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大為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周仲鼎律師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大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大為於民國108年5月8日某時許,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吳承(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 成員有未成年人),負責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 車手工作,並約定羅大維完成任務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羅大為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該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自108年5月8日前某時許,以冒稱公務員之方式詐騙羅秀雲 ,致羅秀雲陷於錯誤(羅秀雲於同年5月3日13時2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及人民幣172,000元,併交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將「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羅秀雲 以行使。然此部分因羅大為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故非屬本 案之起訴範圍)。嗣自稱「黃檢察官」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年5月9日14時許再度撥打電話予羅秀雲,要求羅秀雲於 翌(10)日交付現金32萬元,羅秀雲因察覺有異而向警方報
案,並配合警方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假意出面交付款 項;羅大為則依自稱「黃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林森路與忠仁街交岔路口, 出面向羅秀雲收取詐欺款項。羅秀雲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羅 大為見面並交付內裝紙張之物品後,埋伏員警即上前盤查並 表明身分,致未得逞,並當場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二、案經羅秀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羅大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 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38、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秀雲於 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45至49 頁,【此部分證據不作為證明參與犯罪組織罪使用】),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見偵卷第55至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61頁)、扣案行動電話最後10通撥出及接收電話通聯紀錄表 (見偵卷第69頁)、被告衣著特徵照片(見偵卷第71至77頁 )、查獲被告等相關勘查照片(見偵卷第79至93頁)、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見偵卷第95頁)、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見偵卷第97頁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影本(見偵卷第 99頁)、告訴人之乙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偵卷第101至105頁)、告訴人之甲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07至109頁)、被告涉嫌詐騙集 團車手提領統計表(見偵卷第217頁)、告訴人乙帳戶12個 月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9頁)、告訴人甲帳戶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見偵卷第221頁)、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7至235頁)、被告扣案行動電話通訊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7頁)、紀彥銘之行動電話勘查 結果資料(見偵卷第239至253頁)、紀彥銘提出之行動電話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7至329頁),並有扣案之IPHONE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發起詐欺集團之人、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黃檢察官」及吳承育,且 集團成員或有向被害人施詐者、領取被害人款項者、將詐欺 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對告訴人羅秀雲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㈡再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 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參 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 」,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 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 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 取罪未遂罪之成立。是以,被告所屬之該集團成員既已冒充 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詐,即屬實行詐術之行為,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雖被告最終未能詐得 財物,所為仍應認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相合致。 ㈢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加重 詐欺部分,原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 本院卷第66頁】,並告知被告,且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 乃屬單純一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 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加入吳承育所屬之該詐 欺集團,並依自稱「黃檢察官」之集團成員指示而前往向告 訴人領取詐欺款項,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 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 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吳承育 、自稱「黃檢察官」之人與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 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最初所犯者,乃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告訴人部分;又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時地,與犯罪事實欄一對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 原則。故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在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間 ,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㈥又被告所屬之該集團成員既已著手於實行冒充公務員身分撥 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即陷於 受侵害之危險,雖被告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惟業已著手於實 行詐術之行為,屬未遂犯,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 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 詐欺罪論科。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 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方符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符合免除其刑之 規定,而未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事,詳如後㈧所述)。 本件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受該集團其他成員 指揮負責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 ,其參與情節輕微,爰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之刑。
㈧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分工,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 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此 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76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頁),犯後態度尚可;暨酌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見本 院卷第151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 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均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 經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經斟酌被告實際犯罪情 形,應有必要加強其確實遵守法治之觀念,以免再犯,故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及 按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㈩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扣案之IPHONE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作為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關於強制工作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 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 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 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 詐欺罪論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負責出面向告 訴人領取款項,而居於組織中之最外圍底層,參與情節輕微 ,符合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強制工作部分因已失所附麗 ,爰不予宣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