆由原告單獨至現場拍攝完工照片,再以 電子郵件傳送該期計價施工相片予被告請款,被告亦同意 藉此確認工項是否已施作完成,過去均無爭議且付款,對 於原告請款所需檢附之資料及程序,兩造已有默示之合意 。
(三)被告於103年12月間已將兩造締約時原告為擔保系爭工程 履約所交付之本票返還原告,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 無瑕疵並已完成工作,並無被告所述無故停工、未依約履 行、被告自行採購之情。被告為期能103年11月交屋,遂 自103年6月起代雇4名水電工予原告協助工程施作,雇工 費用由被告支付後再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10 3年10月 23日以前之代雇工費用,被告已自第18期以前之工程款中 扣除,不得再於第19、20期之工程款中重複扣除。103年 10月24日以後之組工出勤表均無原告或原告受僱人之簽名 ,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被告無法證明第19、20期工項皆 由被告雇工施作。
(四)兩造歷次會議,僅就「水電」項目之工進為協調,未包含 其他工項,亦僅決議由章本、龍益、高幟、富達調工施作 ,而104年1月12日會議紀錄第25點意即歷次會議紀錄決議 事項,若屬第19、20期之項目,被告僅協調其他廠商加入 施工,但款項仍由原告支付該廠商,原告仍係依系爭合約 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若屬被告要求追加之工項,則由被告 自行負責。被告諸多支付費用之廠商,均非104年1月12日 會議決議所提及之廠商,工項亦有出入,應係被告嗣後自 行追加或付款之工程。況承包工程應有合理利潤,原告請 求之第19、20期工程款總價4,865,000元,而被告支出總 金額為4,391,629元,若本係應由原告施作、支出之成本 ,則原告顯無利潤可言,與工程慣例不符,可見被告之支 出應與第19、20期工程無關,係被告刻意以其他無關工程 之支出拼湊至接近之數額;
(五)被告提出之被證14、被證38之點工出勤表相關支出,被告 早已於12期至17期之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與本件無涉。(六)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係以承攬工作完成時起算,系爭工 程遲至104年5月止尚未全部完工,原告於106年3月6日函 催被告付款,即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復於106年5月 3日起訴,並未罹於2年時效。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102年1月間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興 建「蘭亭苑」集合住宅大樓,將電氣、給排水、弱電配管、 衛生設備工程等委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2年2月8日訂有系 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2,780萬元含稅價承攬,並約定 全部工程原告應於大樓取得建築使用執照40天全部完工,詎 料,原告自103年5月起屢次無故停工,工程作綴無常,原告 自知無繼續履行契約能力,為免影響交屋損害擴大,兩造遂 分別於103年6月18日、103年7月9日協商,由被告自行點工 進場施作原告依約應履行部分,期能趕上進度,103年7月28 日被告就原告承攬工項招開工程會議,兩造達成決議,原告 應配合於103年8月通過消防檢查,9月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 。然因原告延誤工期,被告遲至103年12月9日方取得使用執 照,眼見原告勢必無法於104年1月19日(使用執照取得40天 後)完成全部工程,兩造遂於同年1月12日再度協商,將原 告未完成及應修繕部分,交由被告自行採購並委由其他廠商 施作。系爭工程第19、20期之工程,係由被告自行點工進場 施作完成,且於履約過程中,由被告自行支出墊款4,391,62 9元,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完成承攬項目,自無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之理。
二、原告無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19、20期工程:(一)103年11月3日消防檢查符合規定,原告取回履約保證本票 後即無進行後續工程,104年1月12日水電會議紀錄第25點 雖載「以上所列請章本與富達代施作與叫料如合約、圖面 內有載明部分將由辛吉支付,屬追加部分將由公司負擔。 承商結算提列細部資料與圖面核對結算」,惟原告於會議 後,對系爭工程即放任不管而由被告自力完成後續項目。(二)原告無法證明有施作第19、20期工項之事實: 1、第19期工項部分:
⑴項次2「樓層室內水電、空調電源線及弱電拉線完成1%( 施工地點1樓)」:原證81之估價單,無法證明係「蘭亭苑 」大樓水電施工項目,況本工程係被告付費完成。 ⑵項次4「樓層動力管線完成0.5%(施作地點B1F)」:原告 主張由陳明正承攬「蘭亭苑」大樓裝電表和接線工程,惟 裝電表和接線並非項次4之工作項目,「蘭亭苑」大樓電 表係被告公司員工陳建全委派車輛與人員,自台電公司請 領,並由被告點工完成。
⑶項次5「給水試水壓及排水水流試驗含昇位,完成2%(地 點1F和RF)」:原證87之估價單,無法證明係「蘭亭苑」



大樓水電施工項目,至於原證97施工相片,現場仍凌亂不 堪,無法證明為原告完成。
⑷項次8「衛浴設備完成1%(施工地點3F)」:確屬原告委請 訴外人劉庭語施作,原告雖有行文承諾付款,然並未依約 給付款項,劉庭語請求被告負責給付,否則拒絕完成,而 原證89所示係3樓實品屋之衛浴設備修繕,與項次8無關。 ⑸項次9「公共設備完成0.5%(施工地點1F)」:為富達水電 工程行施作,原告並未給付款項,由被告給付後完成,原 證92之估價單,無法證明係「蘭亭苑」大樓水電施工項目 ,原證103之相片亦無法證明為原告完成。
⑹項次11「弱電設備工程穿線完成2%(施工地點1F)」:本 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366民事判決已經證明不屬原告承攬 項目,原告卻仍提示原證81之估價單,及原證104現場凌 亂電線之相片,既無法證明施工完成亦不足採信。 ⑺項次15、18、24等係屬消防相關設備,消防安全檢查後, 原告再無進場施作水電工程,皆由被告點工完成,原證10 5、106相片上之標示版,顯示日期為103年11月20日或同 年12月19日,皆為事後潛入工地補拍請款第19、20期等工 項施工中之照片,並不足採信。
2、第20期工項部分:
⑴項次6「室內開關箱設備及室內器具完成2%(施工地點1F 和RF)」:為富達水電工程行施作,原證99之估價單,無 法證明係「蘭亭苑」大樓水電施工項目,原證107之相片 更屬無稽,既能當項次24之證據亦能充當項次6之證據, 足證原告根本未實際完成。
⑵項次7「各系統基礎座及排水設備完成1%(施工地點B1F) 」:本件基礎座已完成部分皆已計價給付,項次7所指為 配管工程,本項配管係被告點工完成,原證100僅係估價 單,既無付款證明或統一發票,亦無完工照片,並無法證 明確實是由原告完成。
⑶項次10至11間「樣品型錄廠牌確認完成0.5%、竣工圖繪製 0.5%」:其中樣品型錄廠牌確認完成0.5%標示進度係6F, 而原證101所附送審記錄單日期均為102年5月17日及12月2 3日,經被告公司副理陳建全審核,並已於消防安全檢查 前計價給付,竣工圖繪製部分則因原告施工錯誤,由被告 自行修繪與製本完成,並非原告完成,係由被告給付款項 予有正行。
⑷項次26「送水完成2%」、項次27「送電完成2%」:申請送 水送電之行政流程被告並不否認為宗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吳嬋瑜,然自來水公司發放之水表、台電公司發放之電表



為被告領受,並點工完成,並非原告所完成,該二項皆屬 使用執照取得後方能進行之作業,若係原告所完成,應有 取得水表、電表之證明,亦有安裝之照片或工程款支出項 目,原告迄今無法提出。
3、系爭合約施工規範第6點付款方式約定「依付款比例表之 工程項目及百分比方式請款,並附施工相片、型錄、施工 圖,始予以計價」,原告於完成工作項目後必須拍照存檔 ,並於請款前檢送施工相片、型錄、施工圖等至被告公司 計價。10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9日及104年1月18日,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下,進入工地拍攝被告點工施作之水電 設備,意圖做為日後請款依據,惟原告提出第19、20期計 價施工相片既非完工後之成果,亦無施工人員在場,照片 上標示板顯示之日期,更足以證明為原告事後補拍照,顯 然意圖將被告點工施作項目,列為原告施工範圍,混淆事 實。
(三)證人劉承中係承攬「蘭亭苑」大樓公共設施中庭景觀噴灌 管路接管工程,除此以外並無承攬其他工程項目,至於原 告確實於「蘭亭苑」大樓結構體完成前有施做水、電、弱 電,結構體完成後有施作消防配管,上開部分被告皆以計 價給付原告,證人劉承中證稱有施作部分,原告應有施工 及完工照片等證據,或有契約書並給付工程款之證明,僅 證人證詞實不足採信。另證人陳明正之工作項目皆為「結 線」工作,且係為大樓受電箱「結線」項目,該項工程被 告於請款項次22「受電室安檢完成1%」時,已計價給付。 因受電室安檢必須線路配置完成方能受檢,一但安檢合格 後,台電公司即進行受電箱封籤,封籤後根本無法再做結 線,而大樓分戶電表早於104年2月24日已由被告安裝完成 ,公設電表亦於二天後完成,當日並經台電公司將全部電 表封籤,原告刻意將證人陳明正104年2月26日下午17時8 分施作電表箱缺失修改工作,誣指為電表結線意圖混淆事 實。
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原告於104年2月16日 請求被告給付4,865,000元工程款,逾二年後方於106年3月6 日催告付款,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兩造就下列事項 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102年2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在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興建「蘭亭苑」集合住宅 大樓(B2F-12F)RC新建工程,其中電氣、給排水、弱電配 管、衛生設備等工程,工程總價款2,780萬元(含稅)。二、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全部工程於建築工程 申報開工日起,至取得建築使用執照40天為完工期限。「蘭 亭苑」集合住宅大樓已於103年1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三、原告曾於103年6月18日、103年7月9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四、原告確有參加被告之元誠蘭亭苑103年6月13日、103年7月28 日、104年1月12日之水電會議。
五、原告分別於104年1月25日、104年2月16日開立金額各為2, 780,000元、2,085,000元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 款。
六、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0,711,000元。而原告如依約完 成第19期、第20期工程,可請領之工程款分別為2,780,000 元、2,085,00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第19 、20期全部工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第19期款2,780,000元、 第20期2,085,000元,總計4,865,000元之工程款,惟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約訴請被告給付 工程款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①系爭工程第19期、第20期工程,是 否全部均為原告所完成?②原告依約請求給付第19期、第20 期的承攬報酬共4,865,000元,有無理由?③若原告依約得 請求被告給付第19期、第20期之承攬報酬,被告所為之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一)系爭工程第19期、第20期工程,雖已完工,惟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全部工程均為原告所完成:
1、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屬之建案業已竣工,被告已將 工作物交付予「蘭亭苑」集合住宅大樓住戶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按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所在之集合住宅大 樓,既經被告結案交付予住戶,客觀上,固足認原告向被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第19期、第20期工程業已完工,惟原告 主張該等第19期、第20期工程全部係原告施作完成一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等第19期、第20期工程全部係 原告完工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2、又原告主張該等第19期、第20期工程全部係原告完工,固 提出現場照片1份(分見本院卷三第174-178頁、第181-



182頁、第191-192頁、第194-195頁、第206- 211頁)、 估價單4份(見本院卷三第170頁、180頁、196頁、197頁 、送審記錄單(見本院卷三第198頁)及舉證人陳明正( 見本院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卷四第80-82頁 )、劉承忠(見本院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卷四 第183-186頁)為證,惟查:
⑴前揭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雖是施工之現場照片,且依前 述估價單、送審記錄單,亦足證原告有發包請下游廠商進 場施作,而證人陳明正、劉承忠亦均證稱有進場施作部分 工程等語,然前述照片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私自進入工地 拍攝,而非原告施作完工後,得被告認可一同驗收拍攝之 完工照片等情,業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五第60-61頁) ,是前述原告自製之照片、估價單4份、送審記錄單及證 人陳明正、劉承忠之陳述,雖可證明原告曾委派下游廠商 進場施作,惟原告施作完成之內容為何?是否符合契約約 定之數量及品質?均有所不明。尚難以原告前述自製之照 片、估價單、送審記錄單及證人陳明正、劉承忠曾進場施 作之陳述,即遽認原告已依約完成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全部 工作及其品質。
⑵又被告抗辯:原告自103年5月起屢次無故停工,工程作綴 無常,原告自知無繼續履行契約能力,為免影響交屋損害 擴大,兩造遂分別於103年6月18日、103年7月9日協商, 由被告自行點工進場施作原告依約應履行部分,期能趕上 進度,103年7月28日被告就原告承攬工項招開工程會議, 兩造達成決議,原告應配合於103年8月通過消防檢查,9 月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然因原告延誤工期,被告遲至 103年12月9日方取得使用執照,眼見原告勢必無法於104 年1月19日(使用執照取得40天後)完成全部工程,兩造 遂於104年1月12日再度協商,將原告未完成及應修繕部分 ,交由被告自行採購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原告所不爭執於103年6月18日、103年7月9日所立之 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103年7月28日會議紀 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44-47頁)、使用執照1份(見本院 卷一第48-4 9頁)、104年1月12日會議紀錄1份(見本院 卷一第50-51頁)為證,自非無據。且系爭合約施工規範 第6點付款方式約定「依付款比例表之工程項目及百分比 方式請款,並附施工相片、型錄、施工圖,始予以計價」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完成工作項目後必須拍照存檔 ,並於請款前檢送施工相片、型錄、施工圖等至被告計價 ,更明自不得僅以前述原告提出之自製照片及下游廠曾進



場施作之情事,即遽認系爭系爭工程第19、20期之工程項 目,全係由原告所完成。
3、基上,系爭工程第19期、第20期工程雖已完工,惟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第19期、第20期工程全部均為原告所 施作完成,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9期、第20期工程全部由 原告獨力完成,被告應全部給付該二期之約定工程款,尚 難遽採。
(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第19期、第20期之承攬報 酬,於扣除被告代為施作墊款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401, 571元:
1、原告向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因該工程所屬之建案已全 部完工而交付予承購戶,且原告就其為被告施作完成之狀 態、數量,未能為證據保全以供參考,致原告為被告實際 施作完成之部分(包含數量及品質),無從為勘驗並進而 鑑定以明原告施作得為請求之報酬數額,合先敘明。 2、又原告為被告實際施作完成之部分,固因原告未保全證據 乃致無從勘驗並進行鑑定以明原告施作得為請求之報酬數 額,惟因系爭工程所在之建築已全部完工而交付予承購戶 ,客觀上,原告應履行之20期全部工作,應已全部完成。 依被告自承系爭工程第19期、第20期之工程款項,因送水 、送電資料係於104年4月16日完成,應會向自來水廠報竣 工,依約原告得於104年4月底申請計價,而被告會依契約 第7條付款方式(每月10日領款),於104年5月10日付款 ,除一半現金票外,一半是60日期票等語(詳見本院卷六 第167頁),原告請求被告計算並支付系爭工程第19期、 第20期之工程款項,應屬有據,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數額,應係扣除原告履約期間,被告代原告施作之墊款後 所得之數額。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計價支付系爭工程 第19期、第20期之工程款數額,應以約定給付之數額,於 扣除相關被告代為施作之墊款後,以其餘額作為結算額。 3、原告得請求給付第19期、第20期之承攬報酬,於除被告代 為施作墊款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01,571元, 茲論述如下:
⑴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給付第19期、第20期的承攬報酬為 4,86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⑵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承攬施作期間,原告未為施作或瑕疵 經催告未為修補,被告代工施作之墊款金額為4,391,629 元,並提出支付憑證1份(見本院卷五第12-49 頁)、兩 造間函文(見本院卷五第50-57頁)、衛浴設備項目及竣 工圖繪製由被告雇工完成證明文件1份(即被告代原告點



工單出勤彙整總表、估驗請款單、請款催告書、商領款證 明、付款支票、組工出勤表、竣工圖施工證明資料等,詳 被告陳報《六》狀卷)、代雇工資與材料計價憑證(含總 表彙整、憑證,詳被告陳報《六》狀卷)等為證,原告就 被告有前述費用支出,固未為爭執,惟主張被告前述費用 之支出,有部分係重複扣款,有部分則係被告變更工程計 設增加工項所為之支出等語,雖原告就被告前述支出中那 些費用為被告變更工程計設增加工項所為之支出,未能舉 證證明,尚無可採外,茲就原告主張被告下列款項為重複 扣款,審究如下:
①被告被證38項次1-富達:103年5月29日點工數量2.75部 分:
原告主張:被告被證14第1頁(見本院卷二第53頁)-富 達103年5月29日組工出勤表,點工數量2.75:2.75x2,2 00=6,050(元)部分,被告於第12次計價時已扣除同筆 工程款,點工數量2.75,並於103年6月30日開立折讓之 統一發票號碼AQ 45975573【參見上開統一發票第一欄 之記載,5, 762x1.05(含營業稅)=6,050(元)】,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99頁原證 108)在卷可參,並經比對無誤(見本院卷六第139-140 頁)。且被告就上開扣款非屬重複扣款,而係其他工項 之扣款,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前述款項,不得再自 其得請求之款項中扣除,於法有據。
②被告被證38項次2-龍益:被告被證38項次2-龍益103年6 月17-25日點工數量19.5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被證14第2、3頁(見本院卷二第54-55 頁)-龍益103年6月17-25日組工出勤表,點工數量19.5 :19.5x2, 000=3 9,000(元)部分,被告於第12次計 價時已扣除同筆工程款,點工數量19.5,並於103年6月 30日開立折讓之統一發票號碼AQ45975573【參見上開統 一發票第二欄之記載,37,143x1.05(含營業稅)=39, 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 四第99頁原證108)在卷可參,並經比對無誤(見本院 卷六第141頁)。被告就上開扣款非屬重複扣款,而係 其他工項之扣款,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前述款項不 得再自其得請求之款項中扣除,於法亦屬有據。 ③被告被證38項次3、4-龍益、章本:103年6月26日-7月 9日點工數量3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被證14第4、5、6頁(見本院卷二第56- 58頁)-龍益、章本103年6月26日-7月9日組工出勤表,



點工數量31:31x2,000=62,000(元)部分,被告於第 13次計價時已扣除同筆工程款,點工數量31,並於103 年7月30日開立折讓之統一發票號碼BK45853910【參見 上開統一發票第一欄之記載,59,048x1.05(含營業稅 )=6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見 本院卷四第100頁原證108)在卷可參,並經比對無誤( 見本院卷六第142-143頁)。被告就上開扣款非屬重複 扣款,而係其他工項之扣款,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 前述款項不得再自其得請求之款項中扣除,自有理由。 ④被告被證38項次5、7-章本、龍益:103年7月10-15日、 7月15-26日點工數量23(被告誤繕,實際為23,非16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被證14第7、9、10頁(見本院卷二第59 、61-62頁)-章本、龍益103年7月10-15日、7月15-26 日組工出勤表,點工數量23:23x2,200=50, 600(元) 部分,被告於第13次計價時已扣除同筆工程款,點工數 量23,並於103年7月30日開立折讓之統一發票號碼BK45 853910【參見上開統一發票第二欄之記載,48,190x1.0 5(含營業稅)=50,6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00頁原證108)在卷可參,並經 比對無誤(見本院卷六第144-145頁)。被告就上開扣 款非屬重複扣款,而係其他工項之扣款,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主張前述款項不得再自其得請求之款項中扣除, 亦有理由。
⑤被告被證38項次6-富達:103年7月10-22日點工數量14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被證14第8頁(見本院卷二第60頁)-富 達103年7月10-22日組工出勤表,點工數量14:14x2,20 0=30,800(元)部分,被告於第13次計價時已扣除同筆 工程款,點工數量14,並於103年7月30日開立折讓之統 一發票號碼BK45853909【參見上開統一發票第一欄之記 載,29, 333x1.05(含營業稅)=30,800(元)】,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00頁原證108 )在卷可參,並經比對無誤(見本院卷六第145-146頁 )。被告就上開扣款非屬重複扣款,而係其他工項之扣 款,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前述款項不得再自其得請 求之款項中扣除,自屬有據。
⑥被告被證38項次9、10-元華、富達:103年7月31日至8 月25日、103年8月6-8日點工數量65.75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被證14第11、12、13、14、15頁(見本



院卷二第63-6 7頁)-元華、富達103年7月31日至8月25 日、103年8月6-8日組工出勤表,點工數量總計65.75: 65.75x2,20 0 =144,650(元)部分,被告於第14次計 價時已扣除同筆工程款,點工數量65.75,並於103年8 月31日開立折讓之統一發票號碼BK45853924【參見上開 統一發票第二欄之記載,137,762x1.05(含營業稅)=1 44,65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四第101頁原證108)在卷可參,並經比對無誤(見本 院卷六第147-149頁)。被告就上開扣款非屬重複扣款 ,而係其他工項之扣款,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前述 款項不得再自其得請求之款項中扣除,應屬有據。 ⑦被告被證38項次11、12-元華、龍益:103年8月25日至9 月25日、103年9月10日點工數量75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被證14第16、17、18、20、21、23、24 頁(見本院卷二第68-70、72-73、75-76頁)-元華、龍 益103年8月25日至9月25日、103年9月10日組工出勤表 ,點工數量總計75:75x2,200=165,000(元)部分,被 告於第15次計價時已扣除同筆工程款,點工數量75,並 於103年9月30日開立折讓之統一發票號碼CE45849114【 參見上開統一發票第一欄之記載,157,143x1.05(含營 業稅)=16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 票(見本院卷四第102頁原證108)在卷可參,並經比對 無誤(見本院卷六第149-152頁)。被告就上開扣款非 屬重複扣款,而係其他工項之扣款,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主張前述款項不得再自其得請求之款項中扣除,於法 有據。
⑧被告被證38項次13、14、15、16-富達、元華、翔安、 富達:103年8月29日至9月20日、103年9月26日至10月 25日、103年9月29日至10月23日、9月26日至10月21日 點工數量165(項次13、16同為富達,重複計算,二者 相加為47.5工)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被證14第19、22、25、26、27、28、29 、30、31、32、33、35、36頁(見本院卷二第71、74、 77-85、87-88頁)-富達、元華、翔安、富達103年8月 29日至9月20日、103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103年9月 29日至10月23日、9月26日至10月21日組工出勤表,點 工數量總計165:165x2,200=363,000(元)部分,被告 於第16次計價時已扣除同筆工程款,點工數量165,並 於103年10月31日開立折讓之統一發票號碼CE45849126 【參見上開統一發票第一欄之記載,34 5,715x1.05(



含營業稅)= 36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03頁原證108)在卷可參,並經 比對無誤(見本院卷六第152-156頁)。被告就上開扣 款非屬重複扣款,而係其他工項之扣款,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主張前述款項不得再自其得請求之款項中扣除, 應有理由。
⑨被告被證38項次18、19-元華、富達:103年10月27日至 11 月7日、103年10月28日至10月31日點工數量30.5部 分:
原告主張:被告被證14第37、38、39頁(見本院卷二第 89-92頁)-元華、富達103年10月27日至11月7日、103 年10月28日至10月3日組工出勤表,點工數量總計30.5 :30.5x2,20 0=67, 100(元)部分,被告於第17次計 價時已扣除同筆工程款,點工數量30.5,並於103年11 月30日開立折讓之統一發票號碼CZ45858959【參見上開 統一發票第一欄之記載,63,905x1.05(含營業稅)=67 ,1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 四第104頁原證108)在卷可參,並經比對無誤(見本院 卷六第156-158頁)。被告就上開扣款非屬重複扣款, 而係其他工項之扣款,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前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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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