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733號
TCDV,105,重訴,733,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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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劉陳綉貞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劉建嘉 
      劉建叁 
被   告 劉朝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天文 
被   告 劉朝益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   告 劉江寅 
      劉德謨 
      劉江艇 
      劉江鎮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林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490.3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件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編號819、819(1)、819(2)、819(3)、819(4)、819(5)、819(6),及附表二之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分割後相互補償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面積8,490.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原 物分割。分割方法為A部分歸兩造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B部分歸原告、被告劉建嘉共同取得,按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分歸被告劉林碧劉江寅、劉江 艇、劉江鎮劉德謨劉朝根劉朝益劉朝裕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歸被告劉建叁取得(見 105中司調4363號卷第1-2、8頁);嗣撤回對劉朝根之請求 ,並變更分割方法如附圖一(見本院卷第22、53頁)所示,即 A部分歸兩造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歸



被告劉建嘉取得。C部分歸被告劉朝裕取得。D部分歸被告劉 朝益取得。E部分歸被告劉林碧劉江寅劉江艇劉江鎮劉德謨共同取得。F部分歸原告取得。G部分歸被告劉建叁 取得。核其係調整分割方案,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 變更,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各共有人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而共有人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准予分割。又依兩造現耕作現況 及相對位置,如依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分割,各共有人間分 得之部分完整,土地上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各共有人於各 該位置已耕作10餘年,此分割方案對共有人變動及影響最小 ,且保留通道供共有人使用,符合各共有人最大利益。另劉 建叁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其亦同意依此方式為分 割。
㈡、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估價師事務所)之 鑑定方式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號、100年 度上字第2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鑑定方式有異,即除面臨 道路之價位區外,面臨分割巷道部分尚分別巷道價位區、裡 地價位區,本件則無此分別,又對於比較標的之資料不夠完 ,故有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必要,或另送其他鑑定單位鑑定 。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朝益:同意分割,並應依各共有人實際耕作之位置為 分割,原告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其雖同意,惟分得靠近 道路之土地價值較高,有補償其他位置土地所有人必要,故 請求送鑑價,又為引水灌溉需要,有預留水路必要,爰提出 與附件相同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44頁),並請求鑑價以 明有互為找補之必要。至劉建叁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將 使土地成為細長狀,影響土地整體價值,顯非妥適。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件所示 ,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找補。㈡、被告劉建叁:
⒈同意分割,惟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將伊分配在土地最後 ,顯不公平,故認應如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中 A部分預設為3米寬道路,並預留50公分寬水溝,以利兩造引



水排水使用,並保持共有。B部分歸劉建嘉所有。C部分歸劉 朝裕所有。D部分歸劉朝益所有。E部分歸劉林碧劉江寅劉江艇劉江鎮劉德謨所有。F部分歸原告所有。G部分歸 劉建叁所有,並請求將附圖二之方案送請鑑價。 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雖有預設道路,然道路未銜接共有物東 西兩側,故只能供做道路而不能加設水溝,引水必須經過其 分配之土地,將造成日後諸多不便,且對被告不公平。倘依 其提出之方案既可預留3米寬道路又可於其上加設50公分寬 之水溝,以利兩造土地灌溉或排水,對兩造公平又可避免日 後爭執與糾紛此分割方案對兩造較為公平,亦可避免事後爭 執,分割後,其要種植高價值樹木才不致受影響。㈢、被告劉林碧劉江寅劉江艇劉江鎮劉德謨劉朝裕: 同意分割,並同意被告劉朝益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 141頁)。
㈣、被告劉建嘉:同意分割,除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另提 出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42頁),且劉建叁之分 割方案伊亦能接受,因水利灌溉對農作不成問題(見本院卷 第71頁反面)。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㈡、系爭土地由兩造分別依本院卷第50頁附圖所示位置耕種,對 本院106年3月16日現場履勘所製筆錄、拍攝照片及現場圖均 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6-28、34-36),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 屬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 ,屬於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此有使用分區證 明書附於華聲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見該報 告附件7)。系爭土地另無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 有不分割之特約,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並無不合。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亦有明文。又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 。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 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清水區,屬於臺中港特定 區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呈東南至西北走向之長條形形狀, 其西北側與清水區中山路之6線道台1線相鄰,為對外主要通 路,除此,僅能通行田埂,兩造均在系爭土地耕種水稻等情 ,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並有華聲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報告之現況照片可稽(外放,見該報告第1頁勘估 標的使用現況等,附件6勘估標的現況照片、附件7勘估標的 及比較標的位置圖)。
㈣、兩造各自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案,並均同意預留道路以通行中 山路對外聯絡,惟⑴依被告劉建嘉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三) ,除改變各共有人耕種現狀位置外,並造成各共有人取得之 土地呈狹長狀,不利土地之利用,且需預留二條道路,扣除 道路面積後,各共有人可利用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且劉朝 益、劉朝裕分得之位置未能臨路,土地價值必受影響,顯非 妥適之分割方法。⑵依被告劉建叁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 ,亦改變各共有人耕種現狀位置,並造成其取得之土地呈狹 長狀,不利於日後建築,雖係其自願,且同意依土地位置差 異補償其他共有人,然依其方案,對其他共有土地位置及地 形仍有影響,不利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亦非妥適之分割 方法。至原告及劉林碧劉江寅劉江艇劉江鎮劉德謨劉朝裕劉朝益等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及附件所示)



,與各共有人耕種之現狀較為相符,異動小,二者差異在於 預留道路是否延伸至818地號所在之灌溉溝渠(見本院卷第 47-48頁現場照片),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耕種水 稻或供農業使用之現況,預留道路除供通行之外,尚可作為 灌溉水路使用,符合共有人需要,且對於因土地位置是否臨 路之差異造成之價值高低,亦可以補償金錢方式為之,並經 本院依劉林碧劉江寅劉江艇劉江鎮劉德謨劉朝裕劉朝益等人意見送請華聲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附表三) ,是經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共有人意願、整體 利用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優 劣等情,認以劉朝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件所示)為分 割,應屬最為妥適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㈤、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 ,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 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 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共有物之 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 ,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 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 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24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僅西北側與清水區中山路相 臨,其餘部分未臨道路,共有人僅能依田埂通行,則共有人 因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得之位置、臨路等狀況不同,價 值應不相同。經本院送請華聲估價師事務所就如附件所示方 案按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地形、交通等影響交易價值之因 素,鑑定各共有人按所分得土地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 所示。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因 考量系爭土地編定為農業區,近鄰地區內收益種類及收益情 形不確定性高,採收法評估之客觀性不足,且不屬於開發型 不動產,在土地使用管制限制下,土地開發分析法亦不適用 ,採用比較法綜合比較鄰近或相似地區之交易價格,實地勘 估現場,蒐集並查證比較標的之相關資料;選擇與系爭土地 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對比較標的價格進行情況調整 及價格日期調整;比較、分析系爭土地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其調整率;計算系爭土地之試 算價格及決定系爭土地之比較價格等,並說明「路線價法」



進行估價為早期估價作業之評估方式,現行估價業界大多以 「基準地」為評估方式,而無區別分割巷價位、裡地價位之 必要所作成;暨說明比較標的選擇原因及檢送比較標的相關 資料等情,有該事務所107年7月23日、108年8月2日、108年 9月26日函文暨檢附之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2、178、204-218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本院 卷第179-188頁補充鑑定報告),應屬客觀公平而可採信。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併請求另送其他鑑價單位再為鑑定,即 非可採,亦無必要。從而,兩造相互補償金額應如附表三所 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依附件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主文第2項為補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已如前述,是以本件雖准原告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 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
│ │ │比例) │
├──┼───────┼───────────┤
│ 1 │劉陳綉真 │1/6 │




├──┼───────┼───────────┤
│ 2 │劉建嘉 │71136/271680 │
├──┼───────┼───────────┤
│ 3 │劉朝益 │113789/848700 │
├──┼───────┼───────────┤
│ 4 │劉朝裕 │37572/848700 │
├──┼───────┼───────────┤
│ 5 │劉建叁 │406936/1334345 │
├──┼───────┼───────────┤
│ 6 │劉林碧 │49200/848700 │
├──┼───────┼───────────┤
│ 7 │劉江寅 │25639/3394800 │
├──┼───────┼───────────┤
│ 8 │劉江艇 │25639/3394800 │
├──┼───────┼───────────┤
│ 9 │劉江鎮 │25639/3394800 │
├──┼───────┼───────────┤
│ 10 │劉德謨 │25639/3394800 │
└──┴───────┴───────────┘
附表二:
┌──┬────┬──────────┬──────┬──────────┐
│編號│ 分得人 │分配位置(附件編號)│ 面積(㎡)│ 備 註 │
├──┼────┼──────────┼──────┼──────────┤
│ 1 │劉建嘉 │ 819(1) │ 2,064.71 │ 無 │
├──┼────┼──────────┼──────┤ │
│ 2 │劉朝裕 │ 819(2) │ 349.09 │ │
├──┼────┼──────────┼──────┤ │
│ 3 │劉朝益 │ 819(3) │ 1,057.24 │ │
├──┼────┼──────────┼──────┼──────────┤
│ 4 │劉林碧、│ 819(4) │ 695.35 │按劉林碧應有部分 │
│ │劉江寅、│ │ │196800/299356, │
│ │劉江艇、│ │ │其餘4人應有部分各 │
│ │劉江鎮、│ │ │25639/299356之比例維│
│ │劉德謨 │ │ │持共有 │
├──┼────┼──────────┼──────┼──────────┤
│ 5 │劉陳綉真│ 819(5) │ 1,314.25 │ 無 │
├──┼────┼──────────┼──────┤ │
│ 6 │劉建叁 │ 819(6) │ 2,404.84 │ │
├──┼────┼──────────┼──────┤ │
│ 7 │由兩造按│ 819 │ 604.89 │ │




│ │原應有部│ │ │ │
│ │份比例維│ │ │ │
│ │持共有取│ │ │ │
│ │得作為道│ │ │ │
│ │路使用 │ │ │ │
└──┴────┴──────────┴──────┴──────────┘
 
附表三:分割後被告劉建嘉應補償兩造之金額(新臺幣:元) ┌───────┬───────┬───────┐
│共 有 人 │應補償金額 │ 受補償金額 │
├───────┼───────┼───────┤
劉建嘉 │11,213,613 │ │
├───────┼───────┼───────┤
劉朝裕 │ │ 659,401 │
├───────┼───────┼───────┤
劉朝益 │ │ 1,997,031 │
├───────┼───────┼───────┤
劉林碧 │ │ 863,454 │
├───────┼───────┼───────┤
劉江寅 │ │ 112,490 │
├───────┼───────┼───────┤
劉江艇 │ │ 112,490 │
├───────┼───────┼───────┤
劉江鎮 │ │ 112,490 │
├───────┼───────┼───────┤
劉德謨 │ │ 112,490 │
├───────┼───────┼───────┤
劉陳綉真 │ │ 2,482,442 │
├───────┼───────┼───────┤
劉建叁 │ │ 4,761,325 │
├───────┼───────┼───────┤
│ 合 計 │ │ 11,213,6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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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