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5號
108年度訴字第1737號
108年度易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正義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7317號、第10575 號、第11269 號)、追加起訴(
108 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108 年度偵字第11408 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11408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施正義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施正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與各該購買毒品者聯絡並碰面,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購買毒品者(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施正義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 理,屬禁藥之一種,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 以上)無償轉讓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施正義前於民國107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6 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毒偵字第45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6 日13時30分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實施通訊監察
,員警並於108 年3 月6 日時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施正義前址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且經 施正義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37號案件部分,檢察官雖於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11408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分別記載犯罪事實一 ㈠至㈥,然其中犯罪事實一㈡、㈢關於犯罪時間、地點、方 式及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等文字之記載完全相同,檢察官 既於該份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所犯5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且經本院與檢察官當庭確 認,檢察官亦明確表示「㈢的部分是整段贅載」等語(108 年度訴字第137 號卷第43頁),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 分為檢察官之明顯筆誤贅載,非屬檢察官請求判決之事項,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 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11條之 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 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 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 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 ,係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 在卷可稽,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足憑,乃係依法所為 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 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 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 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所稱之 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 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 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 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 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 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 ,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無異議,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
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 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 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 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 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從而,本案自被告採集之尿液,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 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威成、 陳華傑、詹能官、詹進忠、王啟丞、柳柏宇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林威成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01 頁至第209 頁、108 年偵字第7317號卷一第103 頁至第109 頁、108 年度偵字第11408 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 、第121 頁至第123 頁,陳華傑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51 頁至第166 頁、108 年度偵字第7317號卷一第 197 至第199 頁,詹能官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11269 號卷 第151 頁至第166 頁、108 年度偵字第7317號卷一第197 頁 至第199 頁,詹進忠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11269 號卷第11 7 頁至第123 頁、108 年度偵字第7317號卷第157 頁至第15 9 頁,王啟丞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10575 號卷第29頁至第 31頁、108 年度偵字第7317號卷二第9 頁至第14頁),復有 通訊監察譯文(108 年度偵字第1126號卷第101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108 年度偵字第7317號卷一第131 頁至第13 2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及雙向通聯紀錄(108 年度偵 字第7317號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四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 信。
⒉又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 ,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 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貨物品質、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況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 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以本案而論, 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具體表明:藥腳給我錢去買毒品,我 從中賺一些施用的毒品,我拿多少毒品是藥腳決定的,他們
給我大約可以施用一次的量等語(108 年度訴字第995 號卷 第88頁),益徵被告確係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中獲利,被 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均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進忠於偵 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108 年度偵字第7317號卷一第59頁) ,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餐(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之尿液經 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公司108 年 3 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 卷可稽(108 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卷第23頁、第25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 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7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 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 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禁藥 ,不得擅自轉讓。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加重後之法定刑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 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犯行,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供詹進忠燒烤吸食煙 霧,衡情其施用之數量應不致逾淨重10公克,且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淨重為何,依罪疑 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為該次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淨重未逾10公克,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 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 三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 三所示部分,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轉 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 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此部分自不生 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 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經查: ①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自白其 犯罪,有被告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108 年度 偵字第7317號卷二第20頁,108 年度偵字地11408 號卷第 105 頁至第106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本院108 度訴字 第995 號卷第206 頁),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固供出作毒品來源為魏志強,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分別函覆本院稱:「魏志強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不法情事,係於本件被告拘捕到案前即獲知 之事證,該案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另行移送本署 偵辦,並非因被告施正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而查獲上情 」、「本分局偵辦犯罪嫌疑人施正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即發現施嫌以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向『宏賓』、『魏志強』聯絡購買毒品,案經本分局另 案陳報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後,乃查獲犯嫌『宏賓』、 『魏志強』涉嫌販賣二級毒品案」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 年6 月14日中檢達履108 偵7317字第1089062601號 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8 年6 月11日中市警甲分 偵字第108001376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95 號卷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難,且 被告為受有國民教育之健全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持有、 施用、販賣毒品等行為,本有所認知,竟仍執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揭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又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 告因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 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 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 ,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竟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雖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 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其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再 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 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
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 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 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 ,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 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 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 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之犯罪期間、犯罪次 數、犯罪後所生危害、販賣毒品所得金額、數量,暨考量刑 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至附 表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二 所示轉讓禁藥罪所處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 第1 項之規定,尚不得由本院逕與附表一其餘所處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向購毒者 收取全額之價金,各次犯行所得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雖均未 扣案,然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查被告係以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與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五部分除外)、二所示之人聯繫販賣毒品、 轉讓禁藥之事宜,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自屬被告遂行如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五部分除外)、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犯行所用之物,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分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一編號五 部分除外〉)、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犯罪事實二部分) ,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雯娟、吳婉萍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婉萍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一:被告販賣毒品既遂、未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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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主 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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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林威成│107年9月20日│施正義位於臺│施正義於107年9月20日17時28│施正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 │18時51分許 │中市外埔區甲│分許、18時31分許,以其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起│ │ │后路5段6巷8 │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
│訴│ │ │號之住處 │威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書│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附│ │ │ │命之事宜後,雙方遂於左列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 │ │ │間、地點見面,施正義並將甲│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林威成│ │
│號│ │ │ │,並向林威成收取1000元之價│ │
│1 │ │ │ │金。 │ │
│﹀│ │ │ │ │ │
│ │ │ │ │ │ │
├─┼───┼──────┼──────┼─────────────┼───────────┤
│二│林威成│107年9月28日│臺中市后里區│施正義於107年9月28日18時2 │施正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時1分許 │成功路48巷之│分許、18時31分許,以其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起│ │ │土地公廟 │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
│訴│ │ │ │威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書│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附│ │ │ │命之事宜後,雙方遂於左列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 │ │ │間、地點見面,施正義將甲基│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林威成,│ │
│號│ │ │ │並向林威成收取1000元之價金│ │
│2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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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林威成│107年10月20 │林威成位於臺│施正義於107年10月20日17時 │施正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7時51分許│中市后里區四│31分許,以其持用如附表四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起│ │ │月路67之6號 │示之行動電話與林威成持用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
│訴│ │ │之住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書│ │ │ │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附│ │ │ │,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 │ │ │面,施正義將甲基安非他命1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 │ │包交付予林威成,並向林威成│ │
│號│ │ │ │收取1000元之價金。 │ │
│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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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林威成│107年11月3日│林威成位於臺│施正義於107年11月3日10時26│施正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時30分許 │中市后里區四│分許,以其持用如附表四所示│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起│ │ │月路67之6號 │之行動電話與林威成持用之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
│訴│ │ │之住處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書│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附│ │ │ │施正義旋即於同日11時許前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 │ │ │左列地點,並向林威成收取價│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 │ │金4000元,嗣於同日19時9分 │ │
│號│ │ │ │許,施正義、林威成復以上開│ │
│4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遂於左│ │
│﹀│ │ │ │列時間、地點見面,施正義並│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林│ │
│ │ │ │ │威成,並向林威成表示該包甲│ │
│ │ │ │ │基安非他命僅價值約2000元,│ │
│ │ │ │ │尚餘不足之部分改日再補足,│ │
│ │ │ │ │然迄今並未交付。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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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林威成│106年7月間某│林威成位於臺│施正義與林威成於左列時間於│施正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 │中市后里區四│臺中市后里區四月路之某雜貨│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起│ │ │月路67之6 號│店巧遇,雙方議妥交易甲基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訴│ │ │之住處 │非他命事宜後,林威成即交付│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 │ │(起訴書略載│500 元價金予施正義,施正義│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附│ │ │為臺中市后里│遂交代林威成返家等候,並於│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表│ │ │區四月路之某│約2 小時後前往林威成左列住│ │
│編│ │ │雜貨店)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 │
│號│ │ │ │林威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