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達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石家昇
吳國豪
林沁憲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1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前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票柒張、借據壹張、保管條壹張,沒收之。
石家昇、吳國豪、林沁憲、許家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前陸個月內向公庫依序各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壹萬伍仟元、貳萬元、貳萬元。
事 實
一、林桂達(原名林柏勇,綽號「阿勇」)因認與楊亞倫有賭債 糾紛,乃糾集吳國豪(綽號「阿強」)、許家豪(綽號「阿 豪」)、石家昇(綽號「阿昇」)、林沁憲(綽號「大飛」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 月30日23時26分許,至臺中市西區中興路與中興七巷口攔堵
楊亞倫後,共同將楊亞倫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座,由石家昇負責駕車、許家豪坐在副駕駛座、吳國 豪、林沁憲分別坐在後座左側及右側,限制楊亞倫之行動, 將車輛開往臺中市○○區○○○巷00○0號許家豪住處,林 桂達則另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至上址後,林桂達即強取楊 亞倫身上之16,000元償債,再於107年10月1日3時許,由石 家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桂達、許家豪、林沁憲,將楊亞倫 押往其位彰化市○○0段000巷00號住處,欲另自楊亞倫取得 現金20萬元償債,吳國豪則搭乘計程車自行離去,其後,於 石家昇等人將楊亞倫押往上開住處期間,因石家昇接獲母親 來電得知警方已查知強押楊亞倫乙事,林桂達遂在上開車輛 內逼迫楊亞倫簽立本票7張、借據1張、保管條1張,以作為 楊亞倫同意清償賭債之擔保後,方於同日3時25分許,在楊 亞倫載位於彰化市○○0段000巷00號住處前,釋放楊亞倫。 嗣經警獲報循線於同日3時50分許通知林桂達到案說明,並 於同日8時許,經林桂達同意搜索,在臺中市○區○○路○ ○○街00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7樓之1分別扣 得上開現金16,000元(現已發還楊亞倫)、本票7張、借據1 張、保管條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亞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達、石家昇、吳國豪、林沁憲 、許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88 至89、P105),且有告訴人楊亞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人即目擊告訴人遭押走之告訴人在場友人林景銘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證人即目擊告訴人遭押走之路人瀨下裕太於警詢 時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121至133、P275至277、P173至176 、P185至186),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林柏勇指認許家豪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 國豪指認許家豪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亞倫指 認許家豪等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07年10月1日8時;臺中市○區○○00街00
號)扣案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07年10月1日11時20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7 樓之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景銘指認許家豪等人 )、本票影本、借據影本、保管條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被告石家昇 手機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P35至37、P53至59、P81至87、P135至141、 P143至147、P151、P155至159、P177至183、P191至197、P1 99、P201、P203、P205至215、P215至225、P269)附卷,及 現金16,000元(現已發還告訴人)、本票7張、借據1張、保 管條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桂達、石家昇、吳國豪、林沁憲、許家豪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 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 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 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 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 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林桂達係在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繼續中,施行強取告訴人16,000元及逼迫告訴人簽立 本票、借據、保管條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該等行為應屬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名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桂達此部分行為另成立強制罪名,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再被告林桂達係在夥同被告石家昇等人駕駛上開車輛,將告 訴人強押至其位彰化市○○0段000巷00號住處之期間,在上 開車輛內逼迫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7張、借據1張、保管條1 張等物乙節,為被告林桂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認(見偵 卷P43、P284),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見 偵卷P127、P276)可按,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至上址後 ,...,林桂達遂又基於強制之犯意,...,且強迫楊亞倫簽
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7張、借據1張、保管條1張」,則與上 開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 更正及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五)爰以被告5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林桂達為向告訴 人追討債務,夥同被告石家昇、吳國豪、林沁憲、許家豪, 不思依法追債,即以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方式,逼迫告訴人償 債,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行為自主性,並破壞法秩序, 行為均非可取。2.被告5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約4小時 ,被告林桂達並因此自告訴人強取現金16,000元(現已發還 告訴人)、本票7張、借據1張、保管條1張之所生實害情形 。3.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 卷附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4.被告5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P107 )暨渠5人各自犯罪動機、參與犯行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六)末查,被告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渠5人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嗣後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 明「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倘相對人符合緩刑之要件,同 意法官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 為憑(附於本院卷),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5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5人對自身行為 有所警惕,及修補行為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5人應於緩刑期間前1年內各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桂達因本案犯行而 自告訴人取得扣案之現金16,000元、本票7張、借據1張、保 管條1張乙節,為被告林桂達所供認(見本院P102),又該 現金16,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乙情,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P151)。是應認 被告林桂達就該現金16,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被告林桂達之其餘犯罪所得即扣案之本票7張、借據1張、 保管條1張,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桂
達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桂達糾集被告吳國豪、許家豪、、石家 昇、林沁憲,於107年9月30日23時26分許,至臺中市西區中 興路與中興七巷口攔堵告訴人後,被告林桂達、吳國豪、許 家豪出手毆打告訴人,其後,將告訴人強押至臺中市北屯區 仁美九巷78之6號被告許家豪住處,被告林桂達、吳國豪、 許家豪3人又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發紅、左 側顏面瘀挫傷、左側頸部瘀挫傷、頭暈頭痛、胸痛、右下肢 疼痛等傷害等情為據,認被告林桂達、吳國豪、許家豪3人 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桂達、吳國豪、許家豪3人所涉上開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林桂達、吳 國豪、許家豪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就告 訴乃論之罪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林桂 達、吳國豪、許家豪3人所涉此部分傷害罪嫌,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又被告林桂達、吳國豪、許家豪3人上開傷害犯行 如仍成立,顯係作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應不 另論罪),或出於逼迫告訴人還債之同一目的,而與渠3人 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部分行為重疊之關係(應屬想像競合犯 ),與渠3人上開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事實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渠3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