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46號
TCDM,108,訴,946,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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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立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緝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立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湯立宇於民國104年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會新臺幣 (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底標1600元,共20會,會期自 104年8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每月20日在湯立宇任職 之淇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淇展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開標,後改至鑫盛汽車商行(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營業所開標,並邀約何寶真參加 ,何寶真再邀其子廖哲緯參加,何寶真共參加2會、另以鑫 盛汽車商行名義參加1會,廖哲緯則參加1會,並將會務均委 由何寶真處理。詎湯立宇利用何寶真與大多數會員不認識, 於成立互助會開始,竟將未參加互助會之江進昌吳蘋如在 會單上虛列為會員,後續復利用會員謝建勳林敬瀚(原名 林三智,下稱林三智)、張仲富謝孟淇(別名「謝家淇」 )等人在互助會運作初期即陸續退會之情形下,未告知其他 會員,而冒用上開虛列、已退會會員名義投標,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104年10月20日開標日,湯立宇明知江進昌並未參加互助 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江進昌之同意或授權,冒 用江進昌名義投標,而在投標單上偽填「江進昌」之名及競 標利息3900元以行使之,使何寶真鑫盛汽車商行廖哲緯 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由江進昌得標,而共交付8萬元(計算 式:2萬元×4會=8萬元)與湯立宇湯立宇並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屬於私文書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致生損害於 江進昌何寶真廖哲緯等人。
(二)於105年1月20日開標日,湯立宇明知謝建勳已退會,竟意圖 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未得謝建勳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謝建勳名義投標,而在投 標單上偽填「謝建勳」之名及競標利息4500元以行使之,使 何寶真鑫盛汽車商行廖哲緯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由謝建 勳得標,而共交付8萬元(計算式:2萬元×4會=8萬元)與 湯立宇湯立宇復偽造「謝建鑂」(湯立宇謝建勳之名字 誤載為「鑂」)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交與何 寶真,致生損害於謝建勳何寶真廖哲緯等人。(三)於105年2月20日開標日,湯立宇明知林三智並未參與競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林三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 三智名義投標,並在投標單上偽填「林三智」之名及競標利 息3500元以行使之,使何寶真鑫盛汽車商行廖哲緯均陷 於錯誤,誤以為由林三智得標,而共交付8萬元(計算式:2 萬元×4會=8萬元)與湯立宇湯立宇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屬於私文書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與何寶真,致生損害於 林三智何寶真廖哲緯等人。
(四)於105年3月20日開標日,湯立宇明知吳蘋如並未參加互助會 ,竟意圖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未得吳蘋如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吳蘋如名義投標 ,而在投標單上偽填「吳蘋如」之名及競標利息5500元以行 使之,使何寶真鑫盛汽車商行廖哲緯均陷於錯誤,誤以 為由吳蘋如得標,而共交付8萬元(計算式:2萬元×4會=8 萬元)與湯立宇湯立宇復偽造「吳蘋如」名義簽發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1張交與何寶真,致生損害於吳蘋如及何 寶真、廖哲緯等人。
(五)於105年5月20日開標日,湯立宇明知張仲富已退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未得張仲富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張仲富名義投標,而在投標 單上偽填「張仲富」之名及競標利息5100元以行使之,使何 寶真即鑫盛汽車商行廖哲緯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由張仲富 得標,而共交付8萬元(計算式:2萬元×4會=8萬元)與湯 立宇。
(六)於105年6月20日開標日,湯立宇明知謝孟淇已退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未得謝孟淇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謝孟淇名義投標,而在投標 單上偽填謝孟淇別名「謝家淇」之名及競標利息5100元以行 使之,使何寶真鑫盛汽車商行廖哲緯均陷於錯誤,誤以 為由謝孟淇得標,而共交付8萬元(計算式:2萬元×4會=8 萬元)與湯立宇
(七)於105年9月20日開標日,湯立宇明知林正偉並未參與競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未得林正偉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正偉名義投標,而 在投標單上偽填「林正偉」之名及競標利息7100元以行使之 ,使何寶真鑫盛汽車商行廖哲緯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由 林正偉得標,而共交付8萬5500元【計算式:2萬元×3會( 何寶真廖哲緯鑫盛汽車商行之活會)+2萬5500元(何寶 真之死會會款)=8萬5500元】與湯立宇。(八)於105年10月20日開標日,由廖哲緯以1600元投標並得標, 該次扣除何寶真鑫盛汽車商行廖哲緯及訴外人楊永田自 行繳交給得標人之會款後,湯立宇應交付會款32萬3400元給 何寶真,然湯立宇以另有他用為由,向何寶真要求能讓其延 期至106年1月10日再交付會款,何寶真迫於無奈而答應,並 要求加計每月3分利共2萬4578元。詎湯立宇竟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明知其取得來源不明之吉焱有限公司(下稱吉焱公 司)支票應為空頭支票,竟於105年10月25日,先交付發票 人吉焱公司開立之票載發票日106年1月5日、面額25萬5000 元支票1張與何寶真收執,嗣又再交付發票人吉炎公司開立 之票載發票日106年1月25日、面額12萬5000元支票1張與何 寶真收執後,向何寶真佯稱:2張支票總額已超出原應交付 之34萬7978元(計算式:32萬3400元+2萬4578元=34萬7978 元),何寶真應給付差額云云,致何寶真陷於錯誤,交付支 票號碼:CRA0000000號、發票人:鑫盛汽車商行何寶真、發 票日:106年1月31日及票面金額為3萬2022元之支票1張與湯 立宇(計算式:38萬元-34萬7978元=3萬2022元)。嗣湯立 宇交付之上開2張空頭支票均跳票,何寶真始知受騙。何寶 真、廖哲緯於106年8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報江 進昌、謝建鑂、林三智吳蘋如名義之本票正本共5張,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得上開本票正本5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何寶真鑫盛汽車商行廖哲緯共同委由陳怡成律師、 周家年律師、林淑琴律師告訴及吳蘋如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 4頁、第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寶真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許維耕、張仲富謝建勳謝孟淇林正偉、江 進昌、林三智吳蘋如、廖哲緯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見106年度交查字174號卷第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 34頁至第35頁、第45頁、第48頁、第52頁、107年度偵緝字 第959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2頁、本 院卷第214頁至第234頁)。此外,復有湯立宇書寫互助會會 員張仲富等人名字字樣、吉焱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吉焱有限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江進昌 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2張、謝建鑂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1張、 林三智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1張、吳蘋如名義簽發之本票影 本1張、107年度貴保字第80號扣押物品清單、湯立宇與張仲 富、謝家淇謝建勳104年12月25日簽立協議書共3紙、江進 昌書寫其名字字樣、林三智書寫其名字字樣、鑫盛汽車商行 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 會單、告訴人提出其記載之各期得標及繳款情形一覽表、告 訴人提出之吉焱有限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在卷可參 (見107年度偵緝字第959號第18頁、第32頁至第42頁、第46 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90頁、第91頁、 106年度偵字第10227號卷第10頁、106年度交查字第174號卷 第39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如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 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固不具文書之形式 ,然若經投標者(或代為投標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某人之



標單,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一會員參與 標會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仍無礙於係刑法第22 0條第1項準文書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 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 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 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 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 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又本票雖因未載發票「日」期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 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 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被告既以之取信,並交付作為憑證, 仍不失為私文書,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942號、84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然其 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復經被告持以取信於何 寶真即鑫盛汽車商行廖哲緯,並交付作為憑證,仍不失為 私文書,此部分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持以行使,自應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 9號判例參照)。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 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 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 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 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 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 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參照)。另 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 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 罪名;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要旨及 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五)、(六)、(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偽造署押,分別為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準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五、被告於每次行使冒標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當次被冒標之活 會會員、前次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六、被告各係以單一冒標以詐取互助會會款之犯行,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 、(一)、(三)所為,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一、(五)、(六)、(七)所為 ,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七、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次、犯罪事實一、(二)、(四)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次、犯 罪事實一、(五)、(六)、(七)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3次 、犯罪事實一、(八)之詐欺取財罪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 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 件,本案則係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案件,二者 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 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 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 其刑。
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 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在未經謝建勳吳蘋 如之同意或授權下,逕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另考量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之數量為2張,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 迥異,被告所為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就其上 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縱僅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亦 屬過苛,被告所為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被害人江進昌等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 以其等之名義偽造標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本票而行 使,損害渠等權益,併斟酌被告所為尚未對商業交易秩序造 成重大危害,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何寶真、廖 哲緯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機油業 務、目前從事廚房助理、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宣告刑、應 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與告訴人何寶真、廖哲 緯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資照)。
(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 行使,並交付予何寶真,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江進昌」、「林三 智」署名及指印,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偽造之本票,依刑法第205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 「謝建鑂」、「吳蘋如」署名及指印,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 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四)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所詐得之59萬7522元,核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何寶真即鑫盛汽 車商行、廖哲緯以88萬6200元成立調解一節,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 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 部分犯罪利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又被告冒名標會之標單7張及其上偽造之署押等物,均未扣 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標單及署押皆仍存 在,而參酌一般互助會慣例,標單多於開標後即當場丟棄未 再留存,是難認該等標單現仍存在,且沒收該等標單,亦無 助於犯罪之預防,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湯立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一)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
│ │ │上之「江進昌」之署名共肆枚及指印共捌│
│ │ │枚,均沒收之。 │
├──┼─────┼──────────────────┤
│ 2 │犯罪事實一│湯立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
│ │、(二) │徒刑壹年陸月。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 │
│ │ │紙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一│湯立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上 │
│ │ │之「林三智」之署名壹枚及指印共參枚,│
│ │ │均沒收之。 │
├──┼─────┼──────────────────┤
│ 4 │犯罪事實一│湯立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
│ │、(四) │徒刑壹年陸月。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本票壹 │
│ │ │紙沒收。 │
├──┼─────┼──────────────────┤
│ 5 │犯罪事實一│湯立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 │、(五)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一│湯立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 │、(六)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一│湯立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 │、(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8 │犯罪事實一│湯立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八)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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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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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G0000000 │江進昌│未記載 │6萬元 │偽造「江進昌」之署│
│ │ │ │ │ │名2枚及指印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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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WG0000000 │江進昌│未記載 │2萬元 │偽造「江進昌」之署│
│ │ │ │ │ │名2枚及指印4枚 │
├──┼─────┼───┼──────┼────┼─────────┤




│3 │WG0000000 │林三智│未記載 │8萬元 │偽造「林三智」之署│
│ │ │ │ │ │名1枚及指印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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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WG0000000 │謝建鑂│105年2月15日│8萬元 │偽造「謝建鑂」之署│
│ │ │ │ │ │名1枚及指印2枚 │
├──┼─────┼───┼──────┼────┼─────────┤
│5 │WG0000000 │吳蘋如│105年4月12日│8萬元 │偽造「吳蘋如」之署│
│ │ │ │ │ │名1枚及指印3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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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淇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