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865號
TCDM,108,訴,1865,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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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
                   108年度訴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億


選任辯護人 莊佳蓉律師
      徐仲志律師(均於108年9月1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彥齊



      陳定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209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8532號)及移送併辦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年柒月、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彥齊陳定安被訴參與組織犯行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蔡岳橙(另案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8號、108年 度訴字第20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自民國108年4 月初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即綽 號「東北虎」,下稱「東北虎」)之成年人介紹加入「東北 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師弟」等三人以上成 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再由蔡岳橙陸續招攬賴俊億陳定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 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826號論 罪科刑,詳如後述)、黃彥齊(參與組織犯罪犯行部分,業 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826號論罪科刑, 詳如後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蔡岳橙指示賴俊億領取人 頭帳戶包裹或載送車手領款;陳定安黃彥齊擔任提款車手 ;黃彥齊擔任電腦手負責查詢人頭帳戶有無贓款匯入及人頭 帳戶金融卡可否使用。而各為下列犯行:




㈠、賴俊億蔡岳橙(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108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少年廖○ 志(90年6月間出生,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 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號「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被害人黃慧嵐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號「 寄送時間」、「寄送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 一編號1號「寄送銀行帳戶資料」欄所示帳戶資料寄至指定 地點,再由賴俊億指示少年廖○志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號「 領取地點」欄所示地點領取黃慧嵐寄送之金融帳戶包裹資料 ,嗣少年廖○志將該包裹資料交付予蔡岳橙賴俊億收受。㈡、賴俊億蔡岳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8號、10 8年度訴字第2005號論罪科刑)、黃彥齊陳定安黃彥齊陳定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26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東北虎」及「小師弟」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遭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致王源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帳戶內,再由蔡岳橙指示黃彥齊 查詢該帳戶餘額後,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陳定安,由 賴俊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陳定安前往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地點,提領王源津匯入之款項,陳定安再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賴俊億,由賴俊億交予蔡岳橙。㈢、賴俊億蔡岳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6號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黃彥齊、陳定 安、「東北虎」及「小師弟」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於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遭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致林豔宏蔡岳澄、陳建志、曾瑞玲黃祉東等人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 之提領帳戶內,再由蔡岳橙指示黃彥齊查詢該帳戶餘額後, 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陳定安,由陳定安前往如附表二 編號2至6所示之地點,提領林豔宏蔡岳澄、陳建志、曾瑞 玲、黃祉東等人匯入之款項,陳定安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賴俊億,由賴俊億交予蔡岳橙
二、案經黃慧嵐王源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蔡岳 澄、陳建志、曾瑞玲黃祉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均為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俊億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案件審理中,嗣 該署檢察官以被告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另共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因 與上開本院審理之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08年度金訴字 第6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8年度偵字第18532號追加 起訴(即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之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金訴卷第468、469、477頁),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 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賴俊億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參與組織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見本 院金訴卷第31、106、107、110、385、386、391、479、480 、48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慧嵐於警詢、證人即少年 廖○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209號卷第63至 71、125至128、240、2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慧嵐帳戶交易明細、交貨便單據及 7-11收據、告訴人黃慧慧嵐與沈X翔LINE對話畫面各乙份附 卷可佐(見少連偵209號卷第129至131、133至181頁),足 見被告賴俊億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賴俊億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罪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卷 第31、107、108、110、386、391、480、486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源津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齊陳定安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209號卷第85至90、109 至116、120至128、183、184、235至240、253至256頁、本 院金訴卷第52至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 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 源津與犯嫌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犯嫌以手機簡訊傳給告 訴人王源津匯款帳戶之訊息、告訴人王源津提出之臺灣中小 企銀行匯款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谷歌地圖及照片-儷金商務旅館各乙份附卷可參(見 少連偵209號卷第185、187、188、190至195頁),則被告賴 俊億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訊據被告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 二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389至392、482、483、48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蔡岳澄、陳建志、曾瑞玲曾瑞玲、證人即被害人林豔宏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9至51、69至71、87至91、 113至117、275至27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警員紀宇哲於108年4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具之108 年4月11、15、18日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誤載為福星路520號)楓 康青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4月12日臺中市○ ○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好市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8年4月12日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福星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4月15、16日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台中逢甲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08年4月18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 一超商逢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4月18日臺中 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逢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8年4月18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珍愛 逢甲日租套房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珍愛逢甲日租套房住宿資料、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呼叫營業小客車795-J6號畫面照片、門號000000 0000號查詢LINE好友結果為「黃彥齊」畫面照片、被告黃彥 齊刑案前科照片比對犯案及退房照片資料、被害人一覽表、 蘇曉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 訴人蔡岳澄部分)、告訴人蔡岳澄遭詐騙相關資料: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翻拍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唐嘉駿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林豔宏部分) 、被害人林豔宏遭詐騙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 存款憑條(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 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曾詩 儒頭份上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 訴人陳建志部分)、告訴人陳建志遭詐騙相關資料: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品森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曾瑞玲部分)、告訴人曾瑞玲遭 詐騙相關資料:花蓮富國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摺 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李俊臻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祉東部分)、告訴人黃祉東遭 詐騙相關資料:黃祉東之瑞芳四腳亭郵局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基隆碇內郵局存款人收執聯、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翻拍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 年4月11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08年4月份詐騙集團車手ATM機臺提領被害款 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史 家瑞於108年5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08年4月11、12、18 日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08年4月11日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康青海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4月12日臺中市○○區○○路00000 號全家超商台中好市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8年4月12日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福星店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4月18日臺中市○○ 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逢源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8年4月18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統一超商逢甲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 年4月11日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青海店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08年4月12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全家超商台中好市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4月15 日臺中市○○區○○路路0段000號台中逢甲郵局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08年4月11日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與黎 明路3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他 字卷第17至37、39、45至47、53至59、61、65至67、73至79 、81至85、93至97、101、103、105至109、11 1、119至129 、131至133、137至139、147至151、169、170、207、209至 211、215、227、229至231、283至289頁、偵字18532號卷第 59至65頁、本院金訴卷第78至80頁),則被告賴俊億、黃彥 齊、陳定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6「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供 者部分,因提供帳戶情節不明,尚無從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提供者相比擬,故此部分尚待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㈣、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 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 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 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 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 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 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賴俊億黃彥齊、陳 定安係加入另案被告蔡岳橙、綽號「東北虎」、「小師弟」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分別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或載送車手 領款、提款車手、電腦手負責查詢人頭帳戶有無贓款匯入及 人頭帳戶金融卡可否使用或提款車手、收水等工作,而由該 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另案 被告蔡岳橙依上游指示指派被告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各 司其質,為被告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於本院審理時所是 認,且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8、108年度訴字第2005號 、108年度訴字1826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足參(見本院金 訴卷第410至455頁),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 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與另案被告蔡岳橙、「東北虎」、「小師弟」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 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被告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既分擔 整體犯罪過程之取款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賴俊億(就附 表一、二所示犯行)、黃彥齊(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 )、陳定安(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自應各就其等參 與犯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且被告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另案被告蔡岳橙與綽號「東北虎」、「小 師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該 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而被告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既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 明。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 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查,本件另案被告蔡岳橙、綽號「 東北虎」、「小師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各以如附表一、 二「遭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 詐術,誘使各告訴人、被害人交付帳戶資料或受騙匯款至人 頭帳戶,再由如被告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等人,各司其 職,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 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 被告賴俊億加入另案被告蔡岳橙、綽號「東北虎」、「小師 弟」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另案被告蔡岳橙依「東北 虎」指示指派被告賴俊億工作內容,則被告賴俊億此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俊億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被告黃彥齊陳定安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另案被告蔡岳橙自108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綽號「東北虎 」、「小師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由另案被告蔡岳橙 陸續招募被告賴俊億陳定安黃彥齊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由另案被告蔡岳橙指示被告賴俊億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 裹或載送車手領款;被告陳定安黃彥齊擔任提款車手;被 告黃彥齊且擔任電腦手負責查詢人頭帳戶有無贓款匯入及人 頭帳戶金融卡可否使用,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賴俊億本 案所為犯行,應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 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 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 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 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 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



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 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 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 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 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 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 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 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 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 ,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 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 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 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 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 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 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 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5 0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賴俊億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黃彥齊、陳定 安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號所示犯行,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 團係使各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 渠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賴 俊億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黃彥齊陳定安就 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各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賴俊億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即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陳定安黃彥齊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32號起訴書,業於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 載明告訴人蔡岳澄、陳建志、曾瑞玲黃祉東、被害人林豔 宏、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各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等 語,顯見被告賴俊億陳定安黃彥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 部分,各以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使用人頭帳戶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以人頭 帳戶作為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故偵查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雖未就一般洗錢 罪部分起訴,惟因各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既各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 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 加以裁判,併此指明。至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與被告賴俊億所犯本件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㈣、被告賴俊億就附表一、二所示全部犯行;被告陳定安、黃彥 齊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各與另案被告蔡岳橙、綽號 「東北虎」、「小師弟」等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賴俊億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告陳定安黃彥齊就 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電話



向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訛詐,使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各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 分由如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被告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接續提款,亦各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被告賴俊億陳定安黃彥齊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數次提款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故被告賴俊億就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陳定安、黃彥 齊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部分,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亦各應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罪。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 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賴俊億參與 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慧嵐施用詐術詐欺財物,而同時觸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告賴俊億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 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黃慧 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 儘就其等首次犯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所示,僅足認定被 告賴俊億就附表一部分為其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次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 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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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