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126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金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執 行強制戒治,於88年9月8日停止執行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 護管束,於89年2 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 起訴處分。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 毒偵字第1092號起訴並戒治,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 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95年間,因多次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74 號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 2 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後經撤銷,下稱甲案)。嗣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 第124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乙案);於103、104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訴字第1384號、 103年度訴字第180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87號、104年度審 訴字第7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0月、5月,與上 述乙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再於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 案),上開丙、丁案經與甲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7 年12月26 日7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2、3天內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里○○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放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蘇金川為毒品管制人口,於107年12月26日7時20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卷宗(下稱 警卷)第7-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7 9 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57-61、 83-88頁 】,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 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各為0000 00ng/ml、27700ng/ml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 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8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9月8日停止執 行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14日因保護管 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28日以89 年度戒毒偵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受該強制戒治 未能收其實效,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起訴並戒治,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1年 度訴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在卷足憑。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 ,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論科,檢察官逕行起訴 ,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明確 ,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有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 行後,於10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經撤銷, 下稱甲案)。嗣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乙案);於103、104年間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1384號、103年度訴字 第180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8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71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0月、5月,與上述乙案經本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下稱丙案);再於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 丙、丁案經與甲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8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 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 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 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亦積極就診接受美沙冬替代療 法,此有賢德醫院美沙冬治療資料5 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73-81 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木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 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而戒癮治療,係以社區醫療處遇亦 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 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項第6款規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得併命被告於一定 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是以,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為檢察官依法專有之職權,非法院之職權。又被告經 觀察、勒戒後又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法定追訴要 件因而具備,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有據,業如前述,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未設有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 罰之相關規定,是本院無從諭知被告得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 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