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358號
TCDM,108,訴,1358,2019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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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1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旭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庭旭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4月26日,透過出國旅遊打工之通 訊軟體LINE群組加入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並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8至10 人之微信群組,劉庭旭再透過群組內成員之指示執行車手領 款事宜。劉庭旭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6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劉庭旭接獲群組內 某一成年成員指示前往領款,劉庭旭遂於108年4月26日下午 ,搭車前往臺中市后里區「麗寶樂園」水世界入口,由群組 內之另一成年成員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給劉庭 旭,劉庭旭隨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將該帳戶金融卡交還及將提領之贓款 交付給群組內之該成員;劉庭旭復依該交付金融卡成員之指 示,搭車至后里糖廠,再由該成員將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 金融卡交給劉庭旭劉庭旭又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 點,先後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搭乘計程車 至苗栗縣銅鑼車站,再將該帳戶金融卡交還及將提領之贓款 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有異,驚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昱辰謝宗岳先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劉庭旭(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認 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昱辰謝宗岳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分別於台 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所為匯 款之交易明細表、遭詐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供告訴人轉 帳匯入之人頭張書倫張凱雄之帳戶交易資料及被告於提 領地點提領遭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 兩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揭各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均係為達到 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就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或多次 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而被告如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另被 告就上揭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 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謝宗岳遭詐騙部分所示犯罪事實,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實質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四)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 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 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 ,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 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 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揆諸前揭說明,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 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6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曾受前述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 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均應加重其刑。(六)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 聞,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價值觀念 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 損失,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並兼審酌被告犯後尚知悔悟 ,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水泥切割工為業,未婚,家庭經濟欠佳,月收入約4萬6 千元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 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 ,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 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 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 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 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 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 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得 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 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 迥然不同。據此,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召開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 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實值贊同。至 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 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供稱其已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全數均交予上 手,尚未拿到任何報酬,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實際取得本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尚無從逕對被 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誤將被害│108年4月│張書倫之│ │(1) │臺中市后│(1) │
│ │ │人加入金│26日18時│左營郵局│ │108年4月│里區安眉│20000元 │
│ │ │石堂書局│29分25秒│帳號004 │ │26日18時│115之31 │ │
│ │ │每月扣款│ │00000000│ │34分43秒│號全家超│ │




│ │ │之會員,│ │781 │29985元 │ │商麗寶樂│ │
│ 1 │賴昱辰 │須解除設│ │ │ │(2) │園店 │(2) │
│ │ │定。 │ │ │ │108年4月│ │10000元 │
│ │ │ │ │ │ │26日18時│ │ │
│ │ │ │ │ │ │35分58秒│ │ │
│ │ │ │ │ │ │ │ │ │
├────┼────┼────┼────┼────┼────┼────┼────┼────┤
│ │ │ │(1) │張凱雄之│ │(1) │(1) │(1) │
│ │ │ │108年4月│新竹武昌│ │108年4月│臺中市后│20000元 │
│ │ │ │26日21時│街郵局 │(1) │26日22時│里區甲后│ │
│ │ │ │43分16秒│帳號006 │29985元 │35分23秒│路1段665│ │
│ │ │ │ │00000000│ │(2) │號兆豐商│ │
│ │ │ │ │803 │ │108年4月│銀后里分│(2) │
│ │ │ │ │ │ │26日22時│行 │ 9200元 │
│ │ │ │ │ │ │36分22秒│ │ │
│ 2 │ 謝宗岳 │ 同上 │ │ │ │ │ │ │
│ │ │ │ │ │ │(3) │(2) │(3) │
│ │ │ │(2) │ 同上 │ │108年4月│苗栗縣銅│ 20000元│
│ │ │ │108年4月│ │(2) │26日23時│鑼鄉中正│ │
│ │ │ │26日22時│ │29970元 │20分 │路96號萊│ │
│ │ │ │40分25秒│ │ │(4) │爾富超商│(4) │
│ │ │ │ │ │ │108年4月│苗銅店 │ 10000元│
│ │ │ │ │ │ │26日23時│ │ │
│ │ │ │ │ │ │21分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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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