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胤鋒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5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胤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 實
一、鄭胤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轉讓。竟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22時許 至23時許間,透過蕭晨育之聯絡,在蕭晨育友人曹烜嘉位於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居所內,基於轉讓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禁藥即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晨育,蕭晨育再當場轉交給曹烜嘉施用( 蕭晨育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 簡字第1821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鄭胤鋒於108 年5 月23日14時47分許,以SAMSUNG 廠牌之手 機(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暱 稱為「豪豪」之蕭晨育聯絡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蕭晨育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住 處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 ,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晨育,然迄今未向蕭晨育收 取價金。嗣於108 年6 月2 日16時30分許,黃義銘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胤鋒及蕭晨育,違規停車在臺 中市北屯區國強街與江興街之紅線上,經警盤查而扣得鄭胤 鋒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個、SAMSUN G 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鄭胤鋒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 意見(本院卷第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3 頁、第369-370 頁、本院卷第61頁 、第89-89 頁),且與證人蕭晨育、曹烜嘉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74頁、第251-252 頁、第257-258 頁、第272-273 頁、第297 頁、第347-348 頁),並有被告 與蕭晨育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5-329 頁),另有被告所有用以聯 絡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 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 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 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 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 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而於98 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後之 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 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轉讓予成年人即蕭晨育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 已逾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 ,應依前揭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經查獲本案後,供 出毒品來源為越南籍之阮文全(原文名:NGUYEN VAN TOAN ),並經檢警依其供述於108 年6 月3 日循線查獲,嗣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阮文全於108 年5 月4 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以108 年度偵字第15706 號提起公 訴,此有該起訴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7-387 頁), 是被告供出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後,因而循線破 獲其他正犯,應依前揭第1 項規定,且該規定同時有免除其 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 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第1 項規定遞減之。
㈢末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對象僅蕭晨 育1 人,販賣次數僅1 次,交易價格僅1 千元,情節輕微,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 -50頁) 。惟被告本件犯行,已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
、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難認有科以最低本刑仍嫌過重之 情,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管制 之禁令,仍無償轉讓禁藥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而未得 款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製模工程師約3 、4 年、未婚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堪認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 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轉讓禁藥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堂,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 、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 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 0000000000),為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此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7頁) ,是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個、NOKIA 手機1 支(含SIM 卡),被告於審理中稱該等物 品均與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見本院 卷第86-87 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