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楊志翔於民國106年6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瀏 覽社群軟體臉書二手智慧型手機市集(金丰數位)社團後, 發現孫菁霞在該社團發表販售摺疊孝親機訊息,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訛騙孫菁霞,致孫菁霞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背面照 片予楊志翔,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品予楊志翔。楊志翔另明知無販售球鞋之真 意,因缺錢花用且有債務待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時間及方式訛騙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俟各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楊志翔 指定之前開孫菁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楊志翔再接續 前開詐欺犯意,向孫菁霞誆稱係友人誤匯之款項,要求孫菁 霞歸還,嗣孫菁霞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孫 菁霞並已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均退還匯款之人。
二、案經孫菁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9頁、交查卷第97至 101頁、本院卷第75頁、第83至86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51至56頁、第59至62頁、第65至71頁、交查卷第111頁) ;並有臉書對話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孫菁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95頁、第 11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基於同一詐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對告訴人孫菁霞實施詐騙,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 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附表編號1至 4共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法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財物,為圖謀非法所得,竟向告訴人佯稱購買物 品,騙得銀行帳號後,再要求因誤信其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售 物訊息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 直接或輾轉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金錢,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並已嚴重破壞網路交易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應予非難 ;復衡及被告雖知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1所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行詐所得 之手機1支及4,600元,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皆未扣 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蔡雪絹、 蔡○哲、彭將豪詐得之款項,業經告訴人孫菁霞分別匯還, 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堪認被告此部分所得已返還被害人等,
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所交付之│宣告刑及沒收 │
│ │ │ │物品或匯款之金│ │
│ │ │ │額(新臺幣) │ │
├──┼───┼──────────────┼───────┼────────┤
│1 │孫菁霞│楊志翔於106年6月9日下午4時50│手機1支、4,600│楊志翔犯詐欺取財│
│ │ │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即時│元。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通聯繫孫菁霞,佯稱:欲購買售│ │月,如易科罰金,│
│ │ │價1,999元之摺疊孝親手機1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將請友人在下班後匯款支付,故│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需由賣家提供收款帳戶之提款卡│ │犯罪所得手機壹支│
│ │ │背面照片以利匯款云云,復要求│ │及新臺幣肆仟陸佰│
│ │ │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東 │ │元,均沒收,於全│
│ │ │區復興路4段147號全家便利商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面交手機;致孫菁霞陷於錯誤,│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而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追徵其價額。 │
│ │ │帳戶之提款卡背面照片予楊志翔│ │ │
│ │ │,並攜帶上開手機赴約。迨孫菁│ │ │
│ │ │霞抵達面交地點,以網路銀行查│ │ │
│ │ │核發現同日晚間8時2分許,有1 │ │ │
│ │ │筆與手機售價不符之7,060元款 │ │ │
│ │ │項匯入其帳戶內(匯款人蔡雪娟│ │ │
│ │ │),遂於楊志翔同日晚間8時30 │ │ │
│ │ │分許抵達後予以詢問,楊志翔堅│ │ │
│ │ │稱應有2筆款項合計12,000餘元 │ │ │
│ │ │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並要求孫菁│ │ │
│ │ │霞退還多匯入之款項1萬元,孫 │ │ │
│ │ │菁霞誤認確有2筆款項匯入,乃 │ │ │
│ │ │將右列物品一併交予楊志翔。 │ │ │
├──┼───┼──────────────┼───────┼────────┤
│2 │蔡雪絹│楊志翔在社群軟體臉書「國內外│7,060元 │楊志翔以網際網路│
│ │ │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區」社團,以│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暱稱「楊志翔」名義,虛偽刊登│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販售愛迪達球鞋訊息,蔡雪絹於│ │徒刑壹年參月。 │
│ │ │106年6月9日晚間,在新北市泰 │ │ │
│ │ │山區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與楊│ │ │
│ │ │志翔聯繫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 │ │
│ │ │晚間8時2分許,依楊志翔指示將│ │ │
│ │ │右列款項匯至戶名孫菁霞之中國│ │ │
│ │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孫菁霞已│ │ │
│ │ │將款項全數匯還蔡雪絹。 │ │ │
├──┼───┼──────────────┼───────┼────────┤
│3 │蔡○哲│楊志翔在社群軟體臉書「國內外│6,800元 │楊志翔以網際網路│
│ │ │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區」社團,以│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暱稱「楊志翔」之名義,虛偽刊│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登販售球鞋訊息,蔡○哲於106 │ │徒刑壹年參月。 │
│ │ │年6月10日,上網瀏覽見該訊息 │ │ │
│ │ │,與楊志翔聯繫後陷於錯誤,於│ │ │
│ │ │同日下午2時39分許,依楊志翔 │ │ │
│ │ │指示將右列款項(因不敢告知父│ │ │
│ │ │母購買售價如此高昂之球鞋,而│ │ │
│ │ │委請同學之母代匯)匯至戶名孫│ │ │
│ │ │菁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 │嗣孫菁霞已將款項全數匯還蔡○│ │ │
│ │ │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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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彭將豪│楊志翔在社群軟體臉書「球鞋市│6,800元 │楊志翔以網際網路│
│ │ │集社團」,以暱稱「楊信安」之│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名義,虛偽刊登販售愛迪達球鞋│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訊息,彭將豪於106年6月10日下│ │徒刑壹年參月。 │
│ │ │午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信東 │ │ │
│ │ │路之某麵包店上網瀏覽見該訊息│ │ │
│ │ │,與楊志翔聯繫後陷於錯誤,於│ │ │
│ │ │同日晚上6時25分許,依楊志翔 │ │ │
│ │ │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戶名孫菁霞│ │ │
│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孫│ │ │
│ │ │菁霞已將款項全數匯還彭將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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