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維隆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法扶律師)
沈暐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維隆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 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莊維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8年6月5日裁定羈押,並自108年9月5 日延長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8年10 月15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犯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但有證人即購毒者之證 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復依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觀之,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損害,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 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 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 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