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756號
TCDM,108,訴,1756,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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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OAN(中文名:阮文全越南國藉)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HMAD SOBIRIN(中文名:阿曼印尼國藉)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706號、第1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OAN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AHMAD SOBIRIN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OAN(中文名:阮文全,下稱阮文全)、AHMAD SOBIRIN(中文名:阿曼,下稱阿曼)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阿曼併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衛生福 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為下列販賣第 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
阮文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 月4日12時29分許起,以其持用之IPHONE廠牌手機,利用 臉書通訊軟體(暱稱Dau Hoi Cham),與鄭胤鋒持用之手 機通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傳送 交易地點;鄭胤鋒隨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號18樓阮文全友人居所,由阮文全以新臺 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約2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鄭胤鋒鄭胤鋒當場將現金1萬3000元付予阮 文全,而完成交易。




阿曼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26日 23時許,在其與印尼國籍之SUMARLIN(中文名:阿林,下 稱阿林)同住之南投縣○○市○○路○街0號5樓,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阿 林,阿林隔日再將現金1000元付予阿曼,而完成交易。 ㈢緣鄭胤鋒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主動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表示願協助追查阮文全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警授意於108年6月3日17 時4分許起,以其持用之手機,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與阮文 全持用之IPHONE廠牌手機聯繫,約定以6000元之價格購買 1錢甲基安非他命,阮文全即以該手機與阿曼持用之小米 廠牌手機聯繫告知上情,而與阿曼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待阿曼於同日20時30分許,返回2 人同住之南投縣○○市○○路○街0號5樓,由阿曼將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交予阮文全阮文全將之分裝為10包,再於 同日22時40分許,持往南投縣○○○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 前欲進行交易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完成交易 ,並扣得阮文全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送驗淨重 2.5570公克,驗餘淨重2.4904公克)、IPHONE廠牌手機1 支、分裝勺子1支。嗣阮文全向查獲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 為阿曼,經警於同年月6日8時10分許及8時30分許,分別 在南投縣○○市○○路000號阿曼任職之公司員工宿舍及 前開居所,扣得阿曼持有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 合計送驗淨重2.2811公克,驗餘淨重2.2161公克)、小米 廠牌手機1支、分裝夾鏈袋1批、分裝夾鏈袋2包、電子磅 秤1台、藥鏟1支、記帳本1本及與本件無關之含亞甲基雙 氧苯基甲胺丁酮、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硝甲西泮 、硝西泮之綠色錠劑1顆、含愷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吸食 器4組、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手機5支。 ㈣阿曼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3日 23時許,在其與阿林同住之南投縣○○市○○路○街0號5 樓,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林施用(無證 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阿曼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4日 17時許,在其與印尼國藉之AAN RIKI HARIANSYAH(中文 名:瑞奇,下稱瑞奇)同住之南投縣○○市○○路○街0 號5樓,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瑞奇施用( 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阮文全阿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踐行調查程序,依法 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全阿曼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鄭胤鋒(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06號偵查 卷第29至31頁、第130-1至133頁)、阿林(見同上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15942號偵查卷第17至24頁、第333至337頁)、 瑞奇(見同上偵15942號卷第31至37頁、第313至317頁)指 證綦詳。復有被告阮文全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送驗淨重2.5570公克,驗餘淨重2.49 04公克)、IPHONE廠牌手機1支、分裝勺子1支及被告阿曼所 持有而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送驗淨重2.2811 公克,驗餘淨重2.2161公克)、小米廠牌手機1支、分裝夾 鏈袋1批、分裝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藥鏟1支、記帳本 1本扣案,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阮文全部分,見同上偵15706號卷第 33至3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阮文全部分, 見同上偵15706號卷第83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



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阿曼部分,見 同上偵15942號卷第101至109頁、第121至125頁)、查獲現 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阿曼部分,見同上偵15942號卷第 79至95頁)、被告阮文全持用之手機與證人鄭胤鋒持用之手 機通話情形及傳送交易地點之畫面(見同上偵15706號卷第 47至81頁)、108年6月3日之通話譯文(見同上偵15706號卷 第41至4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見同上偵15706號卷第171至172頁,鑑定被告 阮文全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果)、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見同上偵15942號卷第363至367頁,鑑定被告 陳曼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果)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 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被告阮文全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鄭胤鋒1次、被告阮文全阿曼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胤鋒1次、被告阿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阿林1次,雖無從認定販入價格,以計算確切獲利金 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刑嚴重,非可 公然為之,且無固定價格,亦得任意摻偽分裝增減純度、數 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及純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的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 除販入賣出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以近年來毒 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 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 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一般人絕不可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從事毒品交 易。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謂其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阮文全阿曼與與購毒者非屬至親,如無利潤可 求,顯無平白花費鉅大心力規避查緝從事交易之理,足認被 告2人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 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阮文全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所為;被告阿曼 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阮文全阿曼就上 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此部分其2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阿曼就上揭犯罪



事實一之㈣㈤所示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被告阿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阿林、瑞奇之犯 行,除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外,亦觸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 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或轉讓與未成年人,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重。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阿曼所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 00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 公克以上,依前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處斷,又此部分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 被告阿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 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阮文全阿曼上揭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阮文 全上揭所犯販賣第二毒品既遂、未遂各1罪;被告阿曼上揭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各1罪及轉讓禁藥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被告阮文全阿曼已著手 於上揭一之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 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餘法定刑減至二分之一) 。再被告阮文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揭一之㈠㈢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阿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 自白上揭一之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人就各該部 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中上揭一之㈢所示部分並予遞減之。另被告阮文全於上揭一 之㈢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即供出其此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為阿曼,並提供相關情資,因而為警查獲阿曼,有 卷附相關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27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08003601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3頁),其 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再予遞減之(依刑法第66條但書及第71條規定,同時有



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之 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均染有施 用毒品惡習,應知毒品之危害程度及政府取締毒品犯罪之決 心,仍為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動機非善,法 治觀念淡薄,其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後,認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阮文全阿曼均為外籍勞工,除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阿曼併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衛生福利 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且因而散 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私利,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事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 阮文全自陳中畢業,未婚,需幫忙撫養年幼妹妹,為逃逸外 勞;被告阿曼自陳高中畢業,已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小孩 ,為合法外勞,及2人所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之金額、數 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阮文全販賣二級毒品部分所 處之主刑、被告阿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所處之 主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阮文全越南國籍之逃 逸外勞,被告阿曼印尼國藉之合法外勞,考量2人圖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情 節,認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均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末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 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



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 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 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 工具,沒收之。」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始於 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 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 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 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 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 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經查:①扣案之被告阮文全所持 有於上揭一之㈢所示時地欲販賣予證人鄭胤鋒而為警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淨重2.4904公克) ,係被告阿曼交予被告阮文全欲販賣予證人鄭胤鋒;被告阿 曼於上揭一之㈢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2.2161公克),為被告阿曼交予被告 阮文全欲販賣予證人鄭胤鋒所剩餘,業據被告阮文全阿曼 供明,與被告2人上揭一之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具直接關連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在物理上與所包 裝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 部分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②扣案之被告阮 文全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係供其上揭一之㈠㈢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胤鋒聯繫所用;分裝勺1支係供其 上揭一之㈢所示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被 告阿曼所有小米廠牌手機1支,係供其上揭一之㈢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阮文全聯繫所用之物,均經被告阮文 全、阿曼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各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③扣案之阿曼所有分裝夾鏈袋 1批、分裝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藥鏟1支、記帳本1本 ,係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上揭一之㈡㈢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亦經被告阿曼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其上揭一之㈡㈢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④未扣 案之被告阮文全上揭一之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萬3 000元;被告阿曼上揭一之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 0元,不問成本若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⑤至其餘扣案之被 告阿曼所有含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亞甲基雙氧苯基二 甲胺丁酮、硝甲西泮、硝西泮之綠色錠劑1顆、含愷他命之 白色粉末1包、吸食器4組、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4個、手機5支,尚無證據足證與其本件販賣或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NGUYEN VAN TOAN犯販賣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沒│
│ │㈠所示。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刑參年捌月。 │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AHMAD SOBIRIN犯販賣第 │扣案之分裝夾鍊袋壹批、分裝│




│ │㈡所示。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夾鍊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
│ │ │參年陸月。 │藥鏟壹支、記帳本壹本,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NGUYEN VAN TOANAHMAD│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㈢所示。 │SOBIRIN共同犯販賣第二 │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2.4904│
│ │ │級毒品未遂罪,NGUYEN V│公克)、拾壹包(合計驗餘淨│
│ │ │AV TOAN處有期徒刑壹年 │重2.2161公克)沒收銷燬之;│
│ │ │肆月;AHMAD SOBIRIN處 │IPHONE廠牌壹支、分裝勺子壹│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支、小米廠牌手機壹支、分裝│
│ │ │ │夾鍊袋壹批、分裝夾鍊袋貳包│
│ │ │ │、電子磅秤壹台、藥鏟壹支、│
│ │ │ │記帳本壹本,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AHMAD SOBIRIN犯藥事法 │無。 │
│ │㈣所示。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之│AHMAD SOBIRIN犯藥事法 │無。 │
│ │㈤所示。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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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