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 783號
108年度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湧華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黃建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4843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第74號)及追加起訴(10
8年度偵字第7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建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游○嘉(民國91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所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7 年 8 月間某日結識後,乙○○遂許以每介紹1 人為其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順心」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提 領詐得之款項(俗稱「車手」),該車手可從中分得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報酬,而游○嘉則可另分得1,000 元之 報酬,游○嘉又因與黃建凱為同款線上遊戲之玩家而認識, 游○嘉因此於107 年10月間某日,邀約黃建凱擔任該詐欺集 團之車手,黃建凱、游○嘉遂加入由乙○○、自稱「順心」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詐欺集團,乙○○、黃建凱、游○嘉、自稱「順心」之成 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 蘇俞心、賴萁汝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而向蘇俞心、賴萁汝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上開所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即由自稱「順心」之成年男子通知游○嘉 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游○ 嘉攜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尊天宮」前交付予黃建
凱,黃建凱隨即依游○嘉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 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黃建凱旋再將領得之款項,攜至「尊天宮」交予游○嘉後 ,游○嘉隨即帶至臺中市太平區某不詳停車場,交予在旁等 候自稱「順心」之成年男子,黃建凱、乙○○因此各從中分 得2,000 元之報酬。嗣因蘇俞心、賴萁汝發覺受騙而報警究 辦,再經警調閱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黃建 凱,始查悉上情。
二、乙○○(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順風過單」)、林紘宇(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秘密」,另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林紘宇係由陳麒安介紹加入 ,陳麒安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先後加入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朱堂威」、「葉秋」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微信軟體名稱為「進寶團」之詐 欺集團,由林紘宇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乙○○以詐得款項 之4%計酬(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乙○○、林紘宇即 與暱稱「朱堂威」、「葉秋」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甲○○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496,000 元交予林紘 宇,林紘宇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並未交出,乙○○因質疑林 紘宇侵吞上開款項,遂於107 年11月30日,夥同他人對林紘 宇為妨害自由(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林紘宇脫逃後於同日報警並自首,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 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蘇俞心、 賴萁汝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前揭說明,於被告乙○○、黃建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乙○○、黃建凱及被告乙○○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等語(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783 號卷第51頁、108 年度訴字第1357號卷 第52頁),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 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83 號卷第90至101 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 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凱、乙○○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 34843 號卷第27至37、133 至134 、148 至149 、157 至15 9 頁、108 年度偵字第7264號卷第23、119 至120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俞心、賴萁汝、甲○○分別於警詢時所證 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告訴人蘇俞心、賴萁汝警詢所述不含 證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卷頁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 所載),並據共犯少年游○嘉、林紘宇、陳麒安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第59至65 頁、107 年度偵字第34843 號卷第148 至149 頁、108 年度 偵字第3755號卷第28至32、43至48、81至82、117 至121 頁 ),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 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 ),是被告黃建凱、乙○○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建凱、乙○○上開犯行均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黃建凱、乙○○所述情節, 本案犯罪事實一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至少有被告2 人、少 年游○嘉、發起詐欺集團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 詳姓名、年籍成員自稱「順心」等人,且集團成員或有向被 害人施詐者、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 負責收款者,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乙○○、黃建凱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該次為首次犯行,犯 罪時間最早),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 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黃建凱雖均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惟依 被告乙○○、黃建凱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2 人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2 人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2 人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 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 之認定。是以被告乙○○、黃建凱與游○嘉、自稱「順心」 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 附表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乙○○與林紘宇、暱稱「朱堂威」、「葉秋」等成年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間,就附表二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乙○○於附表一之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 年游○嘉則係91年1 月生,於附表一之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 少年,故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行為,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黃建凱於附表一之犯行時係滿18歲之未成年人 ,故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乙○○、黃建凱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間為數罪,容有未洽。被告乙○○所犯3 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被告黃建凱所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 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 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見解,本案被告2 人就附表 一編號1 部分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 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及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諭知強制工作及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乙○○、黃建凱2 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蘇俞心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蘇俞心所受之損害,有本院 108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7 、128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而尚未與告訴人賴萁汝、甲○○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賴萁汝、甲○○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2 人於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自稱高職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在中華電信從事外 包商工作、月入3 、4 萬元、賺的錢要養父母親;被告黃建 凱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剛畢業、沒有讀大學、未婚、沒有小孩 、現與被告乙○○在同一家公司、平均月入4 、5 萬元、賺 的錢需要扶養祖父母、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刑,就被告黃建凱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 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 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 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 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 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 1.被告黃建凱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第1次領49,000元交給 游○嘉,游○嘉沒有分贓給伊,第2 次領30,000元交給游○ 嘉,游○嘉有拿2,000 元給伊當作酬勞等語(見107 年度偵 字第34843 號卷第29、31、134 頁),是依被告黃建凱上開 所述,本案被告黃建凱實際取得之報酬2,000 元為如附表一 編號2 之犯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予告訴人賴萁汝,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黃建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建凱如附表一 編號1 之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黃建凱確有取得上開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2.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介紹游○嘉給「順心」,「順 心」有給伊2,000 元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4843 號卷第 158 頁),依被告乙○○上開所述,本案被告乙○○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依平均計算其各 次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2 之 犯罪所得1,000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賴萁 汝,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 所得1,000 元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蘇俞心,惟 被告乙○○業已與告訴人蘇俞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15,000 元予告訴人蘇俞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上開調 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立法理由),則告訴人蘇俞心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 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被告乙○○於偵查中供 稱:林紘宇擔任車手伊可以領到獲利4%,金額是伊跟「葉秋 」先算好再拿現金給林紘宇等車手,伊的獲利會向「葉秋」 拿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7264號卷第120 頁),然如附表 二所示林紘宇所收取之現金496,000 元,林紘宇並未交出上 開詐欺款項,被告乙○○因質疑林紘宇侵吞上開款項,遂於 10 7年11月30日,夥同他人對林紘宇為妨害自由,是如附表 二所示詐騙之款項因遭林紘宇取走,致使被告乙○○未取得 報酬,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黃建凱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加重詐欺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 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 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 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 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 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
ate offense ,亦即現行條文第3 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 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 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 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 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 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 ;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 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 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 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 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 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 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依前開 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 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 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 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 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 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 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 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 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 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 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乙 ○○、黃建凱雖於本案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然其 等依指示以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 係在取得該人頭帳戶內之財物,且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 被告2 人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 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提領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
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本案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2 人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係集團成員所提供,本無從得悉該 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則被告2 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 究係以何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已難謂有所知悉或參與,況公訴 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不正方法取 得本案人頭帳戶,亦不能排除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身之金融 機構帳戶,自難徒以被告2 人或親自提領、或將金融卡交由 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遽認被告2 人即有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犯行,是被告2 人上開 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 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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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 證據出處 │ 主 文 │
│ │ │ │及金額 │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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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蘇俞心│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蘇俞心於107年1│①被告黃建凱分別│①告訴人蘇俞心於警詢之│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年11月6日17時39分 │1月6日18時18分│ 於107年11月6日│ 指訴及其提出之臺中銀│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 │ │許,假冒購物網站「│許,透過網路銀│ 18時28分許、同│ 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明洞國際」客服人員│行轉帳方式,將│ 日18時29分許及│ 細1張(他9509號卷P.5│月。 │
│ │ │及臺中銀行行員去電│50,004元(含手│ 同日18時30分許│ 5-57)。 │黃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蘇俞心,佯稱其先前│續費15元)匯至│ ,於臺中市南區│②孫筱鈞所申辦之合作金│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於網路購物,因內部│孫筱鈞所申辦之│ 工學北路122號 │ 庫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刑壹年壹月。 │
│ │ │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合作金庫銀行豐│ 全家超商進步門│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其設為批發商,將重│原分行帳號00-0│ 市,自左列帳戶│ 戶交易明細(他9509號│ │
│ │ │複扣款,需依指示操│000000000000號│ 內提領20,000元│ 卷P.61)。 │ │
│ │ │作ATM取消設定云云 │帳戶內。 │ 、20,000元及9,│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致蘇俞心不疑有他│ │ 000元。 │ 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 │
│ │ │,依對方指示匯款。│ │②被告黃建凱於10│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 │
│ │ │ │ │ 7年11月6日18時│ 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
│ │ │ │ │ 58分許,於臺中│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市南區五權南路│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527號統一超商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
│ │ │ │ │ 詠權門市,自左│ 案件紀錄表、165專線 │ │
│ │ │ │ │ 列帳戶內提領1,│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
│ │ │ │ │ 000元。 │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 │ │ 他9509號卷P.47-53) │ │
│ │ │ │ │ │ 。 │ │
│ │ │ │ │ │④被告黃建凱提領之監視│ │
│ │ │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他9509號卷P.43-45、P│ │
│ │ │ │ │ │ .63-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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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賴萁汝│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賴萁汝於107年1│被告黃建凱分別於│①告訴人賴萁汝於警詢之│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年11月6日17時47分 │1月6日18時45分│107年11年6月18時│ 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自│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 │ │時許,假冒購物網站│許,在基隆市中│56分許及同日18時│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SOBDEALL」客服人│正區393巷18號 │57分許,於臺中市│ 張(他9509號卷P.93-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員及郵局人員去電賴│郵局內操作ATM │南區五權南路527 │ 9)。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萁汝,佯稱其先前於│,將29,989元,│號統一超商詠權門│②孫筱鈞所申辦之中華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匯至孫筱鈞所申│市,自左列帳戶內│ 政豐原郵局帳號700-01│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員作業疏失,誤將其│辦之中華郵政豐│提領20,000元及9,│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其價額。 │
│ │ │訂單設定錯誤,需依│原郵局帳號700-│000元。 │ 易明細(他9509號卷P.│黃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指示操作ATM取消設 │00000000000000│ │ 103)。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定云云,致賴萁汝不│號帳戶內。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疑有他,依對方指示│ │ │ 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匯款。 │ │ │ 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他9509號卷P.83-91) │ │
│ │ │ │ │ │ 。 │ │
│ │ │ │ │ │④被告黃建凱提領之監視│ │
│ │ │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他9509號卷P.43-45、P│ │
│ │ │ │ │ │ .63-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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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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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 證據出處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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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年11月22日9時許, │ 之指訴(他676號卷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撥打電話予甲○○,│ P.25-27)。 │刑壹年陸月。 │
│ │ │佯稱其遭冒名開設戶│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頭,並有50萬元之匯│ 案件紀錄表(他676 │ │
│ │ │款匯入,要求其將帳│ 號卷P.29)。 │ │
│ │ │戶內之款項領出以辦│③詐欺集團成員林紘宇│ │
│ │ │理資產公證云云,致│ 前往取款之監視器翻│ │
│ │ │甲○○不疑有他,依│ 拍照片3張(他676號│ │
│ │ │對方指示自帳戶內提│ 卷P.31-33)。 │ │
│ │ │領496,000 元,並於│ │ │
│ │ │同日15時許交付予詐│ │ │
│ │ │欺集團成員林紘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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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