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SHENG KAI(中文名:吳勝凱)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2139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GOH SHENG KAI (中文名:吳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116 卷 第51-55 頁)、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見 偵19116 卷第91-94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偵21390 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中興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390 卷第53頁) 、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中興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偵21390 卷第5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21390 卷第55頁)、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欺款項通報單(見偵21390 卷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390 卷第69-71 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21390 卷第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390 卷第7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GOH SHENG KAI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鄭杭菊、李昌虔調解成立,且已 履行調解條件而全數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害人2 人並均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 1-117 頁),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共 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 收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 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 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 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 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 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 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GOH SH ENG KAI 所有或持有,而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編號6 之物是我所有,用來 本件與「夏威夷」等人聯繫使用,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物,是「夏威夷」請人轉交給我,用來做本件詐欺 ,雖然不是我所有,但事實上由我管領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95-96 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 ,此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然因被告已與被 害人鄭杭菊、李昌虔調解成立,並各賠償5 萬元予被害人 等,業如前述,是被告已各給付之5 萬元,金額均大於本 院上開認定之2 萬元犯罪所得,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範 意旨,不另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⒈DMT 機台 2 台
⒉網路分享器2 部
⒊訊號放大器1台
⒋訊號增益天線2組
⒌聯想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 台
⒍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