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74號
TCDM,108,金訴,74,2019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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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 74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8822 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宜政緯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寶多多」(亦稱「寶哥」、 「馬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2月下旬 某日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56 號案件判決在案 ),該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先將取得之供詐騙匯款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宜政緯等車手,供其等提領款 項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陳俊樺、陳 朔妍及張芯苹,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俊樺陳朔妍及張芯 苹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宜政緯則使 用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與綽號 「寶多多」聯繫,再依綽號「寶多多」之指示,前往超商領 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及搭乘由綽號「 寶多多」駕駛之自小客車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 戶金融卡,宜政緯再持各該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寶多多」,每一領款日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俊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陳朔妍、 張芯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宜政緯(下稱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 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樺陳朔妍、張芯苹於警詢中 證述相符,復有108 年3 月6 日職務報告、陳俊樺遭詐騙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通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 提領地點明細、現場圖、108 年1 月4 日提領畫面、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11065 號卷第17 至23、43至77、83、85、87、89至97、100 頁)、108 年1 月17日宜政緯提領畫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 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822 號卷第27至35、37至39頁)、 陳朔妍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8822 號卷第42至45、48至56 頁)、張芯苹遭詐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購買點數電子發票及銷售明 細、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燦坤刷 卡簽單、張芯苹金融卡照片(見偵字第18822 號卷第58至59 、64至71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見偵 字第18822 號卷第87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323號)。查當今社會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而社會大 眾與政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 則較諸往昔社會詐欺犯罪手法粗糙簡劣,現今詐欺取財不法 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 ,以達其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 機房,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 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 款、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 ,於此等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 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詐騙集團 遭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縱僅與「 寶多多」聯繫接觸,亦應知曉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係以集團性 規模為常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既實際參與提領 詐欺贓款之行為,自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且其 成員至少包含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者、「寶多多」及參與提款 之被告,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詐欺取財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寶多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密接 之時間,持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多次提 領告訴人陳俊樺陳朔妍、張芯苹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



顯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就其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數 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 色,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車手之角色除 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 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陳俊樺、陳 朔妍、張芯苹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 偵字第11065 號卷第139 至140 頁、偵字第18822 號卷第 111 至112 頁、本院金訴122 號卷第51至52頁),且已履行 賠償告訴人陳俊樺,有本院108 年9 月9 日電話紀錄表為憑 (見本院金訴74卷第78頁),顯見其有彌補過錯之誠意,犯 後態度尚堪良好,兼衡被告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水泥工,未婚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兼具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每一提領日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11065 號卷第122 頁、本院金訴122 號卷第37頁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俊樺陳朔妍、張芯苹調解成立, 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供參,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 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 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 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又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另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6 號)扣案之上開IPHONE手機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並用 以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繫,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 訴74號卷第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次犯 行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宜政緯基於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就附表所示提領詐騙款項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罪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 28 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修正後同法第1 條規定, 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 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該條立法理由並 說明: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 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 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 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 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



。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 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 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同法第 2 條之立法理由則說明: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 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 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 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 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是以,此次洗 錢防制法所稱「洗錢」定義之修正,乃在於將修正前條文所 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予以立體化及具體 化包含整體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規範 模式,惟其本質仍係指將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加以漂白,使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之財產,以 圖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關聯性之行為。而本案被 告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所實際從事之行為,乃分擔 領取詐得財物並移置他處,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之工 作,究其本質乃屬處分贓物之行為,非為進行洗錢之行為而 存在,此等犯罪集團成員之地位,僅係作為贓物之傳送者, 最終目的係在於將詐得之財物交予上手即其他共同正犯,客 觀上既無變更、混淆金流之來源或去向,亦無轉換犯罪所得 存在之狀態,仍屬在同一犯罪集團共犯間之財產流動,自不 足以使犯罪所得之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掩飾或隱匿其所取得之特定犯罪所得、使其偽裝為合法 來源之洗錢犯意而為之,核與首揭洗錢之定義均未盡相符, 自無從遽以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有想像 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人頭帳戶戶│詐騙時間、│匯款時間、金額│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 │
│號│ │名、帳號 │手法 │(不含手續費)│(不含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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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俊樺曾文翰 │108 年1月4│①108 年1 月4 │①108 年1 月4 │臺中市南屯區│
│ │ │中國信託銀│日17時9 分│ 日19時13分匯│ 日19時24分提│忠勇路105-27│
│ │ │行帳號4285│撥打電話予│ 款30000 元 │ 領30000 元 │號統一超商中│
│ │ │00000000號│陳俊樺,假│②108 年1 月4 │ │國信託自動櫃│
│ │ │ │裝新光影城│ 日19時26分匯│ │員機 │
│ │ │ │人員,對陳│ 款29985元 ├───────┼──────┤
│ │ │ │俊樺佯稱:│ │②108 年1 月4 │臺中市南屯區│
│ │ │ │因工作人員│ │ 日19時46分提│忠勇路763 號│
│ │ │ │疏失,將重│ │ 領3000元 │全家超商台新│
│ │ │ │複扣款12次│ │③108 年1 月4 │銀行自動櫃員│
│ │ │ │云云,陳俊│ │ 日19時47分提│機 │
│ │ │ │樺遂依指示│ │ 領20000 元 │ │
│ │ │ │匯款。 │ ├───────┼──────┤
│ │ │ │ │ │④108 年1 月4 │臺中市南屯區│
│ │ │ │ │ │ 日19時53分提│忠勇路105-27│
│ │ │ │ │ │ 領6900元 │號統一超商中│
│ │ │ │ │ │ │國信託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2 │陳朔妍毛美玲 │108 年1 月│①108 年1 月17│①108 年1 月17│臺中市大里區│
│ │ │中華郵政中│17日17時10│ 日18時25分匯│ 日18時32分提│中興路2 段 │




│ │ │和連城路郵│分許撥打電│ 款29988元 │ 領20000 元 │480 號統一超│
│ │ │局帳號0311│話予陳朔妍│②108 年1 月17│②108 年1 月17│商新里店中國│
│ │ │0000000000│,假裝新光│ 日18時51分匯│ 日18時33分提│信託自動櫃員│
│ │ │號 │影城人員,│ 款20985元 │ 領10000 元 │機 │
│ │ │ │,假裝新光│③108 年1 月17├───────┼──────┤
│ │ │ │作人員錯誤│ 日18時58分匯│③108 年1 月17│臺中市大里區│
│ │ │ │設定12筆分│ 款8985元 │ 日19時00分提│西榮路68號全│
│ │ │ │期扣款,需│ │ 領20000 元 │家超商大里勝│
│ │ │ │操作取消云│ │④108 年1 月17│美店台新銀行│
│ │ │ │云,陳朔妍│ │ 日19時01分提│自動櫃員機 │
│ │ │ │遂依指示匯│ │ 領10000 元 │ │
│ │ │ │款。 │ │ │ │
├─┼───┼─────┼─────┼───────┼───────┼──────┤
│3 │張芯苹│毛美玲 │108 年1 月│①108 年1 月17│①108 年1 月17│臺中市大里區│
│ │ │中華郵政中│17日19時26│ 日20時18分匯│ 日20時21分提│大里路97號統│
│ │ │和連城路郵│分許撥打電│ 款9889元 │ 領10000 元 │一超商興生店│
│ │ │局帳號0311│話予張芯苹│②108 年1 月17│ │中國信託自動│
│ │ │0000000000│,假裝新光│ 日20時43分匯│ │櫃員機 │
│ │ │號 │影城人員,│ 款604 元 ├───────┼──────┤
│ │ │ │佯稱:因工│③108 年1 月17│②108 年1 月17│臺中市大里區│
│ │ │ │作人員錯誤│ 日20時48分匯│ 日20時49分提│中興路2 段 │
│ │ │ │設定為12期│ 款25899元 │ 領20000 元 │156 號全家超│
│ │ │ │分期扣款,│④108 年1 月17│③108 年1 月17│商大里永新店│
│ │ │ │需解除設定│ 日20時49分匯│ 日20時50分提│台新銀行自動│
│ │ │ │云云,張芯│ 款818 元 │ 領6000 元 │櫃員機 │
│ │ │ │苹遂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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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