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41號
108年度訴字第525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威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王富揚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葉俊孝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莊偉民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615、3702、3874、67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富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俊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莊偉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富揚(原名何東翰,綽號「阿東」;Kakao Talk通訊軟體 暱稱「DD」)因積欠地下錢莊業者債務,需款孔急,而貪圖 詐欺集團所給予之報酬,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07 年5 月初之某日,加入俞思名(綽號「小俞」,Kaka o Talk、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江南」、三隻魚圖案; 由檢察官偵辦中)、黎晉良(Kakao Talk通訊軟體暱稱為「 良」,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41號、108 年度訴字第 260 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上訴中而尚未確定)、王柏文( Kakao Talk通訊軟體暱稱「小樂」,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28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07 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Kakao Talk通訊軟體 暱稱「賈斯丁」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持用 其所有蘋果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或領取內含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車手 兼收簿手工作,約定王富揚每次領取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 同)1 萬元或取得提領詐欺贓款百分之1 計算之報酬。王富 揚即與俞思名、王柏文、黎晉良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王柏文於107 年5 月6 日向聖達國際租賃有限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下稱聖達 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作 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時所用之代步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黃焉華、馬志鴻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各該地點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贓款。嗣因黃焉華、馬志鴻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緣王富揚將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冰」之成年友人,「小冰」乃提議以「黑吃黑」 之方式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王富揚應允擔任內應 後,「小冰」遂於107 年5 月10日上午之某時,邀集莊偉民 (綽號「阿民」),莊偉民再邀同張弘威(綽號「小胖」) 、葉俊孝(綽號「小葉」)一同參與,其等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王富揚駕駛甲 車搭載黎晉良領得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後,王富揚隨即以其 所有之蘋果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莊偉民 ,告知所駕駛甲車之特徵、車輛所在位置及贓款放在甲車中
控置物箱等資訊後,由莊偉民駕車搭載張弘威、葉俊孝尾隨 甲車,王富揚並於107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許駕駛甲車、搭 載黎晉良停靠在臺中市進德街與進德二街交岔口,並佯裝下 車至附近之便利超商購物,獨留黎晉良在甲車副駕駛座上。 此際埋伏在後之莊偉民、張弘威及葉俊孝旋即上前,分別開 啟甲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右後座車門,張弘威並將其手 按壓在黎晉良肩膀上,對黎晉良恫稱「不要動,沒你的事」 等語,至使黎晉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葉俊孝隨即開啟甲車中控置物箱拿取黎晉良甫領得之附表 一所示詐欺贓款24萬9000元,得手後其3 人旋即離開並駕車 離去,葉俊孝、張弘威及莊偉民在車上朋分部分贓款後,餘 款由張弘威於107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 某地交予「小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龍」之友 人。嗣因黎晉良、葉俊孝於107 年5 月14日凌晨2 時30分許 、6 時50分許,分別依「賈斯丁」、俞思名之指示至統一超 商媽祖門市領取內含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 ,而為警先後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馬志鴻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張弘威、王 富揚、葉俊孝、莊偉民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訴525 卷㈠第172 、219 頁】,且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至被告葉俊孝雖爭執證人黎晉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包含所 證關於詐欺及強取財物部分)之證據能力;被告張弘威、王 富揚、莊偉民則爭執證人黎晉良於警詢中證及關於其等強取 財物部分之陳訴之證據能力【見本院525 卷㈡第95頁】,然 因本判決援引之證人黎晉良之警詢陳述,並非援引作為認定
被告張弘威、王富揚、葉俊孝、莊偉民有所爭執部分之有罪 判斷基礎之證據(詳後述),核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王富揚):
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王富揚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874卷第29-34 、35-40 、24 7-249 頁;本院訴525 卷㈠第66、169 頁;本院訴525 卷 ㈡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黎晉良於警詢、偵訊中所 為之證述【見偵2615卷第46-48 、50-51 、164-165 頁; 偵3702卷第65-66 頁】;證人即共犯王柏文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證述【見本院訴525 卷㈡第77頁】;證人即告訴人 黃焉華、馬志鴻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2615卷第65-6 6 、73-74 頁】相符,並有①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 偵2615卷第27-29 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黎晉 良指認俞思名、葉俊孝、王柏文;見偵2615卷第55-57 頁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車手提領 款項明細表【見偵2615卷第59、61頁】、④告訴人黃焉華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615卷第64、67-70 頁】、⑤ 告訴人馬志鴻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 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偵2615卷第72、75、77、80、85、86、87頁】、⑥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107 年6 月12日107 台企銀小港 字第8910790046號函及附件(王昱智)【見偵2615卷第89 -93 頁】、⑦監視器擷取畫面30張- 全家英皇門市外及店 內提款機前、環中東路與軍福十六路口、軍功郵局提款機 前等影像【見偵2615卷第111-125 頁】、⑧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為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見偵2615卷第137 頁】、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王富揚指認俞思名、黎晉良、莊偉民、葉俊孝
)、指認照片(王富揚指認黎晉良)【見偵3874卷第41-4 3 、45頁】、⑩監視器擷取畫面5 張- 王富揚於全家英皇 門市提款機前查詢餘額【見偵3874卷第47-4 9頁】、⑪路 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 張-RBG-2601 號租賃小客車【見偵38 74卷第51頁】、⑫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帳號0000 000-00 00000、戶名:呂孝妤【見偵3874卷第161 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富揚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4人):
⒈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弘威、王富揚、葉俊孝、莊偉民於 警詢或兼於偵訊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①張弘威部分,見偵3702卷第21-24 、25-32 、13 1- 133、153-155 頁、聲羈60卷第11-13 頁、本院訴 525 卷㈠第169 頁、本院訴525 卷㈡第120 頁;②王富揚部分 ,見偵3874卷第38-40 、本院訴525 卷㈠第170-171 、本 院525 卷㈡第120 頁;③葉俊孝部分,見偵2615卷第32-3 6 、158-159 頁、聲羈38卷第18頁、本院訴525 卷㈠第58 -60 、218 頁、本院訴525 卷㈡第120 頁;④莊偉民部分 ,見偵6744卷第15-17 、19-23 、41-43 、本院訴525 卷 ㈠第171 頁】,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 被害人黎晉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偵2615 卷第164- 165頁;本院訴525 卷㈠第366- 409頁】相符, 並有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俊孝指認張弘威、俞思 名、黎晉良、莊偉民;見偵2615卷第39-41 頁】、②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黎晉良指認俞思名、葉俊孝、王柏文 ;見偵2615卷第55-57 頁】、③黎晉良遭強取財物之相關 位置圖【見偵2615卷第109 頁】、④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為RBG- 2601 號車 輛;見偵2615卷第137 頁】、⑤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見偵3702卷第19-20 頁;偵3874卷第27-28 頁】、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弘威指認俞思名、黎晉良、莊偉民 、葉俊孝;見偵3702卷第33-35 頁】、⑦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指認照片【黎晉良指認王富揚;見偵3702卷第67 -69 、71頁】、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富揚指認俞 思名、黎晉良、莊偉民、葉俊孝;見偵3874卷第41-43 頁 】、指認照片【王富揚指認黎晉良;見偵3874卷第45頁】 、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 張- 甲車【見偵3874卷第51頁 】、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莊偉民指認張弘威、王富 揚、葉俊孝;見偵6744卷第25-26 頁】、⑪路口監視器畫 面2 張- 甲車行經軍福路、停駐全家英皇門市前【見偵67
44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俊孝、王富揚、張弘 威、莊偉民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4 人共同為上開犯行過程中,係由被告 張弘威以腕力壓制證人黎晉良並對其恫稱:「不要動,不 然會要了你的命」云云,然此為被告4 人堅詞否認,均辯 稱:被告張弘威只有站在車門旁,以手按住證人黎晉良肩 膀並對他說「不要動,沒你的事」等語。
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 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 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證人黎晉良就當天被害經過,固於108 年1 月10 日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們領完詐欺贓款後,被告王富揚下 車去超商,突然有3 人衝上車將我壓住,恐嚇我叫我最好 不要動不然要了我的命,並直接從中控置物箱把錢拿走等 語(見偵2615卷第49、51頁);於108 年1 月10日偵訊 時結證稱:當天被告王富揚將車子停妥去超商後,就有 3 人衝過來,什麼話都沒說就先把我壓住,叫我不要亂動, 不然要我的命,就直接從中控置物箱把錢拿走了等語(見 偵2615卷第164 頁);於108 年1 月20日警詢時證稱: 當天其中1 名嫌犯一打開車門就整個身體前傾進來車內, 用手臂及身體力量壓住我,壓我的人並威脅叫我不要動, 不然要我的命等語(見偵3702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當時狀況很混亂,我會怕,我是坐在副駕駛座 ,其中1 人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手按在我肩膀上,身體 有稍微探進來靠近我的身體,但並沒有壓住我,該人有說 「不要動,沒你的事」,除此之外,我與該3 人都沒有其 他交談,當時並沒有人對我說「不要動,不然要你的命」
等語【見本院訴525 卷㈠第367-369 、371-372 、378 -3 83頁】。
③是證人黎晉良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天開啟副駕駛座車 門之被告張弘威曾以手臂、身體之力量壓住其身體,並對 其恫稱「不要動,不然要你的命」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 已更易其詞而改稱並無此情【如上開所述】,是具被害 人身分之證人黎晉良就此部分之指訴,已有前後不一致之 瑕疵,又證人黎晉良於偵查中所為上開指訴復無其他證據 足以補強,是本院無從逕採其偵查中所證稱之被害過程而 為認定,爰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富揚所為上開事實一之犯行 ;被告張弘威、王富揚、葉俊孝、莊偉民所為上開事實二 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富揚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弘威 、王富揚、葉俊孝、莊偉民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公訴人固認被告4 人前揭對證人黎晉良強取財物所為,已 涉犯結夥加重強盜罪嫌:
⒈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 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 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 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 ,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 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 盜與恐嚇取財2 罪,就認定其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中「強制 行為」,說明係以該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足生壓制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區分標準,惟 行為人之行為實際上究係成立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依刑 法原理,仍需進一步審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為何,以資判 斷,而關於主觀犯意之認定,則需綜合行為人之犯罪行為 態樣、犯罪結果等客觀情狀加以推敲(臺灣高等法院94年
度上訴字第3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4 人共謀對證人黎晉良取財,由被告王富揚藉 言下車至超商購物,置證人黎晉良於隻身1 人之情勢,再 推由被告莊偉民、張弘威、葉俊孝分別開啟甲車之駕駛座 、副駕駛座、右後座車門一擁而上,被告張弘威並以手按 放在證人黎晉良肩膀喝令其不要動,被告等人所為,自足 使證人黎晉良心生畏懼,此自證人黎晉良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那3 人突然過來,我受到驚 嚇,因為害怕受到傷害而整個人僵住等語【見本院訴 525 卷㈠第400-402 頁】明確。然被告等人於犯案過程中,並 未攜帶任何兇器或工具,且未對證人黎晉良施加暴力或攻 擊,其等除以「沒你的事,不要動」之言語出言喝令證人 黎晉良外,未施加其他言語加強恐嚇效果或抑制證人黎晉 良之意思自由,此經證人黎晉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業如前述,則被告等所為之犯罪手段對證人黎晉良自由意 志之抑制程度,較之不法腕力實施等暴力犯罪情節,尚非 強大,是依上開客觀情勢,證人黎晉良尚非立於完全受壓 制之地位。
⒊又依證人黎晉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張弘威、 葉俊孝、莊偉民各打開前後車門後,主要目標是找錢,錢 放在車內中控置物箱,置物箱是關著的,但按鈕按下去就 開了,要打開置物箱還蠻容易的,他們應該有花一下子時 間找開關,打開後錢拿了就走了,前後應該沒有到1 分鐘 等語【見本院訴525 卷㈠第382-383 、386-387 、392 -3 93頁】,可見被告等人於搜取財物後,未進一步對證人黎 晉良為任何強制行為,其3 人並於被告葉俊孝順利開啟甲 車中控置物箱而取得金錢後隨即逃離,足認被告等人主觀 上應係利用人數優勢,推由被告張弘威以手按住證人黎晉 良肩膀並喝令其不要動等方式恐嚇證人黎晉良以達取財之 目的,至為明確。
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等人對證人黎晉良所實施前開威嚇手 段,尚未達強盜罪所定「至使不能抗拒」程度,與強盜罪 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應屬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行為 。起訴意旨謂被告4 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 強盜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王富揚就上開詐欺犯行(即附表一之犯行),與共犯 俞思名、黎晉良、王柏文及各該次參與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 弘威、王富揚、葉俊孝、莊偉民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彼
此間及與綽號「小冰」、「紅龍」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⒈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被告王富揚雖與共犯黎 晉良共同多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但係各基於向同一 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同一 被害人部分,應均論以接續犯。
⒉其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 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 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再者,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 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
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⒊依上說明,被告王富揚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其參與上開詐 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焉華( 附表一編號1 )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王富揚參 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就首次犯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王富揚如附表一編號1 之行為為首 次犯行;見本院訴525 卷㈡第195 頁】,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王 富揚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 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⒋被告王富揚所犯上開3 罪(如附表一所示2 次加重詐欺犯 行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規定「犯第1 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 年」,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 之結果,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 被告王富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王富揚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之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竟又與被告張弘威、葉俊孝、莊偉民 謀議取財,率爾以上述舉動恫嚇證人黎晉良而取財物,其 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等於犯案過程中並未對證 人黎晉良口出惡言或施加暴力致其成傷,被告等人之主觀 惡性尚非重大;且斟酌被告王富揚於本件立於提議、內應 之角色,被告張弘威、葉俊孝、莊偉民則為下手實施恐嚇 取財犯行之人等涉案情節;兼衡被告等各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①被告張弘威為高職畢業、在媽媽經營之
美容店工作、月薪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②被告王 富揚為高中畢業、在餐飲店工作、月薪約2 萬8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③被告葉俊孝為國中肄業、在餐飲店工 作、月收入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④被告莊偉民為 高職畢業,先前擔任搬家工人,月收入約3 萬元,與妻子 育有2 名年幼子女【見本院訴525 卷㈡第123 頁】等一切 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弘威、葉 俊孝、莊偉民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 被告王富揚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為被告王富揚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及「小冰」等人聯繫,而有用以犯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犯行,此經被告王富揚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陳在卷【見偵3874卷第269-270 頁;本院訴525 卷 ㈠第170 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枚),雖係被告葉俊孝所有,然無證據證明其有持 用於聯繫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三)至被告張弘威、王富揚、葉俊孝、莊偉民固有因上開犯罪 事實二之犯行而各分得報酬,然依①被告張弘威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稱:詐騙集團的人要求我們把錢還回去,於 107 年5 月11日晚上7 點多,我們與詐騙集團成員在財神 廟附近見面,我就先拿6 萬元拿給他們,被告莊偉民則拿 出10萬元,被告葉俊孝拿出約2 、3 萬元現金及1 條金項 鍊。隔天中午,案外人俞思名又載被告葉俊孝去他家牽機 車,到當鋪借到3 萬元,被告葉俊孝將該3 萬元交給案外 人俞思名,到了下午6 點多,被告莊偉民打電話再請家人 拿錢過來給案外人俞思名,被告莊偉民就讓他家人帶回去 了。我則又請朋友幫我去當鋪借5 萬元給案外人俞思名, 他放我走之後,當天晚上我家人又拿了10萬元給案外人俞 思名等語【見偵3702卷第28-29 頁;本院訴525 卷㈡第73 頁】;②被告葉俊孝於警詢時供稱:我分到錢後,先去買 了1 條4 、5 萬元之金項鍊,後來對方在抓我們,並約定 談判,我有把剩下的錢還給他們等語【見偵2615卷第35頁 】;③被告莊偉民於偵訊時供稱:被詐欺集團發現我們黑 吃黑後,我還給他們11萬元,又另向家人借11萬7000元,
共還他們22萬7000元等語。是綜上被告等人之供述,堪認 其等已共同將恐嚇取財犯行所得款項歸還,又數額應已逾 其等實際取得之24萬9000元,是被告等人既已未保有該等 犯罪所得,爰不再對被告等人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叁、無罪部分(被告葉俊孝)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葉俊孝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之每次 提款金額百分之1 計算或每次領取包裹1 萬元不等之報酬, 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0日,參與由同 案被告黎晉良及通訊軟體暱稱「江南」、「小樂」、「賈斯 丁」、「三隻魚圖案」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織,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或 領取包裹之車手兼收簿手之工作。㈡被告葉俊孝即與同案被 告黎晉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鄭雅方等4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寄送至附表二所示之便利超商。嗣於107 年5 月14日凌晨 2 時32分許,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 號之統一超商媽 祖門市逮捕同案被告黎晉良,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同案被告黎晉良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再經同案被告黎晉良配合員警以微信 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葉俊孝前來領取包裹,而於同日上午6 時 55分許在統一超商逮捕被告葉俊孝,並扣得被告葉俊孝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因認被告葉俊孝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俊孝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葉俊孝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黎晉良、證人即被害人卓儀晴、劉俊凱、鄭雅方、張 豫孟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如附表二 所示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俊孝固坦承有依案外人俞思名指示前 往統一超商欲領取內含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然堅決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的意思,因 我與同案被告張弘威、王富揚、莊偉民黑吃黑,被案外人俞 思名發現後,被他抓去控制行動自由,並要我們設法把錢補 齊,後來其他人因為有還錢都被放走,剩下我因還不出錢來 ,所以被案外人俞思名強迫去領包裹等語。經查:(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受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 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各該統一超商等事實,業經證人即 被害人鄭雅方、張豫孟、劉俊凱、卓儀晴於警詢兼或於偵 訊中證述明確【見107 偵13891 卷㈠第159 頁正反面、17 4 頁正反面;107 偵13891 卷㈡第25-27 、42-44 、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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