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01號
原 告 蔡孝鑫
被 告 葉晏均 (住址不詳)
林○仕 (姓名住址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03 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蔡孝鑫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葉晏均、林○仕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 刑事訴訟程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首就本院所受理之107 年度訴字第3103號詐欺等案件,檢察 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毛佑華、邵丞偉、林子琳 為被告。至被告葉晏均現仍於檢警機關偵辦中,檢察官亦尚 未對之提起公訴,則被告葉晏均是否涉及本件刑案,既尚有 未明,是以關於被告葉晏均或涉刑案部分既不在本院刑事訴 訟繫屬範圍之內,則原告於本案之刑事詐欺犯行受害部分, 被告葉晏均是否確定為加害人,既仍有疑義,且無被告葉晏 均涉犯本件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即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3103號之刑事案件),是以原告對於被告葉晏均之損 害賠償請求之附帶民事訴訟自亦無所附麗,依法既有未洽, 當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其次,對於被告林○仕部分,檢察官起訴之前揭詐欺乙案之 犯罪事實欄中固曾有將被告「陳○仕」誤載為「林○仕」者 ,惟此已經檢察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當庭更正,是以檢察官
實際上既未對被告「林○仕」之人提起刑事詐欺之公訴,則 「林○仕」當不在本案刑事訴訟繫屬之範圍內,故原告自無 從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03號刑事訴訟對於被告「林○仕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對被告「林○仕」請 求連帶賠償部分,於法亦有未合,亦應予駁回。而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