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39號
TCDM,108,訴,1139,20191003,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穎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8328、10293 、11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鍾孟穎基於轉讓禁藥大麻菸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交付不詳 數量之大麻(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給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而以此方式轉讓大麻給如附表一受讓者欄所示之 人。
二、鍾孟穎基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草以營 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四編 號1 所示之物,下稱本案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通訊軟 體「LINE」(暱稱:太空人),作為與購毒者劉奕辰(持用 門號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由鍾孟穎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大麻給劉奕辰 ,並向劉奕辰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該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 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的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有 的法定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同 此看法);又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 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 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 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 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 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 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判決見解相同)。經 查,辯護人雖以證人劉奕辰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鍾孟 穎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 ,然證人劉奕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而依法 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陳明證人劉 奕辰、李可柔前揭證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證人劉奕辰、李可柔於本院審理時,均業經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 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劉 奕辰、李可柔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2、129 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 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至於證人劉奕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因本院未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等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 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亮炫(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22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毒抗字第429 號駁回其抗告 而確定)於偵查中具結、證人李可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 述大致相符,且員警經陳亮炫同意搜索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 之住處(地址詳卷),當場扣得大麻菸草及吸食器等物,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8328卷第263 至273 頁)可佐,堪認被告這部分的 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數 量之大麻交付給證人劉奕辰,並向劉奕辰收取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現金,附表五編號2 所示對話之「姑蟹」確實是大麻 的意思,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大麻給劉奕辰之犯行,辯稱: 我們是合資購買,我沒有賺劉奕辰錢,都是用購買的原價向 劉奕辰收錢,我有正當的工作,主觀上沒有要營利的意圖云 云。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奕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107 年12月24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之筆 錄第3 頁的對話擷圖(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確實 是我跟被告間的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易, 是被告先用「LINE」要我去他家看大麻,對話中「姑蟹」 是「good shit 」的諧音,就是指大麻的意思,我馬上就 過去被告家,跟他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850 元之價格 ,向被告購買50公克的大麻,並給付現金4 萬2,500 元,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這次交易,我 的認知是跟被告購買而非與被告合資向上手購買,當時我 跟被告說我沒有錢,之後去他家再拿,我不知道被告的毒 品來源是何人,我忘記跟被告講的價格是多少,我跟他拿 50公克的大麻,也是每公克850 元,價金共計4 萬2,500 元,扣除他先前欠我的1 萬7,000 元,剩餘的2 萬5,500 元我有沒有當場交給他現在忘記了,但我之前說有付給他 2 萬5,500 元應該是對的,在地檢署是照我當時的記憶講 的。我跟被告拿過2 次大麻,交易的方式都是我去被告家 ,由他把大麻拿給我之後,我才把錢付給他等語(見本院 卷第133 至148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9 月7 日22時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



之1 的住處以4 萬2,500 元跟被告購買50公克的大麻,當 天是被告跟我說有好的大麻,我就有跟他交易,我拿現金 4 萬2,500 元給被告,被告給我50公克的大麻。我另外於 同年10月7 日22時在被告上址住處以4 萬2,500 元跟被告 購買50公克的大麻,扣掉被告欠我的1 萬7,000 元,被告 一開始問我要不要合資,說我們一半,我跟他說我直接跟 他拿50公克的大麻,扣掉1 萬7,000 元再給他,被告本來 說用匯款的,我跟他說我有領錢,直接付現金2 萬5,500 元給被告,我跟被告買的時候他已經跟毒品來源買到了, 我被查獲的大麻就是10月7 日跟被告購買的等語(見他卷 第37至40頁)明確,並有被告持用之本案電話內訊息擷取 報告(內容及出處詳如附表五)、本院搜索票、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電話通話紀錄畫面 翻拍照片4 張(見偵8328卷第37至47、53至61、77至81頁 )為憑,並有本案電話1 支扣案可佐,核與被告前述之部 分任意性自白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其辯解 並不可採:
1.一般合資購買者均係事先約定出資比例,由其中一人或數 人代全體合資者向毒品上游購得毒品後,再依原約定之出 資比例分配各人應取得之毒品數量,是合資購買者均係基 於其等各自需求而委由其中代表出面購買毒品,亦知悉彼 此內部間之購買比例,可見其中之代表每次向上游購買毒 品時,應皆在合資購買者知悉或可預見之範圍內,不應有 超出於其等原合意範圍內而無法預料之情事,若無事先約 好,實難依比例分攤毒品數量及金錢。然而,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該次交易中,係主動傳送「晚上八點我這 裡喔」、「是姑蟹」等訊息給證人劉奕辰,並非證人劉奕 辰主動詢問被告有無大麻,更無提及被告與證人劉奕辰各 出資若干、購買數量等合資購買之相關內容,故被告辯稱 是合資購買、辯護人辯稱是證人劉奕辰主動詢問被告拿大 麻,並無營利意圖云云,均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
2.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 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 ,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 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受施用毒 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



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 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 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 ,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 ,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 ,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 ,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 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 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 ,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 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 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 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 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 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 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 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同此看法)。再聯絡毒 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 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應負販賣 毒品罪責,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 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行為。而所謂「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 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 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另衡諸 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 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 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認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針對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該次交易,被告雖辯稱是與證人劉奕辰合資, 且購得之毒品一人一半云云,然依被告於108 年3 月18日 警詢時陳稱:該次是劉奕辰要我幫他調大麻,我就去幫他 買50公克的大麻,當晚再請劉奕辰來拿等語(見偵10293 卷第33頁);嗣於同日偵訊時係陳稱:我當時買入70公克 的大麻,請賣給我的人直接幫我做分裝,劉奕辰50公克1 包、我20公克1 包云云(見偵8328卷第341 頁),則被告 一下子說是幫劉奕辰購買毒品,一下子又說是合資購買云 云,前後已有相當出入,其辯解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次依



本案電話之訊息擷取報告所示,被告向證人劉奕辰表示「 想說你昨天不是要來找我拿喔」、「我在想要不要在補貨 」,顯見證人劉奕辰一開始就是打算向被告購買,並非表 示欲和被告合資購買大麻。被告雖向證人劉奕辰表示「我 們一半」,隨即又表示「價格剛問還沒回」,而證人劉奕 辰隨即表示「欸對了 跟你提一下 之前你跟亮不是有各 跟我借10萬嗎 然後12收了之後你先還我8 萬 之前來來 去去剩下1.7 那我直接跟你拿50 看多少扣掉1.7 我拿 給你」,是證人劉奕辰乃係向被告表示「直接向被告拿大 麻50公克並扣除被告積欠證人劉奕辰之1 萬7,000 元」, 而非同意與被告以「一半一半」的方式合資,是證人劉奕 辰前揭證述亦與客觀事證相符,足見該次交易數量並無事 先約好出資比例之情事,而是事先洽定好購買數量。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交易的大麻,是我 於107 年10月7 日21時許向石嘉哲購入後,再請證人劉奕 辰來跟我拿(見偵10293 卷第33頁);然其另於偵查中具 結及警詢時證稱:我跟石嘉哲買過3 次大麻,第1 次是在 107 年8 月26日以4 萬5,000 元跟他買50公克;第2 次是 同年9 月7 日以8 萬5,000 元跟他買100 公克,但其中有 50公克是證人劉奕辰的;第3 次是同年10月3 日以6 萬元 跟他買50公克等語(見偵8328卷第543 、377 至378 頁) ,則若被告確與證人劉奕辰於同年9 月30日達成合資購買 之協議,衡情被告即應於同年10月3 日向石嘉哲購買大麻 時即一併購入證人劉奕辰所需數量,然其捨此不為,而是 直到同年10月7 日始再次向石嘉哲購買大麻,亦足認被告 與證人劉奕辰於同年9 月30日並未協議合資購買毒品。至 證人劉奕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拿2 次大麻 ,一次是我主動,另外一次是被告問我要不要合購,我也 是過1 週才跟他確定我要跟他買,主動那一次應該是6 、 7 月,9 月7 日的交易我現在沒什麼印象了等語,然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易是被告主動聯繫證人劉奕辰,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劉奕辰此部分證述又與客觀之對話內 容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而證人劉奕辰既不 認識被告之上手為何人,亦不知道被告向上手購買之價格 、數量,乃係向被告直接告知欲購買之毒品種類,且交易 時,亦係由證人劉奕辰直接與被告交易,由被告本人將毒 品交付證人劉奕辰,則被告關於本次毒品之交易,即成為 唯一控制管道之人,證人劉奕辰既無從知悉被告係以多少 錢購得所交付之毒品,被告顯亦可決定交易之價金為若干 ,且被告除收取現金,其取得毒品後亦係自行到場確保毒



品交易之順利進行、單獨交付毒品,顯非單純牙保仲介或 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而已,而係基於賣方地位。被告既已 完成本件毒品之交付及收取價金等行為,亦足認其行為與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3.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 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 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合考 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 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販賣大 麻給證人劉奕辰,並向劉奕辰收取價金,自然是出於營利 之意圖,被告辯稱是以原價出售大麻給劉奕辰,並不足採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大麻菸草內所含有之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又為維 護國民健康,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下同)並於60年10月2 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 號令公告 「大麻煙」(Marihuana )為毒害藥品(「歷年來經公告禁 止使用、販賣之禁藥明細表」,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99年5 月25日FDA 藥字第0990023291號函為憑),是大 麻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 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未



遂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大麻而販賣、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轉讓 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 金。則:
(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禁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罪的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罪的法定本刑為重,根據上述說明,就被告所犯販賣大 麻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 定處斷。
(二)被告轉讓給陳亮炫、李可柔的大麻並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於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 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大麻的行為,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 非字第397 號判決見解相同)。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的行 為,都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因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被告持有禁藥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 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 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禁藥大 麻菸草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 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同此看法),附帶 說明之。
三、被告所觸犯的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其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法 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 告轉讓大麻之犯行,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且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 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檢警人員並未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18日中檢達致 108 偵8328字第1089063375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 自無從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附帶說明 之。
五、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自身亦有施用大麻之行為,明知大麻足以危害人體,仍一 再漠視法令禁制,先後無償轉讓大麻給陳亮炫、李可柔, 另2 度販賣大麻給劉奕辰所生之損害。
(二)警詢、偵查中即坦承轉讓禁藥犯行,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則僅坦承交付毒品給劉奕辰及收取價金等客觀事實之犯罪 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5 頁)。(四)品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 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 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查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 犯行時間是在106 年間及107 年9 、10月間,對象僅陳亮炫 、李可柔2 人;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介於107 年9 月7 日至10月7 日間,對象僅劉奕辰1 人,且上開犯罪之方 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故本院分別就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 禁藥犯行,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案電話,是被告聯繫證人劉奕辰而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工具,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對話可以佐證,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獲取 4 萬2,500 元之現金;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既獲取2 萬5,500 元之現金,並因而減少其積欠證 人劉奕辰之債務1 萬7,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及利益 ,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因該物或利益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被告均辯稱與本案犯行 無關(見本院卷第330 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 有關,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附帶說明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



大麻菸草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 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販賣大麻給如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並向 各該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交易,因認 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共6 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再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103 年度台 上字第3441號判決見解同此)。是依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買受毒品之人對販賣毒品之人之指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 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 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足以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 判決看法相同)。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李承道、李



可柔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上述數 位證物採證報告及擷取於本案電話內之照片、對話、訊息紀 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300553號鑑驗書 、現場蒐證暨本案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之部分 自白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附表三所示數量之大麻給李承道,並向李承道收取附表三 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之現金,但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三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跟李承道合資購買大麻, 並沒有賺李承道錢。我沒有在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時、地 販賣大麻給李可柔等語。
五、經查:
(一)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證人李承道於偵查中先具結證稱:我施用的大麻是向被告 購買的,從107 年7 至9 月總共有3 次。我第1 次是107 年7 月28日以1,200 元購買1 公克大麻;第2 次是同年9 月8 日以1,000 元購買1 公克大麻;第3 次是同年9 月17 日以1,000 元購買1 公克大麻,我跟被告購買大麻都是我 出遊前一天等語(見他卷第193 至197 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警詢時說曾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 之時間向被告購買大麻,是員警提供我跟被告間的「LINE 」對話紀錄後,我憑自己的印象所陳述的,事實上我跟被 告是以合購的方式,由被告將現金交給我,我去找賣家購 買大麻,然後再把大麻分裝給合購的人。對於大麻的價格 我清楚,因為價格是我跟賣家當面談的,因為我們一次買 20或30公克,價格會比市價低200 至300 元,我購買大麻 當時被告都不在場,但我買了大麻之後會放在被告那邊, 我需要時會再聯絡被告。我去找被告拿多少就會付多少錢 給被告,價格跟我向上游拿的價錢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 150 至173 頁),則證人李承道不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所為證述內容多有矛盾之處,且依其於警詢時證稱:我 剛開始施用大麻就是被告賣給我的,從107 年7 至10月間 ,我跟被告見面,他就會陸續向我兜售一些,他說我們是 朋友,他買多少錢就算我多少錢,我跟他買3 次,每次都 是1 公克,價格在1,200 至1,600 元云云(見他卷第109 至110 頁),不僅其陳述之購買金額與偵訊時不同,且究 竟是被告主動兜售抑或證人李承道於出遊前向被告購買等 情,甚且是被告出面向毒品來源購買或由證人李承道出面 購買一事,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可信度實有可議之處 。




2.另觀諸如附表六之對話內容,證人李承道雖曾於107 年9 月27日14時48分31秒傳送「今天是哪一種姑洩」之訊息給 被告(暱稱:太空人),又於同年10月7 日23時22分58秒 傳送「飛起來飛起來」之訊息給被告(暱稱:太空人), 前者雖有隱含毒品之暗語「姑洩」,然傳送時間均在公訴 意旨所指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時間之後,自 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販 賣第二級毒品給李承道;而後者除傳送時間亦在公訴意旨 所指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時間之後,又無明 顯可認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 明示或暗語,亦無從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如附表三 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給證人李承道之情事。 3.準此,證人李承道之證述既有前述之瑕疵存在,且如附表 六所示之對話內容亦無從補強證人李承道於偵查中具結後 之證述,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李承道於 偵訊時具結所述該日被告與其交易大麻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自不得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
(二)就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觀諸證人李可柔於108 年3 月18日在第一分局製作之調查 筆錄雖記載:「(問:你向鍾孟穎有無交易毒品?毒品種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