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15號
TCDM,108,訴,1215,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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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夏竹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自民國108 年1 月初起,受綽號「阿賢」之楊啟玄(所涉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指揮,由楊啟玄提供毒品、乙 ○○駕車在臺中市區送貨販毒(俗稱「小蜜蜂」),如有售 出毒品,由乙○○扣除自己之利潤後,將其餘販毒所得價金 回帳而交付楊啟玄之分工方式,與楊啟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其等並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可立雅」作為與買家聯 絡販毒之帳號。乙○○、楊啟玄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10日凌晨3 時18分許, 由乙○○使用楊啟玄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依楊啟玄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往臺中市北區錦南 街「益民商圈」門口,在車內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代 價,販售並交付2 公克愷他命予買家即少年賴○州(90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向賴○州收取販毒價金得手 ,乙○○因而取得200 元利潤。嗣經警於108 年3 月12日晚 上7 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及拘獲乙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08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卷【下稱偵卷】第15-23 、 233-236 頁,本院卷第63、115 頁),核與證人施○宏( 90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州、林芷葳(91 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逸(92年9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大致相符(施○宏部分見偵卷 第53-62 、63-68 頁、249-254 頁;賴○州部分見偵卷第 71 -76、223-227 頁;林○葳部分見偵卷第93-99 、209- 211 頁;李○逸部份見偵卷第107-112 、203-205 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乙○○ 、賴○州、林○葳施○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9-39 、81-91 、101-106 、25 5-26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卷第127 頁)、臺中市北區大湖街59號google地圖 、街景照片(見偵卷第129 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 第131 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3-167 頁) 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該物 係供被告聯絡共犯為本案販毒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自承其上揭販賣愷他命犯行 ,可取得獲利200 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等語明確,被 告顯係基於營利意思,並販賣愷他命交易完成,是被告前 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 實,亦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共犯楊啟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出毒品來源為楊啟玄,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循線查獲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9 日中檢達秋108 少連 偵95字第1089072421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108 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8 頁),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3.按⑴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 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 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⑵販賣毒品罪 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 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 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不 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⑶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7 、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 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 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 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 ,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 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 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 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 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被告所為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愷



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愷他命鋌而走險, 殊值非難;復兼衡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1 人,販 賣毒品數量非多,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 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116 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案發時年僅18歲,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年輕慮淺,而受楊啟玄利誘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 被告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與父母同住,如令其入監執 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 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自本案中記取教訓改過向善,於緩刑期 間內保持良好品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 後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物,為被告用以與共犯楊啟玄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上開物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稱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為200 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 稱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13 頁)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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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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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乙○○│臺中市北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門號0000000000 號 │ │ │大湖街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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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 │ │不予宣告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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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