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慈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仁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阿森」、「KK」、 「ICE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依上手「KK」等人之指示,駕 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並先後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持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李紜庭申辦之台中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清樂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李紜庭、劉清樂均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設 置之ATM 提款機,提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之李啟 銘、蘇德心、陳冠妤、謝雅方、劉富貴5 人所得之贓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7萬7,000 元,並於106 年4 月30日晚上10 時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民族路與博愛街附近之麥當勞餐廳 內,將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領得之贓款交予該集團不詳身 分之男性成員。
二、案經蘇德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謝雅方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劉富貴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 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第214 頁
),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本院 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 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苗檢偵4636卷第14頁至第18頁、中檢偵33716 卷第43頁 至第45頁、本院卷第90頁、221 頁),核與告訴人蘇德心、 謝雅方、劉富貴及被害人李啟銘、陳冠妤於警詢中所述相符 (見苗檢偵4636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33 頁至第34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被 害人李啟銘遭詐騙資料(包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 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蘇德心遭詐 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冠妤遭詐騙資料(包括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雅方遭詐 騙資料(包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劉富貴遭詐騙資料(包括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 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單、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7 年9 月19日國世新竹字第1070 00112 號函暨檢送劉清樂帳戶之開戶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總 行107 年10月8 日中業執字第1070031920號函暨檢送李紜庭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05月15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2249號函檢附劉清樂之帳戶(105. 06.30~108.04.22 )往來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苗檢偵46 36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反面至第28 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35頁、第36頁、 第5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 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 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 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獲取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陳仁慈取得由上手「KK」透 過新竹貨運交寄之提款卡後,即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贓款,並 將贓款於提領之同日晚上即106 年4 月30日10時許,於苗栗 縣竹南鎮民族路博愛街麥當勞2 樓將贓款交給由「KK」派來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上手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明確(見苗檢偵4636卷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於參 與所屬詐欺集團期間,明知係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擔 任提領款項事宜,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 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 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 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仁慈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構成 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多次提領之行為 (即提領被害人李啟銘、陳冠妤、告訴人蘇德心匯入之款項 2 筆29,000元及3 筆60,000元、提領告訴人劉富貴、謝雅方
匯入之款項3 筆6 萬元),分別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 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 ,應均以接續犯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 開犯行,與「阿佑」、「阿森」、「KK」、「ICE 」及詐欺 集團組織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就附表一中對李啟銘、蘇 德心、陳冠妤、謝雅方、劉富貴所犯5 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果歷程各異,且彼此間 並非無從獨立切割,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擔任車手,企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 得,詐取被害人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亦嚴重影響國人間對於商業活動間之信賴關係,自不宜輕縱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及犯罪之 手段、目的、造成損害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提領之贓款17萬7,000 元於苗栗縣竹南鎮民族路博愛 街麥當勞2 樓交給由「KK」派來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並確定有獲得報酬,即提款金額17萬7,000 元之百分之2 即 3,54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90頁),應認3,540 元方屬被告實質上所得支配之報酬而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此金額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準此,本院爰將應諭知沒收之物獨立以一主文項 所示,除利於執行,亦符合沒收制度之本質,應予說明。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仁慈提領被害人李啟銘匯入劉清樂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 害人李啟銘係於106 年4 月29日21時5 分許起接獲詐騙集團 之詐騙電話、並於106 年4 月30日受第2 次詐騙而自16時13 分陸續匯款,觀諸劉清樂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並未見有 李啟銘之匯入款項紀錄,此據被害人李啟銘於警詢中指稱 106 年4 月30日詐騙集團給我3 個帳戶,分別是聯邦銀行、 台灣銀行及台中商銀等語(見偵字第4636號卷第19頁反面) ,並未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在列,且有劉清樂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戶往來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李啟銘有將款項匯入前揭劉 清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仁慈就劉清 樂帳戶有公訴意旨所稱提領李啟銘匯入款項3 萬元之事實,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仁慈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惟105 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且修正前該法第3 條所稱之重大 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 3 加重詐欺取財罪,查被告陳仁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 5 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為之詐騙行為、被告陳仁慈之提領贓 款時間點均為106 年4 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依106 年6 月 28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之規定,因刑法第339 條 之詐欺取財罪尚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重大犯罪」,故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人頭帳戶及由被告擔任車手前 往提款,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來源,尚非 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自難以106 年6 月28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2 項之洗錢罪(即檢察官本 案起訴之106 年6 月28日後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10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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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存)入款│匯款時間及金額 │
│號│告訴人 │ │項之人頭帳戶│(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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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啟銘 │於106 年4 月29日21時5 分許,佯稱│台中商業銀行│106年4月30日│29,985│
│ │ │為ez電影網路購票公司,因購買電影│帳戶(帳號:│16時13分 │ │
│ │ │票時公司小姐操作錯誤,將重複扣款│0000000000;├──────┼───┤
│ │ │,需操作ATM 取消。 │李紜庭申辦)│106年4月30日│19,989│
│ │ │ │ │16時19分 │ │
├─┼────┼────────────────┤ ├──────┼───┤
│2 │蘇德心(│106 年4 月30日16時許起,佯稱為讀│ │106年4月30日│29,998│
│ │告訴人)│冊生活公司,因新進員工疏失誤歸為│ │16時31分 │ │
│ │ │批發商,須至ATM 作取消之動作。 │ │ │ │
├─┼────┼────────────────┤ ├──────┼───┤
│3 │陳冠妤 │106 年4 月30日16時許,佯稱樂學網│ │106年4月30日│29,985│
│ │ │因店員店員刷錯條碼,須至ATM 匯款│ │16時26分 │ │
│ │ │,及領取新臺幣存入帳戶再轉入其指│ │ │ │
│ │ │定帳戶。 │ │ │ │
├─┼────┼────────────────┼──────┼──────┼───┤
│4 │謝雅方(│106 年4 月30日19時33分許起,佯稱│國泰世華銀行│106年4月30日│29,985│
│ │告訴人)│網路褲子拍賣店家來電,先前在便利│帳戶(帳號:│20時18分 │ │
│ │ │商店取貨時簽收有誤造成20筆訂單,│0000000000;├──────┼───┤
│ │ │需利用ATM 取消設定。 │劉清樂申辦)│106年4月30日│29,985│
│ │ │ │ │20時23 分 │ │
│ │ │ │ ├──────┼───┤
│ │ │ │ │106年4月30日│18,123│
├─┼────┼────────────────┤ ├──────┼───┤
│5 │劉富貴(│106 年4 月30日20時30許,佯稱為華│ │106年4月30日│10,000│
│ │告訴人)│信公司客服人員,購買機票因作業人│ │ │ │
│ │ │員疏失將一次付清誤植為12期分期支│ │ │ │
│ │ │付,需操作ATM 取消。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之人頭帳戶 │遭提領贓款之被│
│ │ │ │ │ │害人/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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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 4│全家便利商店│提款 2 筆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李啟銘、蘇德心│
│ │月 30 日│苗栗竹南崁頂│共 2 萬 │號:000000000000;李│、陳冠妤 │
│ │16 時 17│店內之自動櫃│9000 元 │紜庭申辦) │ │
│ │分許至18│員機(台新商│ │ │ │
│ │分許 │業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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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 4│新竹第三信用│提款 3 筆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李啟銘、蘇德心│
│ │月 30 日│合作社苗栗竹│共 6 萬元 │號:000000000000;李│、陳冠妤 │
│ │16 時 32│南分社之自動│ │紜庭申辦) │ │
│ │分許至34│櫃員機 │ │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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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 4│玉山商業銀行│提款 3 筆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劉富貴、謝雅方│
│ │月 30 日│苗栗竹南分行│共 6 萬元 │號:000000000000;劉│ │
│ │20 時 32│之自動櫃員機│ │清樂申辦) │ │
│ │分許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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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 4│全家便利商店│1萬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劉富貴、謝雅方│
│ │月 30 日│苗栗竹南博愛│ │號:000000000000;劉│ │
│ │20 時 37│店內之自動櫃│ │清樂申辦) │ │
│ │分許 │員機(國泰世│ │ │ │
│ │ │華商業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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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 4│統一便利商店│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劉富貴、謝雅方│
│ │月 30 日│苗栗竹南國豪│ │號:000000000000;劉│ │
│ │21 時 11│店內之自動櫃│ │清樂申辦) │ │
│ │分許 │員機(中國信│ │ │ │
│ │ │託商業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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