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8年度,862號
TCDM,108,附民,862,2019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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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862號
原   告 賴萬乾

被   告 王天福
      林宗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108年度易字第264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胡俊煌於民國108年1月30日15時42分許及同月31 日12時許,雇用不知情之被告王天福駕駛牌照號碼5J-715號 營業大貨車,至臺中市大里區練武路神農殿旁空地,竊取原 告所有放置在該空地之打井機具1組、大鐵管6根及鐵心2支 ,得手後,載至臺中市大里區「全一資源回收場」,分別以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33,84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即被告林宗賓。而胡俊煌所涉刑事案件由法院審理在案,爰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並聲明:被 告王天福林宗賓胡俊煌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二、被告方面: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本院所受理之108年度易字第2641號竊盜案件,檢察官就 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胡俊煌為被告,並未起訴王天 福、林宗賓2人為被告,是就被告王天福林宗賓2人而言, 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 定被告王天福林宗賓2人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 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王天福林宗賓 2人既非原告被竊盜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王天福林宗賓2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至原告對被告胡俊煌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 另行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法審判,附此敘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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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