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158號
TCDM,108,訴,2158,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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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胤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胤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胤鋒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鄭金福、鄭福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 2 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以前揭非法方式,與鄭金福、 鄭福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2 人,共同非法剝奪 告訴人高光後之行動自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具大學畢 業學歷、先前從事製模工程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 未婚、無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155號
被 告 鄭胤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胤鋒於民國 108 年 2 月 25 日下午 5 時許,因姓名不 詳之越南籍逃逸外籍移工「阿雄」積欠其金錢,而持棒球棒 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 號 2 樓 208 號房內,欲向 「阿雄」討債,然「阿雄」趁機逃逸。鄭胤鋒於同日晚間 8 時 15 分許,會同鄭金福、鄭福能(2 人另行發布通緝)、 及其他姓名不詳共犯等共計一行約 6 人,再次前往該址找 「阿雄」討債,然仍未發現「阿雄」之行蹤。鄭胤鋒明知同 住於該處之越南籍外籍移工高光後(原文姓名 CAO QUANG HAU)並無為其找出室友「阿雄」之義務,竟與鄭金福、鄭 福能及其他姓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意聯絡,由 2 名不詳身分之共犯動手強拉高光後坐上鄭金 福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而將之載 離現場,鄭胤鋒亦載駛另一臺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



一同前去,而共同強行將高光後載往臺中市太平區與霧峰區 交界附近之山區。嗣於該山區內,鄭胤鋒、鄭金福並持棒球 棍毆打高光後(所涉傷害罪已撤回告訴,然與上揭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之時間、行為重合,應為裁判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名姓名不詳共犯,亦持電擊棒 傷害高光後,且鄭胤鋒並自高光後之手上拿走高光後之手機 2 支並丟棄在現場,以防止高光後向外聯絡求助,而在山區 內繼續剝奪高光後之行動自由。嗣高光後為求逃命,自 3 層樓高度之山谷跳下,並躲藏約 2 小時而躲避鄭胤鋒等人 之搜捕後,始行恢復行動自由,再步行約 2 小時後,於翌 (26)日凌晨 2 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中西巷之山區內遇 到民宅而向住戶求援,乃經住戶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將高光後 送醫救治。高光後經診斷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背 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光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胤鋒於警詢及本署│大致坦承上揭犯行。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光後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 │ │
├──┼───────────┼────────────┤
│3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院診斷書 │ │
│ │ │ │
├──┼───────────┼────────────┤
│4 │監視器影像光碟 1 片、 │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拉上車載│
│ │翻拍照片 4 張 │走之過程,證明上揭犯罪事│
│ │ │實。 │
├──┼───────────┼────────────┤
│5 │南投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告訴人逃脫後走至南投山區│
│ │表 │向住戶求援等情,佐證上揭│
│ │ │犯罪事實。 │
├──┼───────────┼────────────┤




│6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左揭車輛之車主為被告之母│
│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親程麗蘭等情,佐證上揭犯│
│ │ │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被告與鄭金福、鄭福能及其他姓名不詳之共犯,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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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