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771號
TCDM,108,訴,1771,201910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顏嘉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梁振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 偵字第9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8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 8年度偵字第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444、1547號、101年度訴字 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10月、8月;又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8、3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8年3月10日晚間9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11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 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 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 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 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 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 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 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 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 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 ,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 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 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被告梁振輝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下稱甲案),於10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業如上述;又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814、1556號、 101年度易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4月 (共3罪)、3月(共3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及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罪)、5月(共2罪)、6月、4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 ),前揭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4年6月 26日,縮刑執行期滿日為109年5月21日。甲、乙二案經接續 執行,於107年3月15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甲案於104年6月25日執行 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之徒刑,於乙案假釋後故意再為本件 犯行,參諸前開決議意旨,屬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顏嘉宏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