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賢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賢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因見販 賣毒品有利可圖,竟與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無情」之人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無 情」之人以微信通訊軟體名稱「熊貓」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 工具,不時放送「2飾2400」、「4飾4600」、「橘子汽水」 之暗示提供愷他命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 「橘子汽水」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收到上開隱喻以新臺幣(下 同)2,400元販賣愷他命2克、4,600元販賣愷他命4克,且另 有售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即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9時40分 許與之聯繫,雙方約定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 天月汽車旅館307號房交易愷他命4公克及毒咖啡包5包,金 額共計7,600元,陳俊賢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約定地點,收取8,000元後即取出愷 他命1包及毒咖啡包5包,待完成交易後員警即表明身分且當 場逮捕陳俊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4424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11頁背面至第14 頁、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第94至95 頁、第142頁背面、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本院107年度偵 聲字第378號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第114頁),復 有107年5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16至20頁)、警方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譯文2份 (見偵卷第24至25頁)、被告持用ipod(工作機)內微信通 訊軟體與警方喬裝之買家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 至28頁)、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38頁) 、被告指出持用ipod(工作機)內毒品上手詳細資料(見偵 卷第41頁)、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AYM-7260號】(見偵卷 第48頁)、被告持用ipod(工作機)內微信通訊軟體發送「 橘子汽水」廣告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偵卷第72至77頁)、107 年7月3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10頁)、扣案手機採證報告 (見偵卷第128至131頁)、被告持用ipod(工作機)綁定之 手機號碼資料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7頁)、員警至上 揭汽車旅館與被告面交時之錄影光碟1片(光碟片存放袋) 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後,分 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硝甲西 泮等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C00000000號初步篩查報告單(見 偵卷第4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3月28日中檢達服107偵14424字第1089031386號函及檢送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100003號鑑驗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微量毒品送驗清冊(見本院卷 第25至31頁)等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依「無情」之指 示與買家交易毒品後,1次可以賺取300元之報酬,但本件伊 尚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56頁,本院 卷第63頁)。足徵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報酬而牟利之意圖,主 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意無訛。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參照)。觀諸「無情」係先以微信 通訊軟體名稱「熊貓」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不時放送 「2飾2400」、「4飾4600」、「橘子汽水」,暗指提供愷他 命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咖啡包販賣交 易之廣告訊息,適為員警收受該廣告訊息,而佯裝為購毒者 與「無情」聯繫購買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事宜,嗣被告依「無 情」之指示,於上述時、地前往交易毒品時,即為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等情,足認被告與「無 情」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僅因佯裝 購毒之員警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毒品交易 而未遂。是被告與「無情」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上開藥品均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 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目前經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 均為針劑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4月26 日FDA管字第1028903091號函可稽,為本案職務上所知之事 實,故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為結晶狀,尚非 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而應屬偽藥無誤。另 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咖啡包,含有上述之管制藥 品成分(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均無藥品之外包裝、 仿單,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均係未經核 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均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而販 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是本件被告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犯行,除應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外 ,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 ,而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 茲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 偽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雖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 他命1包及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 甲西泮之毒咖啡包,然因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販賣前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標 準,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非屬刑事犯罪,即無不另論罪之 問題,無需論述其犯罪之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無情」之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中交簡字第3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 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 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係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 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不同罪質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惟仍可認為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 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4.被告雖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無情」之人,惟經本院函 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明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 開毒品來源之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8年8月19日以 中檢達服107偵14424字第1089087971號函函覆稱:本案並未 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7頁),則本案既無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顯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對被告 減免其刑之餘地。
5.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所涉犯罪分工,僅是毒品 買家與「無情」聯繫購毒後,「無情」始聯絡被告將毒品交 付買家,並賺取每次跑腿之300元微薄收益,考量被告犯後 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甚佳,過去亦無毒品販賣紀錄,當認 被告本身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被告所犯之罪經遞減 其刑後之刑度至少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有「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父母雙亡,家中已無長輩, 被告必須要一人一肩扛起所有家計,照顧90歲奶奶與中度智 能障礙姑姑,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本已求職不易,然被告 仍擔任臺中赤鬼牛排館廚房組長、東海大滷桶店長,一直都 非常勤奮踏實。本次會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也是「無情」表 示只要幫忙送貨就能賺300元,被告為了多賺點生活費,才 接下這份工作,被告行為動機之反社會性並非鉅大,犯行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有堪以憫恕之處,懇請鈞院再依 刑法第59條,酌量遞減輕其刑,以勵自新云云。然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 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 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 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屬 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至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 從事販毒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又審酌愷他 命及毒咖啡包於目前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頁),是其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 人,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 本院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其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與被告所犯情節相衡,已 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6.從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先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復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 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幸經警即時查獲而使上開毒品無法流通,兼衡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 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6頁), 再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 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㈥沒收部分:
1.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及「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8年度台上字 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為被告於上述時、地, 攜帶到場欲販賣給員警之物,且均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均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鑑定 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即毋庸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6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 其作為與上手「無情」聯絡使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 示之物,則均為「無情」交給被告供作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5,9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堅稱:該扣案之現金為伊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且伊 雖與「無情」約定每次交易之報酬為300元,然本件尚未拿 到任何報酬。上手與買家談妥之後,就會包裝好,再叫伊至 指定地點拿毒品,送完毒品後,再約時間拿報酬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證明上揭扣案現金與本案有所關聯,自 無從宣告沒收。
5.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固為被 告所有,然為其平常與親友連絡使用,並未供作本件犯罪之 用,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復非違 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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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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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愷他命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7日草療│
│ │(含包裝袋1個) │鑑字第1070500356號鑑驗書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白色晶體 │
│ │ │驗前淨重:3.5037公克 │
│ │ │驗餘淨重:3.5012公克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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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毒咖啡包5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7日草│
│ │(含包裝袋5個) │ 療鑑字第1070500356號鑑驗書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標示「Orange Juice」鋁箔│
│ │ │ 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
│ │ │ 驗前淨重:10.2761公克 │
│ │ │ 驗餘淨重:9.2473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
│ │ │ 基卡西酮、微量甲苯基乙基│
│ │ │ 胺戊酮、微量硝甲西泮 │
│ │ │ 備註:送驗咖啡包5包(已開封1包、未│
│ │ │ 開封4包),總毛重54.54公克,│
│ │ │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1包。 │
│ │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9日草 │
│ │ │ 療鑑字第1080100003號鑑驗書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
│ │ │ 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標示「Orange Juice」鋁箔│
│ │ │ 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
│ │ │ 驗前淨重:10.2761公克 │
│ │ │ 驗餘淨重:8.4689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
│ │ │ 基卡西酮、微量甲苯基乙基│
│ │ │ 胺戊酮、微量硝甲西泮。 │
│ │ │ 純質淨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 │ │ 戊酮檢驗前淨重10.2761公 │
│ │ │ 克,純度< 1%、4-甲基甲基│
│ │ │ 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0.2761 │
│ │ │ 公克,純度< 1%、微量甲苯│
│ │ │ 基乙胺戊酮檢驗前淨重10.2│
│ │ │ 761公克,純度< 1%、微量 │
│ │ │ 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10.276│
│ │ │ 1公克,純度<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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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IPhone 6行動電話1 │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
│ │支 │號SIM卡1張 │
├──┼─────────┼──────────────────┤
│ 4 │IPod(5G)1臺 │ │
├──┼─────────┼──────────────────┤
│ 5 │IPod(6G)1臺 │ │
├──┼─────────┼──────────────────┤
│ 6 │WIFI分享器1臺 │ │
├──┼─────────┼──────────────────┤
│ 7 │現金5,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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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IPhone 6 plus行動 │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
│ │電話1支 │號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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