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功業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18633、20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功業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功業因涉犯刑法第328 條,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所定情形,應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處攜帶凶器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強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裁定執 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陳功業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 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惟辯稱其係遭同案被告楊淑君所脅迫 ,並提出精神障礙之抗辯,經本院排定於108年11月8日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又被告所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而犯強盜罪,其法定本 刑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陳功業已有逃 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就被告陳功業所涉犯之情節而言, 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 告陳功業逃亡之效果,且其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 大。本院審酌被告陳功業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 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延長羈押之必 要,是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8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