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增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黃偉銓
林亞勳
阮明鈞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謝博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202號、第27667號、第29276號),被告
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妨害
自由罪部分,均為有罪之陳述(被告阮明鈞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明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亞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關 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詎其等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並增列「被告鄭進增、黃偉 銓、阮明鈞及林亞勳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即告訴人林○瑄、鄧○晴、洪君鍀、洪季嫻及證人即被害人 蘇祐德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鄭進增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共3 罪,各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㈡、被告黃偉銓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共3 罪,各願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 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㈢、被告阮明鈞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願受拘役5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㈣、被告林亞勳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共2 罪,各願受拘役3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以1, 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分別 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3 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更正上開論罪法條均為刑法第302 條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且本院亦已對被告等告知上開罪名之變更,給予防 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55 條之2 第1 項 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