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棋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3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棋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萬棋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曾雋緯等客戶的委託,而基於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2 (起訴書誤載為4 月)至106 年3 月(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 10月)間,從事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匯兌行為(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匯兌帳戶、匯兌經過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從 事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業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黃萬棋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7、13 6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雋緯、證人即武漢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武漢公司)董事長宋武隆、武漢公司副總經理吳武郎、鍾政 貴、王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周玉芬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周玉芬提款影像翻拍照片 4 張、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微信與曾雋緯對話內容2 張、陳 慶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曾雋緯存提 款影像15張、曾雋緯之父曾再富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帳 戶與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陳慶照提 出之中國工商銀行-東莞寮步支行交易明細、與被告以人民 幣換新台幣交易所有資料(共13筆)、吳武郎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8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 細、宋武隆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與王淑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帳戶間交易明細 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 商銀)總行106 年6 月29日中業執字第1060016073號函併檢 附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107 年2 月21日(107 ) 遠銀詢字第313 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中清分行106 年8 月4 日 合金中清字第1060002645號函併檢附被告之岳母黃桂麗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之新開戶登錄單資料與交易明細、 合庫商銀中清分行106 年8 月4 日合金中清字第1060002645 號函併檢附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之新開戶登錄 單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商銀總行106 年8 月21日中業執字 第1060023194號函併檢附周玉芬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桂麗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周玉芬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曾再富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度保管字第1084號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保管字第2798號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保管字第3414 號扣押物品清單、108 年度保管字第1912號扣押物品清單、 108 年度院保字第142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 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 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二)有關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之修正: 1.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有關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根據本條修正 理由載明:原第2 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 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 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 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 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語。足見 修正後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繳交之犯罪所得,其定義 與沒收之犯罪所得一致。
2.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有關符合加重本刑計算標準 ,及第125 條之4 關於刑罰減免事由,其條文用語雖均為 「犯罪所得」。然該法第125 條第1 項是側重在對金融交 易秩序之危害較嚴重,而第125 條之4 則側重在行為人自 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上所取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 繳交,從而雖同用「犯罪所得」,但係同詞異義,概念內 涵並不相同。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之「犯罪所得 」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三)有關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規定:「違反 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現行法
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 億元之計算標準,雖由舊 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1.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 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 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 」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 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 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 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 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 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 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 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 ,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 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 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 ,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可見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 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 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況本院認定被告因本 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 億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
(四)根據上述說明,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 法之規定。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現 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 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
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 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 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 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 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 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 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 ,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為中國大陸 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 並無疑義。查被告既係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為曾雋緯等人 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 為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因此被 告的行為,是觸犯了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配偶周玉芬匯款、轉帳或無摺存款,而以 此方式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係以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 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 罪,因此被告雖有多次辦理異地匯兌業務之行為,根據前述 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雖 未載明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書業已 敘及之部分既具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併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自白有接受曾雋緯、陳慶照之委託 而為本案部分之非法匯兌行為,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均空言否認有所得(其各次所得詳如後述),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尚難認有銀行法第 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辯 稱本案無所得且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應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適用云云,即不足採。
(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本案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受限於兩岸情勢,台商無法 將在大陸地區賺得之人民幣匯回臺灣而單純協助友人云云 ,然被告既知此舉係犯法之舉,豈有僅因協助友人即可觸 法之理?更遑論曾雋緯自身即是經營地下匯兌之業者,自 身亦有賺取匯差營利,顯見被告接受曾雋緯等人所託在臺 灣與大陸地區間進行地下匯兌,其經營此一業務之目的即 在於從中賺取利潤,且僅於105 年2 至106 年3 月短短1 年內流動之金額即高達3,300 多萬元,本院從其犯罪之目 的、動機來看,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實 難認被告於犯罪當時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 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 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本案經營時間約1 年左右之期間,對象雖只有曾雋緯、武漢公司之陳慶照及 鍾政貴,然經手之金額即高達3,300 多萬元,並從中獲取 利潤,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二)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客觀事實,並坦承有賺取利潤,但 表示是否構成犯罪由檢察官認定,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均坦承犯行,但否認有賺取報酬或收取費用之犯罪後態 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7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辯護人雖以被告年屆耳順,實不宜入監執行,請求本院對被 告為緩刑宣告,而根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 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被告5 年內雖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本院諭知之刑度既已逾得宣告
緩刑所處有期徒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2 年,自無從宣告緩刑 ,附帶說明之。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犯本法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根據上述說明,即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而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 效施行後,若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 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 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 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雖否認有任何所得,並辯稱:我 沒有賺取報酬,只是單純協助朋友,警詢提到的賺取匯差是 指客戶自動讓利給我,讓利的比例是雙方決定的云云,辯護 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每次匯兌匯率都是以臺灣銀行當日人 民幣買入價及賣出價之中間值計算,並無收取任何手續費, 而從105 年以後人民幣就長期貶值,受到中美之間貿易的角 力戰,被告要幫助朋友也不能虧本,而如果按照當天的匯率 來說被告一定會虧錢,所以才會有讓利的問題,是一個預期 的自保心理,不代表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云云。對此,公訴 意旨雖僅簡單表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銀行法第136 條 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的犯罪所 得金額,但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在警詢時提到的匯 差,是對方自動讓利給我的,讓利的比例是雙方決定的,比 例差不多如我在警詢時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 );而其於警詢時自承:我對曾雋緯的獲利比率是千分之六 至千分之八,陳慶照說我賺他百分之一的匯差是正確的,他 們公司帳做得很清楚,以他說的為主等語(見警卷第31至32 、34至36頁)。又證人鍾政貴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委託被告 時匯率計算大約是以官方買進、賣出價格的中間值等語(見 警卷第301 頁),而參以證人曾雋緯於警詢證稱:我詢問過
匯率後,覺得被告的匯差比較好,所以決定存入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80頁),然證人曾雋緯自 身亦經營地下匯兌,且亦有其他管道可供其換匯,被告若換 匯給曾雋緯時確實虧本,大可以不必接受其委託,豈有以低 於其他地下匯兌業者之條件為曾雋緯兌換人民幣之理?足見 被告確非單純接受朋友委託,而是以此為業賺取利潤甚明。 至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解,姑且不論近年的中美貿易戰緣 起是美國現任總統於107 年3 月22日簽署備忘錄對中國進口 商品徵收關稅,明顯與本案被告犯行時間即105 年4 至10月 間完全無關外,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被告既自承避免虧損 而自客戶處取得「讓利」,顯然就是其從事本案地下匯兌的 犯罪所得,縱其取得人民幣時之成本高於進行地下匯兌行為 當時,亦不得以此就可認被告沒有取得犯罪所得,此一辯解 自不可採。然因被告與客戶從協議換匯到實際匯款尚有時間 差,而貨幣匯率之變動非常頻繁,另參以證人曾雋緯於警詢 時證稱:有時當天可兌換的人民幣量沒有那麼多,其餘部分 會留到隔天兌換等語,故本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二「 被告所得」欄所示(就曾雋緯、鍾政貴部分,均以匯款金額 之千分之六計算;就陳慶照、宋武隆及吳武雄經營之武漢公 司部分,均以匯款金額之百分之一計算,元以下均無條件捨 去)。而本案查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 受有何損害,並無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 ,故被告取得上述所得均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款規定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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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銀行名稱│戶 名│帳號 │簡稱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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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商銀│黃萬棋│000000000000號 │編號1帳戶│
├─┼────┼───┼─────────┼─────┤
│2│合庫商銀│黃萬棋│000000000000號 │編號2帳戶│
├─┼────┼───┼─────────┼─────┤
│3│合庫商銀│黃桂麗│0000000000000號 │編號3帳戶│
├─┼────┼───┼─────────┼─────┤
│4│臺中商銀│周玉芬│000000000000號 │編號4帳戶│
├─┼────┼───┼─────────┼─────┤
│5│國泰世華│曾再富│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5帳戶│
│ │商業銀行│ │ │ │
├─┼────┼───┼─────────┼─────┤
│6│華南商業│陳慶照│000000000000號 │編號6帳戶│
│ │銀行 │ │ │ │
├─┼────┼───┼─────────┼─────┤
│7│華南商業│宋武隆│000000000000號 │編號7帳戶│
│ │銀行 │ │ │ │
├─┼────┼───┼─────────┼─────┤
│8│臺中銀行│吳武郎│000000000000號 │編號8帳戶│
├─┼────┼───┼─────────┼─────┤
│9│遠東商業│王淑華│00000000000號 │編號9帳戶│
│ │銀行 │ │ │ │
└─┴────┴───┴─────────┴─────┘
【附表二】
┌─┬────┬─────┬─────┬─────┬────┐
│編│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兌帳戶 │匯兌經過 │被告所得│
│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
│1│105 年4 │ 811,794元│自編號5 帳│曾雋緯為協│4,870 元│
│ │月16日 │ │戶轉帳至編│助真實姓名│ │
│ │ │ │號1 帳戶 │年籍不詳、│ │
├─┼────┼─────┼─────┤綽號「麥造├────┤
│2│105 年4 │ 244,792元│自編號5 帳│」之地下匯│1,468 元│
│ │月19日 │ │戶轉帳至編│兌業者,而│ │
│ │ │ │號1 帳戶 │委託黃萬棋│ │
├─┼────┼─────┼─────┤辦理匯兌,├────┤
│3│105 年4 │ 486,125元│自編號5 帳│自臺灣地區│2,916 元│
│ │月20日 │ │戶轉帳至編│將款項匯往│ │
│ │ │ │號1 帳戶 │大陸地區。│ │
├─┼────┼─────┼─────┤曾雋緯利用├────┤
│4│105 年4 │ 250,000元│自編號5 帳│左列帳戶支│1,500 元│
│ │月21日 │ │戶轉帳至編│付新臺幣給│ │
│ │ │ │號1 帳戶 │黃萬棋後,│ │
├─┼────┼─────┼─────┤黃萬棋再利├────┤
│5│105 年4 │ 39,370元│自編號5 帳│用大陸地區│ 236 元│
│ │月22日 │ │戶轉帳至編│人民幣帳戶│ │
│ │ │ │號1 帳戶 │匯款至曾雋│ │
├─┼────┼─────┼─────┤緯指定之人├────┤
│6│105 年4 │ 300,000元│曾雋緯匯款│民幣帳戶 │1,800 元│
│ │月25日 │ │至編號2 帳│ │ │
│ │ │ │戶 │ │ │
│ │ ├─────┼─────┤ ├────┤
│ │ │ 438,720元│自編號5 帳│ │2,632 元│
│ │ │ │戶轉帳至編│ │ │
│ │ │ │號2 帳戶 │ │ │
├─┼────┼─────┼─────┤ ├────┤
│7│105 年4 │ 180,000元│自編號5 帳│ │1,080 元│
│ │月27日 │ │戶轉帳至編│ │ │
│ │ │ │號1 帳戶 │ │ │
├─┼────┼─────┼─────┤ ├────┤
│8│105 年4 │ 174,000元│自編號5 帳│ │1,044 元│
│ │月28日 │ │戶轉帳至編│ │ │
│ │ │ │號1 帳戶 │ │ │
├─┼────┼─────┼─────┤ ├────┤
│9│105 年4 │ 207,000元│自編號5 帳│ │1,242 元│
│ │月29日 │ │戶轉帳至編│ │ │
│ │ │ │號1 帳戶 │ │ │
├─┼────┼─────┼─────┤ ├────┤
│10│105 年5 │ 385,000元│自編號5 帳│ │2,310 元│
│ │月3 日 │ │戶轉帳至編│ │ │
│ │ │ │號2 帳戶 │ │ │
├─┼────┼─────┼─────┤ ├────┤
│11│105 年5 │ 500,000元│自編號5 帳│ │3,000 元│
│ │月6 日 │ │戶轉帳至編│ │ │
│ │ │ │號1 帳戶 │ │ │
├─┼────┼─────┼─────┤ ├────┤
│12│105 年5 │ 399,200元│自編號5 帳│ │2,395 元│
│ │月9 日 │ │戶轉帳至編│ │ │
│ │ │ │號3 帳戶 │ │ │
├─┼────┼─────┼─────┤ ├────┤
│13│105 年5 │ 100,000元│自編號5 帳│ │ 600 元│
│ │月11日 │ │戶轉帳至編│ │ │
│ │ │ │號1 帳戶 │ │ │
├─┼────┼─────┼─────┤ ├────┤
│14│105 年5 │ 200,000元│自編號5 帳│ │1,200 元│
│ │月16日 │ │戶轉帳至編│ │ │
│ │ │ │號1 帳戶 │ │ │
├─┼────┼─────┼─────┤ ├────┤
│15│105 年5 │ 210,000元│自編號5 帳│ │1,260 元│
│ │月17日 │ │戶轉帳至編│ │ │
│ │ │ │號1 帳戶 │ │ │
├─┼────┼─────┼─────┤ ├────┤
│16│105 年5 │ 220,000元│自編號5 帳│ │1,320 元│
│ │月26日 │ │戶轉帳至編│ │ │
│ │ │ │號1 帳戶 │ │ │
├─┼────┼─────┼─────┤ ├────┤
│17│105 年5 │ 350,000元│自編號5 帳│ │2,100 元│
│ │月30日 │ │戶轉帳至編│ │ │
│ │ │ │號2 帳戶 │ │ │
│ │ ├─────┼─────┤ ├────┤
│ │ │ 350,000元│自編號5 帳│ │2,100 元│
│ │ │ │戶轉帳至編│ │ │
│ │ │ │號3 帳戶 │ │ │
├─┼────┼─────┼─────┤ ├────┤
│18│105 年6 │ 200,000元│自編號5 帳│ │1,200 元│
│ │月23日 │ │戶轉帳至編│ │ │
│ │ │ │號1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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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5 年8 │ 430,000元│自編號5 帳│ │2,580 元│
│ │月29日 │ │戶轉帳至編│ │ │
│ │ │ │號2 帳戶 │ │ │
│ │ ├─────┼─────┤ ├────┤
│ │ │ 500,000元│自編號5 帳│ │3,000 元│
│ │ │ │戶轉帳至編│ │ │
│ │ │ │號3 帳戶 │ │ │
├─┼────┼─────┼─────┤ ├────┤
│20│105 年8 │ 680,000元│自編號5 帳│ │4,080 元│
│ │月30日 │ │戶轉帳至編│ │ │
│ │ │ │號2 帳戶 │ │ │
├─┼────┼─────┼─────┼─────┼────┤
│21│105 年2 │ 753,000元│周玉芬匯款│武漢公司於│7,530 元│
│ │月2 日(│ │至編號6 帳│大陸地區經│ │
│ │起訴書未│ │戶 │營後,欲將│ │
│ │記載) │ │ │賺取之款項│ │
├─┼────┼─────┼─────┤匯回臺灣地├────┤
│22│105 年3 │ 443,700元│周玉芬匯款│區,遂由其│4,437 元│
│ │月7日 │ │至編號6 帳│公司總經理│ │
│ │ │ │戶 │陳慶照出面│ │
│ │ ├─────┼─────┤委託黃萬棋├────┤
│ │ │ 443,700元│周玉芬匯款│辦理匯兌,│4,437 元│
│ │ │ │至編號7 帳│自大陸地區│ │
│ │ │ │戶 │將款項匯往│ │
├─┼────┼─────┼─────┤臺灣地區。├────┤
│23│105 年3 │ 491,000元│周玉芬匯款│陳慶照在大│4,910 元│
│ │月22日 │ │至編號7 帳│陸地區取得│ │
│ │ │ │戶 │貨款後,將│ │
├─┼────┼─────┼─────┤人民幣支付├────┤
│24│105 年4 │ 492,000元│周玉芬匯款│給黃萬棋,│4,920 元│
│ │月13日 │ │至編號7 帳│黃萬棋再指│ │
│ │ │ │戶 │示其不知情│ │
├─┼────┼─────┼─────┤之配偶周玉├────┤
│25│105 年4 │ 489,000元│周玉芬匯款│芬利用轉帳│4,890 元│
│ │月25日 │ │至編號6 帳│、匯款或無│ │
│ │ │ │戶 │摺存款之方│ │
│ │ ├─────┼─────┤式將款項存├────┤
│ │ │ 489,000元│自編號3 帳│入左列帳戶│4,890 元│
│ │ │ │戶轉帳至編│ │ │
│ │ │ │號8 帳戶 │ │ │
├─┼────┼─────┼─────┤ ├────┤
│26│105 年4 │ 489,000元│周玉芬匯款│ │4,890 元│
│ │月26日 │ │至編號7 帳│ │ │
│ │ │ │戶 │ │ │
├─┼────┼─────┼─────┤ ├────┤
│27│105 年5 │ 487,000元│周玉芬匯款│ │4,870 元│
│ │月30日 │ │至編號6 帳│ │ │
│ │ │ │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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