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庭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222、10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瑜庭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瑜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 衛生署)所公告禁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於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 販賣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皓。(二)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附表編 號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世韋。嗣因警於民國107年 9月6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大洲路口 查獲蔡世韋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蔡世韋供出張 瑜庭從事毒品交易,暨王俊皓於同年10月9日提供與張瑜庭 之交易對話紀錄供員警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瑜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 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瑜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他字第7257號卷(下稱 他卷)卷二第49-61頁、本院卷第73、235頁】,核與證人王 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一第213-215、219-229、485- 493頁)、證人蔡世韋於偵查中(見他卷一第501頁)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包含警方現場勘查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8張)、被告之臉書首頁及內頁照片、證人蔡世韋 與被告之臉書訊息對話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王俊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臉書 帳號「陳維銘」與證人王俊皓之臉書訊息對話翻拍照片32張 (另有黑白翻印65張)、被告與案外人蔡沛宸共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證人王俊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前往交易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自水源路258 巷口前往便利超商與證人蔡世韋交談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水源路258巷口街景圖照片3張(見他卷一第7-13、35-49 、51-55、209-211、231-311、341-347、349-477頁)、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包 含被告指認蔡沛宸、證人蔡世韋指認被告、證人王俊皓指認 蔡沛宸)【見108年度偵字第8222號卷(下稱偵卷)第35-39 、95-103、109-1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危險,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 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份量, 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經查,被告與證人王俊皓並非至親 ,復約定金錢交易,如於買賣過程未能從中賺取價差或其他 利益,被告實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平白與證人 王俊皓從事上開毒品交易;更何況,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 ,其於107年8月底、9月初向其毒品上手林承澔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公克等情,有被告另 案偵訊筆錄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4854號卷第149頁), 可見被告向毒品上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平均每公克 僅約857元,而被告販賣予證人王俊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金額,平均每公克則約1,667元至2,222元不等,姑且不論 被告分裝、轉售予證人王俊皓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增減其 純度、份量而獲有其他利潤,僅就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 轉售予證人王俊皓之平均單價而論,顯見被告應有獲得相當 之價差利潤,再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王俊皓有賺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 ,均足證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 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 (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 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 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 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153、1589、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瑜庭於 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無償 轉讓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即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世韋,並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第2款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亦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重法即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附表 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 法條競合適用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 犯罪,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自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6所示轉讓 禁藥之行為,歷次交易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不同, 各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應屬可分,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一次 行為決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足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⒈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除附表編號5所示 犯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⑴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 度中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豐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7年度 苗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 苗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揭 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前揭①部分既已於107年8月29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不因其嗣後再與②、③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影響其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前揭①部分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附表編號5、6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品案件,其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對於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應更加有所體認,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仍於 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5、6所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甚至變本加厲,由施用毒品轉為販賣、 轉讓毒品(禁藥),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而前案之徒刑 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經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尚無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 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並應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就附表編號6部分, 詳下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⑵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 意割裂;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就被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固 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惟既依法規競合關係 ,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依前揭說明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林承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後遞減輕之: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091、2178、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 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 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6、273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跟「陳澔」(按 此處應為音譯)拿的,於107年12月18日供出來的,上手 也查獲了等語(見他卷二第54-55頁),核與被告另案係 於107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並於警詢即供出其毒品來源 為林承澔等情相符,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107年度偵 字第34854號卷第127-138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旋即 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與林承澔聯繫佯稱欲向其再次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林承澔因而於107年12月19日 凌晨,攜帶欲販售之毒品,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當場經 埋伏之警方逮捕等情,亦有林承澔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13張附於該案卷可稽(見07年度偵字第34854號卷第19- 29、39-43、49-52、55-67頁),足認確實有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使偵查犯罪之員警據以查獲林承澔。 ②惟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所指證其於107年6、7月間某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洲際棒球場」 正門口外,以1萬2,000元價格向林承澔購買17.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林承澔 此部分犯行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07年度偵字第34854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該案 卷第285-286頁)。被告另指證稱其於107年8月底、9月初 某日晚間5、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之「7-11便利商店」停車場內,以6000元價格向林承澔購 買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則經檢察官以林承澔涉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5號 判決論處罪刑,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件之判決書、 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41、207頁) 。因此,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承澔販賣毒品
之具體犯行者,僅林承澔於107年8月底、9月初某日晚間5 、6時許,販賣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 ③查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分別為107年6月29日至 同年8月15日之期間所為,在時序上均較早於前揭林承澔 被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因此縱然林承澔 確係因被告供出而被查獲,因與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犯行之毒品無關,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而被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 ,為107年8月31日晚間8時15分許所為,因與前揭林承澔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有所重疊(即107年8月底 、9月初某日晚間5、6時許),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本案之毒品來源係向林承澔購入等語,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予證人王俊皓之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應係來自前揭林承澔被查獲販賣予被告之甲基安非 他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 依法減輕其刑,並應與前述累犯加重、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重(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輕之。
④至於被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法規競合關係,經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 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亦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⒋經審酌被告本案附表所示之犯行(其中編號1至5所示部分, 依前述規定經刑之加重減輕後),並無何特殊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部分:
①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販賣 對象均為同一人(即證人王俊皓),犯罪情節顯非至惡,
與其他販毒集團係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予多數對象之情形 相較,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倘量處最 低刑度「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云云。
②惟查,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且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 而懸為厲禁,被告屬有正常智識之人,先前亦已曾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猶不知悔悟,多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俊皓,藉此持續賺取差價牟利, 並獲得供己施用毒品之經濟來源,客觀上已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院已就被告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復依同條第1項 規定遞減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均已無過苛之虞,而 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前揭所辯,僅 為被告犯罪情節輕重之相關事由,並未考量被告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情況,遽認被告本案情輕法重、尚堪 憫恕云云,並不可採。
⑶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部分:
①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先經證人蔡世韋威脅吃子彈,依證 人蔡世韋要求,始無償提供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蔡世韋,客觀上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
②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證人蔡世韋聊天時是 要向我買,我說我沒有東西賣他,我只有辦法請他吃,我 就請他吃那0.1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頁),顯見 被告與證人蔡世韋實際上原係欲從事毒品交易,僅因被告 一時並無毒品可供販售,因而改以無償轉讓少許毒品方式 聊表心意,兩人實際上仍為毒品供給者與需求者之關係, 僅因一時偶然因素未能達成毒品交易,客觀上亦難認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前揭犯行縱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仍僅為有期徒刑3月 ,亦無過苛之虞,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而
被告前已曾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復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顯見其對於毒品戕害人體健康甚鉅,及毒品之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等情,應已知之甚詳,詎其仍無視 於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為圖一己經濟私利,任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 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犯後 均坦認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酌其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各次販賣毒品之 金額與數量、轉讓禁藥之情節,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 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派遣工,日薪900元,單身,由前夫 照顧子女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 其法定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不得易科罰金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刑,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即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不得逕與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向證 人王俊皓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及 財產上利益(其中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實際收取 現金1,000元,另獲有證人王俊皓代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 500元之財產上利益,尚賒欠500元,爰僅就被告實際獲得之 犯罪所得即1,500元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以社群網站
「臉書」帳號「馜嬞媲」與蔡世韋聯繫交易地點後,於107 年9月1日晚間10時13分至23分許,搭乘林彥夫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5段與 水源路口處,證人蔡世韋於該處乘上該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 交易,被告在車上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蔡世韋甲基安非 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2274、0.0768、0.2418公克)、 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3425、0.3566公克)。因認被 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 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 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 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 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施用毒品者關 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 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 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 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 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 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蔡世韋、林彥夫 之證述、證人蔡世韋與「馜嬞媲」之臉書對話內容1份、107 年9月1日及同年月8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258巷口照片1張、路線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7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242號鑑驗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989號起訴書各1份等,為其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9月1日晚間,搭乘林彥夫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 5段與水源路口處,證人蔡世韋於該處乘上該輛自用小客車 後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予證人蔡世韋之犯行,辯稱略以:因證人蔡世韋之前要跟我 拿藥,但我都跟他說我沒有藥,索討次數很多次,我就說我 沒有藥,他就說要請我吃子彈,107年9月1日那次,是他先 找我說要拿藥,我男友林彥夫想說順便把他叫出來幫我處理 他恐嚇我吃子彈的事情,我們並沒有談到毒品的事情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蔡世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有前後歧異不一情況,非無瑕疵,檢察官所提出「馜嬞媲」 之臉書對話內容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之明語或暗語,不足 以補強證人蔡世韋之供述內容,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應 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證人蔡世韋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內容前後供述不一, 且其供出毒品來源之過程曲折可疑,已有瑕疵可指:(一)證人蔡世韋於107年9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因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3包、愷他命2包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至5時 6分許接受第一次警詢,其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之安非 他命3包、K他命2包來源,是我於107年9月1日晚間7時許, 在臺中市豐原區愛國街上一間電子遊藝場外,向一位女子以 5,000元購買的,該女子年籍資料我不知道,特徵大約26歲 ,我只知道他外號叫「胖妹」,是在遊藝場裡認識的,我沒 有特別跟她聯絡,也不知道她的聯絡方式,是在遊藝場遇到 她才跟她買的,不用聯絡,有時候去遊藝場就會遇到,我向 「胖妹」買過3次毒品等語(見他卷一第15-20頁)。(二)證人蔡世韋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至翌日0時46分許,主動赴 派出所接受第二次警詢,其於該次警詢供稱:我因上次持有 毒品被警方當場查獲,我回去有把當初賣給我的上手的資料 查出來,所以來所製作調查筆錄,毒品來源為「胖妹」,該 女子叫張瑜庭(即被告),苗栗人,身分證字號是K開頭, 因為之前我在遊藝場擔任櫃檯員工,她有來參加我們會員, 所以我知道她的資料,我於107年9月1日晚間10時10分許, 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五段與水源路口前的7-11超商,以 5000元向她購買毒品安非他命3包、K他命2包,當天她是開 豐田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她當天主動密我 ,問我說「有要找她嗎?」,我回說「我要找她」,她回我 「要多少?」,我回答「一個」,就是要1組的意思,包括 (甲基)安非他命3包跟愷他命2包,共5包,之後她就叫我 到豐原區豐原大道五段與水源路口的7-11超商等她,當時我
先到7-11超商前面等她,她後來到達後,將車停到我的車子 後方,我上她的車之後,她載我在附近繞一下看有沒有警察 ,然後我就拿5,000元給她,她就拿1組毒品即(甲基)安非 他命3包跟愷他命2包給我,並載我到原來上車地點讓我下車 ,我跟她交易過多次,但詳細時間地點都忘記了等語(見他 卷一第21-26頁)。
(三)證人蔡世韋另於107年10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第二次警詢 筆錄所稱於107年9月1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豐原大道五段與水源路口前的7-11超商,以5000元向被告購 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愷他命2包,當時上車牌號碼 000-0000號的自小客車內,車內有被告與林彥夫,因為我與 林彥夫是老朋友了,所以他有跟我寒喧一下,接著就是被告 拿毒品給我,然後我將錢交給她,然後我就下車離開了等語 (見他卷一第327-330頁)。
(四)證人蔡世韋於108年1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警方在107年9 月6日凌晨2點50分左右,查獲我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 、愷他命2包,這毒品是向被告買的,我都叫她「胖妹」, 是剛剛講的那個影像日期(107年9月1日),我坐上她的車 的那天買的,我總共跟被告買1次毒品,就9月1日這次,我 開車到那,下車坐上她們的車,車上有林彥夫、跟林彥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