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355號
TCDM,108,訴,135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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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詹德豐以承攬房屋及廠房興建及修繕等工程為業,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其於民國107年4月8日,以每日 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便當費100元之代價,承攬不 知情之詹浩志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拆除 工程,因而產出廢傢俱、木板及衣服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詹 德豐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負責承包前述廢棄 物清運工作,並自107年4月8日起至107年6月3日止,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6年4月15日向王雅鳳購 買,登記車主仍為王雅鳳),將前述廢棄物載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廠倉庫內,撿取可供資源回收變賣 之物品或其他地點堆置,迨於107年6月2日及6月3日,將剩 餘木材等廢棄物載往不知情之郭俐均郭雅慈共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號土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右前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海風段372及374號地土地 相連)傾倒堆置,總計獲得報酬約3萬800元(起訴書誤載為 3萬元)。嗣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日12時許,在系爭土地上 焚燒廢棄物,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 環保局)陳情並提出檢舉,臺中市環保局於同日前往稽查並 函請警方偵辦,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 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德豐固坦承於107年4月8日,以每日工資1,000元 及便當費100元之代價,承攬詹浩志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辦公室拆除工程,因而產出廢傢俱、木板及衣服 等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並自107年4月8日起至107年6月3日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前述廢棄物載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廠倉庫內,撿取可供資源 回收變賣之物品或其他地點堆置,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載運只有籃球架、衣服、木板, 伊將上述物品堆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廠 倉庫內,伊沒有把剩餘木材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伊不是載廢 棄物,伊是載廢傢俱、木板、衣服,木板是都還可以使用的 四合板、洞洞板,在做工程的時候,木板都可以再使用,伊 很單純就是搬東西,沒有到那個空地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7年6月2日及6月3日,將前述廢棄物載往系爭土地 傾倒堆置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問:警方提示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提供的107年6月2日照片中AST-2231自用 小貨車為何人所有?車上載運為何物?車上之物卸貨後放於 何處?)答:洪溙工程行所有,是我以新臺幣5萬元向代理 人王雅鳳購買的,只是沒有辦理過戶,已經買2年了。就是 回收的衣物還有一些就裝潢木材,放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我的工廠內。」、「(問:承上,廢棄物〈廢 傢俱及裝潢廢棄物等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塑膠膜〉來源 分別為何?你是駕駛何種車輛載運前往上述地點非法堆置、 貯存?載運次數為何?數量為何?)答:廢傢俱及裝潢廢棄 物是從臺中市○○區○○路000號載運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的廠房,經過分類後,再放到臺中市清水區 海風0000-0000地號廠房對面的空地,等清潔公司載走。我 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共載運了2車次。每車次都是1噸 多而已。」、「(問:107年6月12日本中隊人員會同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 稽查,你是否在場?照片中編號1至3號裝潢廢棄物是否為你 所堆置?)答:在場。編號1和2是我107年6月2日及3日堆置 的,6月14日後環保局請我移至對面的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的廠房內。但編號3不是我堆置的,我不知道是 誰堆的」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0至第31頁)。(二)證人詹浩志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被告把你辦公室總 共拆了哪些東西載走?)答:我們有叫搬家公司把桌椅搬到 其他地方,地上的都有叫人家搬走,只有輕隔間是合板跟角



材被告載走,傢俱有搬到其他地方,但不是叫被告搬的,我 叫搬家公司搬的,沙發被告沒有載走,衣服有一些舊的被告 有帶走。」、「(問:〈提示同上卷第23頁照片,並告以要 旨〉這是否你木板輕隔間的木板?)答:左下角照片中的木 板,是我們輕隔間的木板。」、「(問:〈提示同上卷第33 -36頁照片,並告以要旨〉這些是否一樣是你的輕隔間的木 板?)答:是。」、「(問:第35頁照片中有用袋子裝著的 ,是否是衣服?)答:大概是。」、「(問:所以你不要的 衣服叫被告處理?)答:是。」、「(問:第36頁照片中肥 料袋內裝著的東西,就是你不要,叫被告載走的衣服?)答 :應該是,我不知道,看不清楚。」、「(問:地上被告腳 踩的這些東西是什麼?)答:塑膠籃球板。」、「(問:你 叫被告丟掉的那些東西,有無可以再回收的?)答:都沒有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三)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俐均於警詢時證稱:「(問:臺 中市清水區海風0000-0000地號土地係為何人所有?由誰負 責管理?該筆地號土地面積為何?)答:由我和妹妹郭雅慈 所有。平常沒有人在管理。大概是3分地左右。」、「(問 :承上,該筆土地是否有租賃予他人?)答:沒有。」、「 (問:你是否有前往該地巡視過?時間為何?巡視時現場態 樣為何?)答:我在知道有人在我的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後我 才有去看,之前都是我阿公郭金田和姑丈廖春生不定期會前 往查看。第一次去看時現場就有堆置廢棄物及有焚燒的痕跡 ,但後來我有請人把這些廢棄物給清掉了,現在是乾淨的。 」等語甚明(見偵卷第62至第63頁)。
(四)復有107年6月2日17時25分12秒至17時44分46秒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共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29至30頁),由上揭照片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載運者為木板、長條型物品等物,尚有木板自 小貨車車尾後方突出外露等情,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將前 述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明確載明:本案於 6月2日12時41分接獲通報前往,稽查時現場會同清泉消防隊 及神岡消防隊及清水區大楊派出所人員,當時現場已控制火 勢,現場燃燒面積約500平方公尺,由清水區海風段368號蔓 延至海風段372地號,經勘查後確有發現海風段368地號上挖 一坑洞長5公尺寬2公尺深1公尺違法掩埋廢棄物事實(廢傢 俱、燈管、鐵窗、馬桶及裝潢廢棄物),另於該處距離10公 尺處與上述地號相似該處使用鐵圍製籬內堆置約8平方公尺 一般廢棄物(塑膠膜),另於海風段372地號上,火勢蔓延



燃燒廢棄物(鐵皮及木頭)及燃燒至些許樹木,另於海風段 374地號上確有堆置一大型鐵桶內棄置(樹脂及一般生活垃 圾包)約1至2公噸,另消防隊已於6月2日13時50分撲滅火勢 等情(見他卷第15至16頁);本局於107年6月2日18時37分 再次接獲通報該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木材),經現場會同 大楊派出所的陳先生於現場勘查,現場巡視仍有饒燒之餘燼 ,已立即通報消防局進行火勢撲滅(見他卷第27至28頁); 稽查現場詹德豐坦承將本市○○區○○路000號拆除後舊有 裝潢及廢棄物運至清水區海風段368地號及和睦路1段961巷 38號旁倉庫放置等情(見他卷第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7年9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04389號函(、檢 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辦理及查詢、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2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2份(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 2日13時20分環境稽查記錄1份及稽查事證照片17張、臺中市 政府陳情整合平台報案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 月2日19時20分環境稽查記錄1份及稽查事證照片4張、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5日10時30分及14時10分環境稽 查記錄2份及稽查事證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6月12日10時36分環境稽查記錄1份及稽查事證照片7張、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 號0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月8 日中市消指字第1080000235號函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第四大隊清泉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 值勤工作紀錄簿各2份、現場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8年1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108年1月6日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07年6月5日現場照片8張 (見他卷第3至5頁、第7頁、第9至11頁、第15至19頁、第21 至23頁第25至38頁、第87至101頁、第105頁、第167頁,偵 卷第41至43頁、第4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5頁、第67至 7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將上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 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 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 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 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 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 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 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 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 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 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912、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 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 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 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 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 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 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 別訂明文。
(二)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陳旻佑於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證人詹浩志說那個東西是他的辦公室拆下來的 ,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問:確實現場就是 拆除下來的廢棄物?)答:是,看起來就是拆除下來的東西 ,應該是房屋拆除工程,因為確實有一些拆除完之後的板材 丟在那邊。)」、「(問:拆除下來的營建廢棄物,其正確 處理方式為何?)答:正確處理應委託領有環保局所核發之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業者,包括清除跟處理的部分都要有 ,才能承攬這方面的工作,要有許可執照,假設是處理可以 回收的物品,同樣要有環保局核發之再利用許可,如果沒有 領有再利用許可,一樣是非法處理。」、「(問:〈提示他 字第766號卷第3頁,並告以要旨〉說明㈠部分記載,「2 個坑洞遭棄置廢棄物(廢傢俱及裝潢廢棄物)約5立方米」 ,廢傢俱有哪一些?從照片上可否看得出來?)答:從照片 上面看不太出來,當時已經燒的差不多,所以也無法完全去 判斷到底是什麼東西,只是有發現一些椅子、燈管,甚至有 鐵窗、馬桶遺留在現場。」、「(問:裝潢廢棄物是指哪些 東西?):答裝潢廢棄物的部分,譬如會有一些天花板或角 材的部分。」、「(問:你剛剛說的那些廢傢俱及裝潢廢棄 物,是屬於一般還是事業廢棄物?)答:基本上如果自家產 出的東西,會認為是一般廢棄物,如果是委託合法清運業者 ,就會變成事業廢棄物。」、「(問:如果委託非合法清運 業者,像本案是業主詹浩志委託被告,一個非合法清除業者 來做這件事,這樣是算是一般,還是事業廢棄物?)答:應 該算是事業廢棄物。」、「(問:在6月2日第二次的時候, 你說後來你們調閱監視器,有看到一台車有載東西進去,後 來空車回來,你們從監視器可否看出,海風段368地號當時 的火是滅了?還是還在繼續燒?或是能否判斷就是這台車的 人載進去倒,並點火燃燒的?)答:沒辦法判斷,因為時間 不一樣。應該是撲滅火勢了,因為在6月2日下午1時20分的 稽查記錄,後面我們稽查同仁有備註說,當日的火勢已由1 時50分由消防隊撲滅火勢,比對監視器畫面的時間,當時候 車輛進去的時候,火勢應該是已經沒有火了。」、「(問: 〈提示他字第766號卷第35-36頁,並告以要旨〉第35頁照片 中的這些東西,是否在業主詹浩志的土地裡頭堆置的?)答 :不是,這個土地是海風段368地號。」、「(問:照片中



的是塑膠袋?)答:有塑膠袋,也有一些麻布袋。」、「( 問:裡頭是什麼東西?)答:全部都是衣服。」、「(問: 屬於何種廢棄物?)答:一樣是一般事業廢棄物。」、「( 問:第36頁照片是在被告的工廠裡頭拍到的?)答:是。」 、「(問:麻布袋裡頭的東西是什麼?也是衣服?)答:衣 服好像都在外面,這邊好像都是一些像是塑膠板的東西,跟 一些塑膠的模型球,都在這裡面,其他部分,下方照片右上 角後面這些是比較接近模板,也是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就 我們調查所知,被告在海風段368地號上面,好像沒有經過 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就把東西拿去那邊丟,被告說原本 368地號土地的持有人好像過世,有過繼給後面的子女,子 女好像不知道被告有把東西拿到土地上面做放置的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顯見被告所載運、處理者為 房屋整修施工所產生營建混合物。
(三)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之廢棄物包含有廢傢俱、木板 等物,雖屬於營建混合物,惟被告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 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卷內亦無將產生之營建事 業廢棄物加以分類之證據,僅係以自用小貨車混雜載運,更 無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自難謂合法之再利用,揆諸上揭 說明,被告所載運者自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不是載運廢棄物,伊有請廢棄物清 除公司來清除,伊也有附當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107年5月份 的請款單,經委託他們4、5年了,每個月收6,000元云云, 並提出匯入當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107年5月份請款單(見他 卷第34頁),惟被告並未提出該等環保公司協助清運之內容 物及數量,僅得認定被告有委請環保公司清除廢棄物,然仍 無法證明是否確實即無本案起訴書所載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蓋將廢棄物部分委請環保公司清運、部分任意清除 以節省成本之情事,尚非不得並存,是尚難遽此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至被告辯稱:全部(指前述廢棄物)都在倉庫內, 伊將東西載到伊倉庫內時,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已經在燒,燒了二天,伊是載木材去工廠云云,惟本案既經 證人詹浩志到庭確認前述廢棄物之木材確係於證人所有之輕 隔間之木板,顯見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 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包括收集、清運(以人力、清 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及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 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 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 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 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 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有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可 資參酌,此可作為「貯存」、「清除」及「處理」之定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 24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 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 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 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 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 」所為之定義性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 件(見偵卷第1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 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04389號函(見他字卷第3至5頁) 在卷可佐,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即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一情,惟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領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反覆載運將修繕工 程所剩餘之廢傢具、木板及衣服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自用 小貨車接續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 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四、依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 時間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2趟至系爭土地,其行為內涵本 包含多次繼續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 保護之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應屬包括上一行為之集合犯而 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遭判決處刑後,復自107年6月2日及6月 3日起,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以自用小貨 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並堆置,影響他人財 產權及使用土地利益,且有污染土壤衛生安全及生態環境, 並危及民眾健康之虞,所為實不可取;然本案所清除者係一 般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程、已婚、與配偶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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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當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