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培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曹庭誌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1984、11985、1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培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庭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培鑫及曹庭誌(綽號「小曹」)均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戊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 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 酮、甲苯基甲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竟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起,由曹庭 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北海道」刊登販售毒品之交 易訊息,其售價為愷他命每公克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毒品咖啡包每包約600至800元不等。曹庭誌且提供蘋果廠牌 I phone 5S之手機2支予徐培鑫,作為販毒聯繫之用,若購 毒者與曹庭誌聯繫購毒事宜後,曹庭誌即以通訊軟體微信指 示徐培鑫前往指定地點與買家交易。渠等之販毒所得,徐培 鑫每單位(即1包,可能為2克、4克或8克)可抽取200元之 酬勞,其餘利潤則歸曹庭誌取得。渠等謀議既定,徐培鑫即 依曹庭誌之指示,於107年4月19日晚間10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陳思維(
所涉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欲與不詳之購毒者進行交易,惟尚未交付毒 品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警方並在上揭車內查扣 渠等供販賣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嗣警方依徐培 鑫之供述,循線於107年4月20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2樓之2拘獲曹庭誌,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曹庭誌、徐培鑫及 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6頁),且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 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 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 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庭誌、徐培鑫於偵訊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985號偵卷第78頁反面至79
、116頁,本院卷第73、164至166頁),並經證人陳思維、 陳俊諺、李珮妤於警詢中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985偵卷 第38至41頁反面、77至78頁、115頁反面,11984號偵卷第11 至15頁反面、64至70、96至98、104至105、115頁反面至116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 案件初步檢驗報告3份、被告曹庭誌107年4月20日自願性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曹庭誌》 、被告曹庭誌之手機微信暱稱「捌拾柒」、ID「wxid_fnalb 9s5rrk q22」、「safe_Air_」畫面翻拍照片、社區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年6月11日及同年10月9日職務報告 (見11984號偵卷第21至23、63、78至82、90至93、119、14 5頁)、被告徐培鑫107年4月19日自願性搜索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3份、被告徐 培鑫之手機微信與暱稱「北海道」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被告 徐培鑫手繪平面圖、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北海道」與購毒者 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 20日草療鑑字第C00000000號初步篩查報告單、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351號鑑驗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見11985號偵卷第14至26、37、59至63頁反面、7 4至75、90至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5日 草療鑑字第1070500093號、107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107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368號鑑驗書(見 13681號偵卷第110至112頁)等件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 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 品交付他人。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本件被告2人販賣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被告徐培鑫每單位(即1包,可能為2克 、4克或8克)可抽取200元之酬勞,其餘之利潤均歸被告曹 庭誌取得,被告曹庭誌每單位約可賺取200元之利益等情, 業據被告徐培鑫、曹庭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本院卷 第166頁),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 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氯乙基卡西 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是 核被告徐培鑫、曹庭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雖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徐培鑫、曹庭誌本件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偵審自白: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所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 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 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渠等所犯之本 件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 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供出上手: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徐培鑫於107年4月19日遭警方查獲後,即供稱其所販賣 之第三級毒品係向綽號「小曹」之男子所拿取等語,並提供 綽號「小曹」之住處供警方追查(見11985號偵卷第10頁正 反面),而警方旋即依據被告徐培鑫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曹庭 誌涉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108年6月2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38665號函及 函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則被告徐培鑫所為,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2.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7月1日中市警四分 偵字第1080038675號函固稱:被告曹庭誌於警詢中提供毒品 上手陳廷諺,嗣經警查獲陳廷諺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咖啡 包等語,並檢附陳廷諺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為據(見本院卷第 99至105頁),然本案被告曹庭誌所為犯行係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縱使陳廷諺涉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仍難認被 告曹庭誌本案用以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係來自陳廷諺。復參以 臺中地檢署108年8月30日中檢達閏107偵11984字第00000000 00號回函亦稱:並未因被告曹庭誌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準此,被告曹庭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曹庭誌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曹庭誌 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其本件販賣行為僅有一次、對 象僅一人,為小額交易,縱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規定遞減其刑後,仍屬過重,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被告曹庭誌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曹 庭誌於本案屬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要角色,本院就其所涉 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刑,與被告曹庭誌所犯情節相 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不再援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㈤被告2人均有前述複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人體 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幸經警即時查獲而使毒 品未能流出,兼衡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渠 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67頁),暨渠等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所 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1 頁),渠等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 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2人歷經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渠等之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徐培鑫 部分,諭知緩刑3年;就被告曹庭誌部分,諭知緩刑5年,以 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㈠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 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15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毒品,經送驗(編號1至2為抽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 表一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351、00000000 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11985號偵卷第90至93頁),均屬 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 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耗用 之毒品既已費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 被告曹庭誌交予被告徐培鑫,用以與購毒者聯絡之用,業據
被告徐培鑫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162頁);又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亦為被告曹庭誌用於本 案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用,復據被告曹庭誌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162頁),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2人所犯之上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未扣案手機 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之物,均為案外人陳俊諺所有,與 本案無涉;附表二編號15至17之物,為被告曹庭誌所有;附 表二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則為被告徐培鑫所有,然均 未供本件犯罪之用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62頁),亦無證據足證各該扣案物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者,本案被告2人尚未與購毒者完成毒品交易之前,即遭 警方查獲,已如前述,準此,被告2人尚未因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沒收依據 │備註 │
├──┼────────────┼───┼─────┼─────────────┤
│1 │標示「DIABLO」彩色鋁箔包│徐培鑫│刑法第38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
│ │裝咖啡包5包(含包裝袋5個│ │第1項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351│
│ │) │ │ │號、107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抽驗1包】 │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 │ │ │ │ ) │
│ │ │ │ │(1)檢品外觀:標示「DIABLO │
│ │ │ │ │ 」彩色鋁箔包裝(內含褐色│
│ │ │ │ │ 粉末) │
│ │ │ │ │(2)送驗淨重:10.2236公克 │
│ │ │ │ │(3)驗餘淨重:7.6354公克 │
│ │ │ │ │(4)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 │
│ │ │ │ │ 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 │
│ │ │ │ │ 西泮 │
│ │ │ │ │(5)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 │
│ │ │ │ │ 西酮檢驗前淨重10.2236公│
│ │ │ │ │ 克,純度1.3%,純質淨重0│
│ │ │ │ │ .1329公克、微量硝甲西泮│
│ │ │ │ │ 檢驗前淨重10.2236公克,│
│ │ │ │ │ 純度< 1% │
│ │ │ │ │備考:送驗5包,推估檢驗前 │
│ │ │ │ │ 總淨重52.2271公克,4│
│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 │
│ │ │ │ │ 質淨重0.6790公克 │
├──┼────────────┼───┼─────┼─────────────┤
│2 │白色鋁箔包裝咖啡包3包( │徐培鑫│同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
│ │含包裝袋3個) │ │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351│
│ │ │ │ │號、107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
│ │ │ │ │000000000號:【抽驗1包】 │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 │ │ │ │ ) │
│ │ │ │ │(1)檢品外觀:白色鋁箔包裝(│
│ │ │ │ │ 內含橙色粉末) │
│ │ │ │ │(2)送驗淨重:3.8028公克 │
│ │ │ │ │(3)驗餘淨重:1.3013公克 │
│ │ │ │ │(4)檢出結果:三級毒品甲苯 │
│ │ │ │ │ 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硝甲 │
│ │ │ │ │ 西泮 │
│ │ │ │ │(5)純質淨重:甲苯基乙基胺 │
│ │ │ │ │ 戊酮檢驗前淨重3.8028公 │
│ │ │ │ │ 克,純度3.8%,純質淨重 │
│ │ │ │ │ 0.1445公克、微量硝甲西 │
│ │ │ │ │ 泮檢驗前淨重3.8028公克 │
│ │ │ │ │ ,純度< 1% │
│ │ │ │ │備考:送驗3包,推估檢驗前 │
│ │ │ │ │ 總淨重11.7886公克, │
│ │ │ │ │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總純│
│ │ │ │ │ 質淨重0.4480公克 │
├──┼────────────┼───┼─────┼─────────────┤
│3 │K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徐培鑫│同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
│ │ │ │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351│
│ │ │ │ │號、107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
│ │ │ │ │000000000號: │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
│ │ │ │ │ 8) │
│ │ │ │ │(1)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2)送驗淨重:1.5998公克 │
│ │ │ │ │(3)驗餘淨重:1.4537公克 │
│ │ │ │ │(4)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命 │
│ │ │ │ │2.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 │ │ │ │ ) │
│ │ │ │ │(1)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2)送驗淨重:7.3333公克 │
│ │ │ │ │(3)驗餘淨重:7.0617公克 │
│ │ │ │ │(4)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命 │
│ │ │ │ │3.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 │
│ │ │ │ │ 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7│
│ │ │ │ │ 05071) │
│ │ │ │ │(1)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2)送驗淨重:8.9331公克 │
│ │ │ │ │(3)驗餘淨重:8.5154公克 │
│ │ │ │ │(4)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命 │
│ │ │ │ │(5)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 │
│ │ │ │ │ 淨重8.9331公克,純度99%│
│ │ │ │ │ ,純質淨重8.843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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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IPHONE5S行動電話(IMEI:│徐培鑫│毒品危害防│ │
│ │000000000000000號)1支 │ │制條例第19│ │
│ │ │ │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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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IPHONE5S行動電話(IMEI:│徐培鑫│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號)1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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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未扣案手機(含門號不詳 │曹庭誌│同上 │ │
│ │SIM卡1張)1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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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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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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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34500元 │陳俊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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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金色IPHONE6S行動電話(含│陳俊諺 │ │
│ │SIM卡、門號:0000000000 │ │ │
│ │號、序號:00000000000000│ │ │
│ │0號)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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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愷他命7包(含包裝袋7個)│陳俊諺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
│ │ │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093│
│ │ │ │號鑑驗書:【抽驗1包】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 │ │ │ 3) │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送驗淨重:1.2811公克 │
│ │ │ │ 驗餘淨重:1.2789公克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 │
│ │ │ │備考:送驗7包,總毛重16.45│
│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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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梅錠2包(含包裝袋2個) │陳俊諺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
│ │ │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093│
│ │ │ │號鑑驗書:【抽驗1包】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 │ │ │ 4) │
│ │ │ │ 檢品外觀:橙紅色碎錠 │
│ │ │ │ 送驗淨重:0.8641公克 │
│ │ │ │ 驗餘淨重:0.2578公克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硝甲 │
│ │ │ │ 西泮、四級毒品硝西泮 │
│ │ │ │備考:送驗2包,總毛重2.92 │
│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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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房屋租賃契約1本 │陳俊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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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小丑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5 │陳俊諺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
│ │包(含包裝袋5個) │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367│
│ │ │ │號鑑驗書、107年6月6日草療 │
│ │ │ │鑑字第1070500368號鑑驗書:│
│ │ │ │【抽驗1包】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 │ │ │ ) │
│ │ │ │(1)檢品外觀:小丑圖示黑色 │
│ │ │ │ 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
│ │ │ │(2)送驗淨重:8.3836公克 │
│ │ │ │(3)驗餘淨重:6.8800公克 │
│ │ │ │(4)檢出結果:三級毒品微量3│
│ │ │ │ ,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 │ │ │ 丁酮、微量3,4-亞甲基雙 │
│ │ │ │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4│
│ │ │ │ -甲基乙基卡西酮、微量4-│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5- │
│ │ │ │ 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 │
│ │ │ │ 色胺、微量氯乙基卡西酮 │
│ │ │ │ 、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 │ 、微量甲苯基甲胺戊酮 │
│ │ │ │(5)純質淨重:微量3,4-亞甲 │
│ │ │ │ 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檢 │
│ │ │ │ 驗前淨重8.3836公克,純 │
│ │ │ │ 度< 1%微量3,4-亞甲基雙 │
│ │ │ │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檢驗前 │
│ │ │ │ 淨重8.3836公克,純度< │
│ │ │ │ 1%微量4-甲基乙基卡西酮 │
│ │ │ │ 檢驗前淨重8.3836公克, │
│ │ │ │ 純度< 1%微量4-甲基甲基 │
│ │ │ │ 卡西酮檢驗前淨重8.3836 │
│ │ │ │ ,純度< 1%微量5-甲氧基 │
│ │ │ │ -N-甲基-N-異丙基色胺檢│
│ │ │ │ 驗前淨重8.3836公克,純 │
│ │ │ │ 度< 1%微量氯乙基卡西酮 │
│ │ │ │ 檢驗前淨重8.3836公克, │
│ │ │ │ 純度< 1%微量甲苯基乙基 │
│ │ │ │ 胺戊酮檢驗前淨重8.3836 │
│ │ │ │ 公克,純度< 1%微量甲苯 │
│ │ │ │ 基甲胺戊酮檢驗前淨重8.3│
│ │ │ │ 836公克,純度< 1% │
│ │ │ │備考:送驗5包,推估檢驗前 │
│ │ │ │ 總淨重37.419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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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現金24800元 │陳俊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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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粉紅色IPHONE6S行動電話(│陳俊諺 │ │
│ │無SIM卡)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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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銀色IPHONE5行動電話(無 │陳俊諺 │ │
│ │SIM卡)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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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金色IPHONE5行動電話(無 │陳俊諺 │ │
│ │SIM卡)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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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K盤2個 │陳俊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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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電子磅秤1臺 │陳俊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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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包裝袋1箱 │陳俊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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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帳冊1本 │陳俊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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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現金40900元 │曹庭誌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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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行動電話1支 │曹庭誌 │未用作本案販毒聯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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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IPOD1支 │曹庭誌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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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IPHONE6S行動電話(IMEI:│徐培鑫 │ │
│ │000000000000000號、SIM:│ │ │
│ │0000000000)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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