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豐功與梁徐倫均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擺設娃娃機臺, 而因娃娃機臺之經營早生嫌隙,楊豐功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20時許,在長億六街141 之2 號 前,接續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梁徐倫,造成梁徐倫受有枕部 頭皮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後頸部、左肩胛、左肩、左上臂及 左肘挫傷等傷害。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豐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及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徐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目擊證人何敏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員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梁徐倫】、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偵辦照片 6 張。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 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 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被告為達同一傷害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數次攻擊告訴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 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 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故僅論以一個傷害罪。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是心智健全的成年人,不思循正當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 之間的糾紛,竟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而使得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行為顯不足取。
2.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其另 對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致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且 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的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9頁 )。
3.自陳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動機( 見偵卷第22、68頁)。
4.先前並無犯罪經科刑紀錄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5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安全帽1 頂,雖然是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成傷之工 具,然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而只是日常生活使用的物品, 本院認為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