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895號
TCDM,108,訴,1895,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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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曉昆


      徐曾春芳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789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曉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徐曾春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徐曉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健寶牙醫診 所」(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之負責醫師,並與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 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 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前揭合約等有關規定,辦理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健保署之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 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應將就診日期、主訴、 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 形,據實填載於病患病歷,並按實際診療情形向健保署申報 領取健保醫療費用。詎徐曉昆與其配偶徐曾春芳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 ,利用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病患顏維善、張秀媚、黃俊



豪、劉筱涵涂晏榛吳盛輝、容開平、張美麗,至該診所 就醫之際,明知未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8 「虛偽記載不實之 內容」欄所示之醫療處置,仍接續將上開不實醫療處置紀錄 ,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病歷文書上,復製作不實之健保 署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點數清單、醫令清 單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等不 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署中區業務組虛報請領醫 療給付而行使之,致使健保署中區業務組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依徐曉昆徐曾春芳所申報不實之就醫紀錄,溢額給付 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醫療點數共計6,660 點(起訴書誤 載為7,260 點),經依平均點值計算,徐曉昆徐曾春芳即 以此方式向健保署詐得健保醫療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6, 411 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病患及健保署審 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二、徐曾春芳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 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 之時間,在健寶牙醫診所內,為附表編號1 、3 、4 、6 所 示之病患顏維善、黃俊豪劉筱涵吳盛輝(起訴書誤載為 涂晏榛)進行如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之醫療行為, 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經病患檢舉且由健保署查核後,認 定健寶牙醫診所確有前開違規情事,而追回上開健保醫療給 付金額6,411 元,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健保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曉昆徐曾春芳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9291號卷 第196 頁、107 年度偵字第27890 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47 、48、6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病患顏維善、張秀 媚、黃俊豪劉筱涵涂晏榛吳盛輝、容開平分別於偵查 中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9291號卷第12 3 至124 、136 至139 頁),復有健保署106 年11月21日健 保查字第1060044459號函檢附之健寶牙醫診所涉嫌詐領健保 醫療費用明細表、健寶牙醫診所基本資料表、特約機構基本 資料作業列印文件、醫事人員基本資訊查詢列印文件、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被告徐曉昆訪談紀錄健 保署106 年9 月27日健保中字第1064092018號函(核定健寶 牙醫診所追加不當申報之醫療費用6,411 元)、訪談紀錄統 整表、健寶牙醫診所虛報明細、健保投保明細、追扣補付作 業列印文件各1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9291號卷第11至29、 97至102 、105 至111 、115 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載)附卷可稽,是被告徐曉昆徐曾春芳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均相符,均應堪採信。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雖記載被告 徐曾春芳對病患涂晏榛進行醫療行為,惟依起訴書附表編號 5 、6 之記載,附表編號5 係記載病患涂晏榛並沒有由女性 治療處置牙齒,附表編號6 係記載病患吳盛輝由被告徐曾春 芳進行左上牙治療處理、全口洗牙,是依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之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記載顯然係將附表編號6 之吳盛輝誤載為附表編號5 之涂晏榛,本案自應予以更正。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曉昆徐曾春芳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 曉昆、徐曾春芳使用電腦製作不實之醫療就診電磁紀錄,透 過網路連線將該不實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此電磁記錄足 以表示申報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 定,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徐曉昆徐曾春芳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徐曾春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 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起訴書 雖漏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被告徐曉昆徐曾春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徐曉昆徐曾春芳間,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徐曾春芳雖非從事 業務之人,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徐曉昆共同實施犯罪, 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均以共同正犯 論)。
㈢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徐曉昆徐曾春芳係基於單一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製作不實醫療內 容之病歷及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而詐取健保醫療費用,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曉昆、徐曾 春上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徐曉昆、徐曾春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文書醉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 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 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 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 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 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 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徐曾春芳先後數 次擅自為如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之病患顏維善、黃 俊豪、劉筱涵吳盛輝進行醫療行為,縱有複次違反醫師法 犯行,依上開說明,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
㈤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乃保障國人生命、身體健康所設之 社會保險,屬珍貴之公共資源,被告徐曉昆身為執業醫師, 竟為貪圖小利,與被告徐曾春芳以不實醫療紀錄詐領醫療給 付,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所為實屬不 該,而被告徐曾春芳明知自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仍為本



案之醫療行為,罔顧病患之信賴、健康及權益,亦影響主管 機關對於醫療業務之監督及管理,所為亦不足取,惟念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詐得之健保醫療給付金額非高,款 項業經健保署追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復斟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徐曉昆於本院審理時自稱 醫學院畢業、之前從事牙醫、現在已退休、經濟來源是原來 的老本、岳母107 歲需要照顧扶養,被告徐曾春芳於本院審 理時自稱高中畢業、家庭主婦、之前幫忙診所、收入來源先 生給的、母親107 歲住在安養院需要負擔費用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徐 曾春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徐曾春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徐曉昆雖曾於85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惟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 被告2 人能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有命其履 行一定負擔為必要,考量被告2 人之身分、經濟、家庭狀況 、犯罪情節及參酌偵查中檢察官原同意緩起訴命被告2 人向 公庫支付之金額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被告徐曉昆徐曾春芳2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分 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6 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2 人未依 指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2 人以不實醫療就診紀錄向健保署請領共計6,411 元,為 其等本案之不法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惟上開金額嗣已由健保署於106 年 10月6 日全數追扣收回,有上開追扣補付作業列印文件1 份



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9291號卷第115 頁),足認本 案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取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保險對象│就診時間及所接│虛偽記載不實之內容│詐領健保點數│ 證據出處 │
│ │ │受之醫療行為 │(項目代碼、中文名│ │ │
│ │ │ │稱及點數) │ │ │
├──┼────┼───────┼─────────┼──────┼──────┤
│ 1 │顏維善 │顏維善於106年8│106/08/18 │1400點 │顏維善之訪談│
│ │ │月18日晚上至該│①91004C(牙結石清│ │紀錄、保險對│
│ │ │診所就診,由被│ 除-全口)-600點 │ │象IC卡回傳就│
│ │ │告徐曉昆進行口│②89009C(後牙複合│ │醫紀錄明細表│
│ │ │腔檢查後,即由│ 樹脂充填-雙面)-│ │、保險對象門│
│ │ │被告徐曾春芳施│ 800點 │ │診就醫紀錄明│
│ │ │予全口洗牙及右│ │ │細表、診所病│
│ │ │下牙填補。 │ │ │歷表(他卷P.│
│ │ │ │ │ │31-35)。 │
├──┼────┼───────┼─────────┼──────┼──────┤
│ 2 │張秀媚張秀媚於106年8│106/08/22 │600點 │保險對象IC卡│
│ │ │月22日晚上至該│91004C(牙結石清除│ │回傳就醫紀錄│
│ │ │診所就診,由被│-全口)-600點 │ │明細表、保險│




│ │ │告徐曉昆施予全│ │ │對象門診就醫│
│ │ │口洗牙。 │ │ │紀錄明細表、│
│ │ │ │ │ │診所病歷表(│
│ │ │ │ │ │他卷P.40-45 │
│ │ │ │ │ │)。 │
├──┼────┼───────┼─────────┼──────┼──────┤
│ 3 │黃俊豪黃俊豪於106年7│106/07/04 │600點 │黃俊豪之訪談│
│ │ │月4日至該診所 │91004C(牙結石清除│ │紀錄、保險對│
│ │ │就診,由被告徐│-全口)-600點 │ │象IC卡回傳就│
│ │ │曉昆進行口腔檢│ │ │醫紀錄明細表│
│ │ │查後,即由被告│ │ │、保險對象門│
│ │ │徐曾春芳施予全│ │ │診就醫紀錄明│
│ │ │口洗牙。 │ │ │細表、診所病│
│ │ │ │ │ │歷表(他卷P.│
│ │ │ │ │ │47-52)。 │
├──┼────┼───────┼─────────┼──────┼──────┤
│ 4 │劉筱涵劉筱涵於106年8│106/08/01 │600點 │劉筱涵之訪談│
│ │ │月1日晚上至該 │91004C(牙結石清除│ │紀錄、保險對│
│ │ │診所就診,由被│-全口)-600點 │ │象IC卡回傳就│
│ │ │告徐曉昆進行口│ │ │醫紀錄明細表│
│ │ │清檢查後,即由│ │ │、保險對象門│
│ │ │被告徐曾春芳施│ │ │診就醫紀錄明│
│ │ │予全口洗牙。 │ │ │細表、診所病│
│ │ │ │ │ │歷表(他卷P.│
│ │ │ │ │ │53-57)。 │
├──┼────┼───────┼─────────┼──────┼──────┤
│ 5 │涂晏榛涂晏榛於106年7│106/07/07 │600點 │涂晏榛之訪談│
│ │ │月7日因牙齦疼 │91004C(牙結石清除│ │紀錄、保險對│
│ │ │痛至該診所就診│-全口)-600點 │ │象IC卡回傳就│
│ │ │,由被告徐曉昆│ │ │醫紀錄明細表│
│ │ │擦藥治療,惟並│ │ │、保險對象門│
│ │ │未接受全口洗牙│ │ │診就醫紀錄明│
│ │ │。 │ │ │細表、診所病│
│ │ │ │ │ │歷表(他卷P.│
│ │ │ │ │ │59-65)。 │
├──┼────┼───────┼─────────┼──────┼──────┤
│ 6 │吳盛輝吳盛輝分別於10│106/07/05 │600點 │吳盛輝之訪談│
│ │ │6年7月5日、106│91004C(牙結石清除│ │紀錄、保險對│
│ │ │年7月7日、106 │-全口)-600點 │ │象IC卡回傳就│
│ │ │年8月23日至該 │ │ │醫紀錄明細表│




│ │ │診所就診,由被├─────────┼──────┤、保險對象門│
│ │ │告徐曾春芳施予│106/07/07 │210點 │診就醫紀錄明│
│ │ │全口洗牙及左上│#23,92071C(簡單│ │細表、診所病│
│ │ │牙治療。 │性口腔內切開排膿)│ │歷表(他卷P.│
│ │ │ │-210點 │ │67-76)。 │
│ │ │ ├─────────┼──────┤ │
│ │ │ │106/08/23 │650點 │ │
│ │ │ │#31LD,89005C(前│ │ │
│ │ │ │牙複合樹脂充填-雙 │ │ │
│ │ │ │面)-650點 │ │ │
├──┼────┼───────┼─────────┼──────┼──────┤
│ 7 │容開平 │容開平於106年8│106/08/11 │600點 │容開平之訪談│
│ │ │月11日晚上至該│91004C(牙結石清除│ │紀錄、保險對│
│ │ │診所就診,由被│-全口)-600點 │ │象IC卡回傳就│
│ │ │告徐曉昆施予口│ │ │醫紀錄明細表│
│ │ │腔檢查及牙冠重│ │ │、保險對象門│
│ │ │黏,惟並未接受│ │ │診就醫紀錄明│
│ │ │全口洗牙。 │ │ │細表、診所病│
│ │ │ │ │ │歷表(他卷P.│
│ │ │ │ │ │77-83)。 │
├──┼────┼───────┼─────────┼──────┼──────┤
│ 8 │張美麗張美麗於106年 │106/07/17 │800點(備註 │張美麗之訪談│
│ │ │間至該診所就診│#34B#35B,89011C│:病患張美麗│紀錄、口腔牙│
│ │ │,由被告徐曉昆│(玻璃離子體充填)│左下牙區#34│齒影像、保險│
│ │ │施予右下牙填補│-800點 │#35牙位缺牙│對象IC卡回傳│
│ │ │。 │ │多年) │就醫紀錄明細│
│ │ │ │ │ │表、保險對象│
│ │ │ │ │ │門診就醫紀錄│
│ │ │ │ │ │明細表、診所│
│ │ │ │ │ │病歷表(他卷│
│ │ │ │ │ │P.83之1-95)│
│ │ │ │ │ │。 │
├──┴────┴───────┴─────────┴──────┴──────┤
│虛報詐取健保費總計:6660點(經依平均點值計算共計新臺幣6,411 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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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