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立銘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偵字第12230號、第1293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立銘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彈匣參個、槍枝組件壹包組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立銘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之租屋處外,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 子所交付,用以抵償積欠顏立銘新臺幣(下同)4萬元債務 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彈匣3個及20餘顆子彈後,將之藏放於停放在前述 租屋處對面巷子之機車置物箱內,而自斯時起持有之。二、顏立銘前與邱紹緯發生口角糾紛,邱紹緯因而當眾羞辱顏立 銘,並將過程錄影留存。嗣顏立銘於108年4月14日,見邱紹 緯將其遭羞辱之影片發布至Instagram社群軟體,即心生不 滿,復於同年月15日得知邱紹緯於翌日(16日)會在臺中市 金虎爺宮廟之大甲媽祖遶境活動出現,遂計畫對邱紹緯尋釁 復仇,而於108年4月16日凌晨,獨自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 將前述手槍及子彈取出後,返回當時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居處。嗣於108年4月16日下午1 、2時許,顏立 銘將上開手槍及子彈藏放在車牌號碼為ACG-3505號之福特廠 牌灰色自小客車駕駛座座椅之下,駕駛該車搭載王○宇(綽 號「溪仔」),劉士楓則駕駛車牌號碼為3518-C6號之賓士 廠牌之銀色自小客車,一同前往金虎爺會場,惟其等誤認邱
紹緯進入由徐直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內,而 於該日晚間8時53分許,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尾隨由徐直延 駕駛、搭載莊鵬霖(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乘客座)之上開車輛 ,欲伺機對邱紹緯復仇,然至同日晚間9時13分許,徐直延 駕駛之上開車輛均未有下交流道落單之情形,顏立銘復想起 遭羞辱之經過,明知徐直延駕駛之車輛內有2人,且知悉所 持改造手槍、子彈之動能、穿透力甚巨,如朝高速行進之車 輛射擊,駕駛者可能因此失控,致生嚴重之車禍,且一旦射 中車上之人,傷及重要臟器或脊椎、神經分佈區域,極有導 致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仍基於縱致他人死 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國道3號北向約143 .6公里處,持本案槍枝朝行駛在內線道之徐直延車輛右後方 連續射擊12槍至該車右前方,致該車右前葉子板、副駕駛座 車窗玻璃、右後車門把手下方、右後車窗下緣、右後車門靠 尾端處、右後葉子板、車頭水箱罩上商標及右前車輪輪胎共 有8道射入孔,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內側、駕駛座車窗玻璃內 側、外側、右後車門內側、左後車門內側、右後車門靠尾端 處外側、中排右側座椅右邊扶手外側、車廂後排空間右邊內 側亦有多道彈孔,且其中1顆子彈自被害人車輛駕駛座車窗 玻璃射出、1顆子彈位在該車中排右側座椅右邊扶手內,致 使徐直延左手臂受流彈波及而輕微擦傷,莊鵬霖則未受傷, 旋即駕車逃逸而未遂。
三、案發後,顏立銘及劉士楓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自西湖服務區改 行駛國道3號高速道路南下車道,直至同日晚間10時3分許轉 入南投服務區,10時55分許,改行駛82號快速道路中埔、水 上系統,往嘉義縣東石漁人碼頭方向行駛。於逃逸途中,顏 立銘將所持有之刀械1支丟棄路旁,並將前述作案槍枝拆解 後,置放在所駕駛之車輛內,劉士楓明知顏立銘涉犯前述刑 事案件,竟聯繫丘鴻前來嘉義縣東石漁人碼頭接應。丘鴻到 達漁人碼頭後,目睹顏立銘及劉士楓等人將前述涉案車輛推 落海中,並獲悉顏立銘於上開時、地涉犯上開刑事案件,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應顏立銘及劉士楓等人 北上返回雲林縣,劉士楓並交付丘鴻6000元現金(劉士楓、 丘鴻涉犯使人犯隱避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翌(17)日 上午6時許,經民眾發現遭棄置之上開涉案車輛在嘉義縣東 石漁港落海,打撈上岸後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 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徐直延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 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槍枝、子彈,且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如有殺人之犯 意,在金虎爺現場看到邱紹緯時,就可以對他開槍。伊從大 甲一路尾隨徐直延駕駛之車輛至苗栗,但他都沒有要下交流
道之意思,想到之前被邱紹緯羞辱之經過,一時氣憤,就從 駕駛座下方拿出槍,開槍想教訓邱紹緯,伊之目的僅是要恐 嚇、洩憤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 彈;且因與邱紹緯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口角糾紛及怨隙, 計畫對邱紹緯尋釁復仇,而於108年4月16日凌晨,取出前述 手槍及子彈,再於108年4月16日下午1、2時許,將上開手槍 及子彈藏放在福特廠牌灰色自小客車駕駛座座椅之下,駕駛 該車搭載王○宇,劉士楓則駕駛賓士廠牌之銀色自小客車, 一同前往金虎爺會場,其等誤認邱紹緯進入由被害人徐直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內,而於該日晚間8時53 分許,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尾隨由被害人徐直延駕駛之上開 車輛,欲伺機對邱紹緯復仇,然至同日晚間9時13分許,被 害人徐直延駕駛之上開車輛均未有下交流道落單之情形,被 告復想起遭羞辱之經過,即在國道3號北向約143.6公里處, 持本案槍枝朝行駛在內線道之被害人徐直延車輛右後方連續 射擊12槍至該車右前方,致該車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8道 射入孔、多道彈孔,且其中1顆子彈自被害人車輛駕駛座車 窗玻璃射出、1顆子彈位在該車中排右側座椅右邊扶手內, 致使被害人徐直延左手臂受流彈波及而輕微擦傷,被害人莊 鵬霖則未受傷,旋即駕車逃逸而未遂;嗣後被告與共同被告 劉士楓駕車逃離現場,共同被告劉士楓另通知共同被告丘鴻 到場,而先後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害人 即證人徐直延、莊鵬霖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徐直延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卷一第151頁至 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7頁) 、共同被告劉士楓、丘鴻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述明確( 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卷一第5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 第78頁、108年度偵字第12230號卷第195頁至第204頁、第22 9頁至第237頁、108年度偵字第12936號卷第133頁至第139頁 ),復有共同被告丘鴻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信紀錄、共同 被告劉士楓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信紀錄、共同被告丘鴻、 劉士楓車行、門號通信紀錄混合排序一覽表、高公局提供之 車號000-0000、3518-C6、AFZ-7570之高速公路使用資訊混 合排序一覽表、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9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12230號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 第74頁、第81頁至第8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BAH-8858號自小客車遭槍擊後之受損情形照片共20張、 行車紀錄器監視翻拍照片共7張、BAH-8858號車、ACG-3505 號車、3518-C6號車ETC收費門架交易明細、汽車3518-C6及
ACG-3505落海前後之相關照片資訊及一白色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0相關照片共10張、ACG-3505及3518-C6號車犯案前 後經過位置及車內乘員特徵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高 公局提供之車號000-0000 000-0000、3518-C6之高速公路使 用資訊、車號0000-00、AK H-8377、3518-C6、ACG-3505、 BAH-8858、AFZ-7570之高速公路使用資訊混合排序一覽表( 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卷一第161頁至第217頁、第219 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5頁至第 247頁)、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 :0000000000)、108年4月苗栗鑑識科現場勘查照片共103 張、證物清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刑事組警員職務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朴 子分局轄內車號000-0000、3518-C8自小客車採證案現場勘 查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採證地點:ACG-3505 號、3518-C6號自小客車)、嘉義縣警察局實驗室證物清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80036781號鑑定書、 108年4月嘉義縣朴子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共176張、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08年4月台中市警 局刑事鑑識中心0000000000刑案現場照片共56張、車號000- 0000號、ACG-3505號、3518-C6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訊系統 車輛詳細資料(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卷二第5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64頁、第67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 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5頁 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74頁、第183頁至第214頁、第243 頁、第245頁、第24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偵辦「BAH-8858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偵查報告(見108 年度他字第335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頁、第333頁至第 337頁),及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扣案可證,且為被 告所坦承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又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部分子彈,雖經試射後,或有可擊發,惟發射 動能不足,或因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附表所 示之鑑定書可憑,然該等子彈均係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 ,且被告持槍射擊該等同型式之子彈時,確實可貫穿被害人 徐直延所駕駛車輛之板金,是該等子彈原應具殺傷力,或因 浸泡於海水中致試射時不具殺傷力,併予敘明。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恐嚇之區別,係以行為人行兇之際,是
否存有殺害被害人之意為斷,然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 本係其內心想法,若非被告自白,外人無從窺知,通常僅能 由被告行為動機、原因,行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及行為當時相 關情狀,綜合而為認定;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 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 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 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且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 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 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 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 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 本院基於如下理由,認定被告對被害人徐直延、莊鵬霖死亡 之結果,主觀上有所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 意,亦即其等對被害人徐直延、莊鵬霖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 意:
(一)槍枝屬高度危險性物品,本件被告所持用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均具有殺傷力,又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 之性質,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成重大傷亡, 如持槍彈射擊高速行駛中之車輛,駕駛者可能因此失控,致 生嚴重之車禍,子彈恐射穿車輛,擊中車內人體,傷及重要 臟器或脊椎、神經分佈區域,當足以造成死亡結果,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一般成年人均有此常識,被告既為心智健全之 成年人,自難對此諉為不知。且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伊駕駛在國道時,除了伊、劉士楓、徐直延駕駛之車輛外 ,還有20多輛車。伊知道車輛在國道高速行駛中遭槍擊,有 可能引發嚴重之交通事故,也知道持槍朝有人在內之車輛射 擊,車內之人有可能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 67頁至第68頁),足見被告對被害人徐直延、莊鵬霖駕乘之 車輛射擊時,是在其知悉其行為足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下, 猶不顧此一結果,仍自被害人車輛右後方連續射擊12槍至該 車右前方,益徵其容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二)又被害人徐直延所駕駛之車輛遭被告連續射擊12槍後,該車 右前葉子板、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右後車門把手下方、右後 車窗下緣、右後車門靠尾端處、右後葉子板、車頭水箱罩上 商標及右前車輪輪胎共有8道射入孔,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內 側、駕駛座車窗玻璃內側、外側、右後車門內側、左後車門
內側、右後車門靠尾端處外側、中排右側座椅右邊扶手外側 、車廂後排空間右邊內側亦有多道彈孔等情,有苗栗縣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足參(見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227號卷二第5頁至第62頁),可知被告持槍朝 被害人駕駛車輛射擊之位置、高度,及於駕駛者及乘客一般 坐於車內之位置及高度,尚非單純對地面、輪胎或後行李廂 等無人所在之處射擊。再者,被告射擊之12槍,其中1顆子 彈自被害人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射出、1顆子彈位在該車中 排右側座椅右邊扶手內,倘子彈彈道位置稍微偏移、殺傷力 再大一點,被害人徐直延、莊鵬霖即可能中彈,致駕駛之車 輛因之失控,並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
(三)復佐以被告係持槍朝被害人車輛右後方連續射擊12槍至該車 右前方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7頁、第345頁至第346頁),且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不知道自己在現場究竟開幾槍,印象 中是10幾槍,將彈匣內之子彈打完,滑套自動往後退才停止 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2936號卷第67頁),如被告確實僅 係出於恐嚇之犯意,其豈有未以對空鳴槍之方式為之,反而 在後緊追被害人不捨,並自被害人車輛右後方連續射擊至該 車右前方,直至將彈匣內之子彈全數射畢,滑套自動往後退 為止,共計射擊12槍,據此更可徵被告不在乎被害人之生命 ,容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在顯示被告確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對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朝被告人駕駛之車輛射擊,可能造 成駕駛者及乘客死亡有所預見,猶以縱致死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開槍朝被害人駕駛之車輛連續射擊12槍, 是被告雖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並著手為殺人行為之實行 ,惟並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王○宇共犯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 殺人未遂罪嫌,然少年王○宇自本案偵查起迄至本院審理時 ,均未曾到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先將扣案槍 彈放置在駕駛座座椅下之空間,王○宇則坐副駕駛座。出發 時,王○宇並不知道伊攜帶槍彈,係伊拿出槍彈後,叫王○
宇開槍,但王○宇不敢開槍,伊就將槍拿回來自己射擊等語 (見本院卷第346頁),核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 驗結果即槍擊火光係自被告駕駛之駕駛座位置發出一情相符 ,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從而,難認少年王○宇就 前揭所示犯行,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
二、被告係以一持有槍、彈之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連續擊發12 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其 係以一接續擊發子彈行為,對被害人徐直延、莊鵬霖犯殺人 未遂之罪,此部分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四、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 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 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 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查被告 自陳其於107年12月16日起即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嗣於108 年4月14日見邱紹緯將其遭羞辱之影片發布至Instagram社群 軟體,即心生不滿,復於同年月15日得知邱紹緯於翌日(16 日)會在臺中市金虎爺宮廟之大甲媽祖遶境活動出現,遂計 畫對邱紹緯尋釁復仇,而於108年4月16日凌晨,獨自前往上 開機車停放處,將前述手槍及子彈取出後,再持本案槍枝、 子彈違犯上開殺人未遂犯行等情,從被告取得本案槍枝、子 彈之時間及被告係因與邱紹緯發生糾紛始持本案槍枝、子彈 違犯上開殺人未遂犯行觀之,堪認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係非法 持有槍、彈後另行起意而為,自應就兩罪予以分論併罰,是 以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未 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140號判決、107年度花 簡字第155號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1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犯之前 案,係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及殺人未遂等案件,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 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因行為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 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非法持有之,並繼而於 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計畫對邱紹緯尋釁復仇,且因無法 管控自己情緒,而在高速公路持以射擊被害人徐直延、莊鵬 霖駕乘之車輛,不僅危害被害人徐直延、莊鵬霖生命,且危 及高速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其自我控 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惡性不輕,漠視被害人生命法 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大,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否認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彈匣3個、槍枝組件1包組成之改 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及自BAH-3505號自小客車取 出及現場尋獲之制式彈殼5顆、制式彈頭4顆,業經試射或擊 發,惟因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違禁物;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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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鑑定及認定結果 │證據出處 │
├──┼─────┼──────────┼──────────┤
│ 1 │背包壹個 │ │ │
├──┼─────┼──────────┼──────────┤
│ 2 │彈匣壹個 │認係金屬彈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8年5月24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見108年度少連偵字 │
│ │ │ │第227號卷二第173頁第│
│ │ │ │174頁) │
├──┼─────┼──────────┼──────────┤
│ 3 │彈匣壹包(│認係金屬彈匣。 │同上 │
│ │含子彈捌顆├──────────┤ │
│ │) │認均係口徑9×19mm制 │ │
│ │ │式子彈,採樣3顆,均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剩餘5顆子彈均經試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2顆,雖均可擊發, │局108年7月31日刑鑑字│
│ │ │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第0000000000號函(見│
│ │ │不具殺傷力;3顆,均 │本院卷第249頁)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力。 │ │
├──┼─────┼──────────┼──────────┤
│ 4 │槍枝零組件│⑴認分係金屬滑套、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壹包(含滑│ 造金屬槍管、金屬槍│局108年5月24日刑鑑字│
│ │套、復進簧│ 身、金屬復進簧、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桿)、槍│ 屬復進簧桿及塑膠彈│(見108年度少連偵字 │
│ │管、槍身、│ 閘。 │第227號卷二第173頁第│
│ │彈匣、玖顆│⑵上開槍枝組件組成之│174頁) │
│ │子彈) │ 手槍壹枝(槍枝管制│ │
│ │ │ 編號0000000000)試│ │
│ │ │ 射彈殼、頭,經與苗│ │
│ │ │ 栗縣警察局(鑑識科│ │
│ │ │ )108年4月18日苗警│ │
│ │ │ 鑑字第108000 0103 │ │
│ │ │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
│ │ │ 紀錄表「BAH-8858號│ │
│ │ │ 自小客車遭槍擊案」│ │
│ │ │ 內彈殼2顆、彈頭4顆│ │
│ │ │ 比對結果:彈殼2顆 │ │
│ │ │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 │
│ │ │ 吻合,認均係由該槍│ │
│ │ │ 枝所擊發;彈頭4顆 │ │
│ │ │ ,其刮擦痕特徵紋痕│ │
│ │ │ 均不足,無法認定係│ │
│ │ │ 由該槍枝所擊發。 │ │
│ │ │⑶前揭槍枝組件組裝,│ │
│ │ │ 可供組成槍枝壹枝(│ │
│ │ │ 槍枝管制編號110301│ │
│ │ │ 5473),認係改造手│ │
│ │ │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 發口徑9mm制式子彈 │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9顆子彈,認均係口徑 │ │
│ │ │9×19mm制式子彈,採 │ │
│ │ │樣3顆試射,均無法擊 │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剩餘6顆子彈,均經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局108年7月31日刑鑑字│
│ │ │具殺傷力。 │第0000000000號函(見│
│ │ │ │本院卷第2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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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子磅秤貳│ │ │
│ │個 │ │ │
├──┼─────┼──────────┼──────────┤
│ 6 │防彈背心壹│ │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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