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587號
TCDM,108,訴,1587,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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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倉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倉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連倉毅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上午某時搭乘陳豐池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向 不詳姓名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回程途中,竟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於不 詳道路旁後,隨即在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3時 許時,陳豐池駕車搭載連倉毅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時 為警盤查,經徵得連倉毅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70頁),核與證人陳豐池證稱:其與被告、蔣姓友人於10 8 年1 月24日集資前往南投市向藥頭購買海洛因毒品,回程 途中,被告自行在車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被告 當時雖有飲酒,但意識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 6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足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3 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 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 犯行,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予論罪。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於107 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卻未生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犯罪 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就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



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 未記取教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 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需扶養同住之母親、月收入約 新臺幣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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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