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012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宋婷」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世通與前配偶郭芷僑( 已歿,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均已信用不佳,為求順利貸得款 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 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 店人員偽刻「宋婷」之印章1 個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在林世通經由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 貸款新臺幣( 下同) 112 萬元用以購買賓士牌、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由小客車時,由郭芷僑持前因與宋婷間為寵物領 養而取得宋婷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而與林 世通一同南下屏東縣某便利超商,與對保人員陳俊宇對保, 郭芷僑因此冒用宋婷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在如附 表一所示之欄位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署名及印文,表示係 「宋婷」本人願擔任林世通上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以此方 式偽造保證書私文書後,將該等偽造私文書交由陳俊宇轉交 台新銀行而行使之,致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112 萬元,並約定借款自107 年3 月12日起至112 年3 月12日止 ,分60期攤還,按期於每月12日償還,足生損害於宋婷之債 信及台新銀行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宋婷接獲追繳通知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7 年3 月9 日,在林世通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經由和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灣公司)向遠
信企業集團(下稱遠信公司)辦理申請汽車融資,與對保人 員劉志浩在林世通所指定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 00號附近某便利超商通對保時,由郭芷僑持宋婷上揭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假冒係應林世通之邀特定從新 北市南下對保之友人「宋婷」,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在 如附表二所示之欄位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署名及印文,以 表示擔任林世通上揭汽車融資之連帶保證人,以此方式偽造 保證書私文書後,將如該等偽造私文書交由劉志浩轉交遠信 公司而行使之,致使遠信公司陷於錯誤,核准貸款12萬元, 並約定分18期攤還,足生損害於宋婷之債信及遠信公司對貸 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宋婷接獲追繳通知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世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郭芷僑 、告訴人宋婷、證人陳俊宇、劉志浩之證述相符,並有遠信 集團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相關文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個資蒐集處理及利用聲明暨 同意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貸款同意書 、保證責任宣告書、台新銀行契約表單交付收執簽收單各1 份、對保照片2 張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芷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間,2 行為間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均係為申辦貸款而為,該等行為之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是應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而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 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 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 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其因需款孔急,竟以上開方式辦理購車貸款, 嚴重破壞社會誠信及貸款市場之交易秩序,又對告訴人及被 害人台新銀行、遠信公司造成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願原諒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而獲 取之不實貸款金額非低;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拋光業、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屬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本案偽造「宋婷」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 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業經交付予被害人 台新銀行、遠信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核非違 禁物,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另被告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 其中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被害人台新銀行已轉讓債權 與順益公司,順益公司亦與被告達成和解,是此部分不予以 宣告沒收;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因而詐得之貸款 12萬元,為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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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簽「宋婷」署名│偽簽「宋婷」署名│
│ │ │之位置 │及印文之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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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保證人簽章欄 │署名及印文各1枚 │
│ │汽車貸款申請暨約│ │ │
│ │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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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個資蒐集處理及利│立同意書人三欄 │署名及印文各1枚 │
│ │用聲明暨同意書 │ │ │
│ │ │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連帶保證人欄 │署名及印文各1枚 │
│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 │
│ │恐貸款同意書 │ │ │
├──┼────────┼────────┼────────┤
│4 │保證責任宣告書 │保證人欄 │署名及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
│5 │台新銀行- 契約表│保證人欄 │署名及印文各1枚 │
│ │單交付收執簽收單│ │ │
│ │ │ │ │
│ │ │ │ │
├──┼────────┼────────┼────────┤
│6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人欄 │署名及印文各2枚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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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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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簽「宋婷」署名│偽簽「宋婷」署名│
│ │ │之位置 │及印文之數量 │
├──┼────────┼────────┼────────┤
│1 │遠信集團分期付款│連帶保證人正楷簽│署名及印文各2枚 │
│ │買賣申請書 │名欄及本票發票人│ │
│ │ │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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