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815號
原 告 王家銘
被 告 邵揚凱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訴字第189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99號被告邵揚凱被訴詐欺等案 件,已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辯論終結,有本院當日簡式審判 筆錄附卷可佐,惟原告王家銘係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08年9月26日,始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乙節,有蓋有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在卷可查。依據前引規定,其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部分上訴第二審後,直 接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