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21號
TCDM,108,訴,321,201910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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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仰武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劉智傑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仰武劉智傑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 審以1 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 罰金」,而刑事範疇中定有有期徒刑之法規範者,多設有法 定刑之上下界限,如遇未設上下界限者,其最輕或最重本刑 即應以刑法第33條第3 項補充之。本件被告徐仰武劉智傑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該條文未設法定刑上限,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補充之 ,其最重本刑則為15年,是本件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即受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規範,並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5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4 號裁 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被告徐仰武劉智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被告徐仰武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 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否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犯行,被告劉智傑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有證人陳明宏



陳立纁岳容君之證述可證,並有相關書證及扣案之毒品 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所犯均係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所 述相佐,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均自民國108 年2 月1 日起執行羈押,並 皆禁止接見、通信,另均於108 年5 月1 日、108 年7 月1 日、108 年9 月1 日各延長羈押2 月,及各續予禁止接見、 通信,復於108 年9 月18日各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所犯均 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卷內事證,足認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犯行達8 次之多,衡 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徐仰武劉智傑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均自108 年11月1 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四、至被告徐仰武及其辯護人、被告劉智傑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 問時,請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 告徐仰武劉智傑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從而,渠等上開請求,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第220 條,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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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