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銘科
被 告 吳家富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緝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銘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吳家富因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具保金額新臺幣1萬 元,由具保人吳銘科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繳納現金完畢後, 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具保人經合 法通知,亦未通知或偕同被告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太平分局之拘提被告未獲報告書 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已經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