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陳秋燕
代 理 人 林秀夫律師
被 告 陳建源
廖雅文
洪若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7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07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建源於民國105年底之車輛維修費用未曾積欠以取 信聲請人,繼以積欠鉅額費用後,拒不支付,復將車輛過 戶於他人名下以避債,所持翔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翔贏 公司)為發票人之106年6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1 ,500元支票亦遭退票等證據,應予以綜合觀察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有無,不起訴處分書將上開各項證據割裂、分別、 單獨觀察判斷,致失全貌。且詐欺罪性質上屬即成犯,不 因事後部分清償而阻卻犯罪,不起訴處分書反將陳建源曾 部分清償債務,持為不該當詐欺犯行之認定,容有誤會。(二)被告陳建源為翔福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翔福公司) 、翔贏公司、翔宥公司執行長,被告廖雅雯為翔贏公司負 責人,其等二人對於公司於105年8月1日即有註銷紀錄,1 06年1月3日即為拒絕往來戶,迄108年7月15日止,上開兩 項金額高達3,745,919元,被告陳建源、廖雅雯明知上情 仍於支票拒絕往來後,大舉將車輛進廠維修,拒還所欠款 項,復於106年6月27日虛以評鑑優良遊覽車公司需有維修 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及保養紀錄,誘使聲請人與其簽立車輛 保修合約書,實則將車輛過戶予翔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翔騰公司)以逃債,被告洪若欽為翔騰公司負責人,所使 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翔福、翔贏、翔宥公司名片上所 載相同,足證被告三人勾串行詐,被告三人行為自構成詐 欺罪,處分書認本案純屬債之履行,就被告等支付意願與 能力未予調查,調查職責尚有未盡,而有交付審判之原因 。
三、本院審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已論述詳 細,聲請人猶執上詞一再爭執,並無可採,論述如下:(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 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 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
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 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 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 意。
(二)證人即聲請人陳秋燕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5年底開始有 跟被告陳建源夫妻合作過,剛開始只有3、4輛車,後來到 106年3到6月才有大批車輛來保養,之前費用都有結清, 都是被告廖雅文匯款,金額不多,因為車子數量比較少; 接洽維修的人是被告陳建源,沒有見過被告廖雅文、洪若 欽等語(見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又被告陳建源將翔福 公司名下多部車輛交付聲請人陳秋燕所經營之全永富企業 社為後輪拆裝及輪軸保養等多項修理及維護,合計維修費 為341,150元,於106年5月間交付部分維修費6萬多元,其 餘款項並未支付乙情,有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694號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依聲請人 證述及被告陳建源交付部分維修費等情,足認被告陳建源 與聲請人並非第一次交易往來,聲請人願意為被告陳建源 之遊覽車提供維修,係依其對被告陳建源之付款能力評估 後所為之決定,並非基於被告陳建源施用詐術所致,難認 被告陳建源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又被 告陳建源將車輛交付聲請人維修時並未開立支票,自無從 以翔贏公司支票於106年6月30日通報拒絕往來乙事認定被 告陳建源於將車輛交付聲請人維修時有施用詐術或無支付 能力等情。況依聲請人所述,與其接洽維修之人係被告陳 建源,並非被告廖雅文、洪若欽,則被告廖雅文、洪若欽 自無施用詐術之情事。
(三)至被告陳建源於106年5月5日交付翔贏公司為發票人、票 面金額51,500元、發票日106年6月10日之支票1紙予告訴 人李朝梆涉犯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 度偵字第107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李朝梆未聲請 再議而告確定,自無從以上情判斷認定被告等有無詐欺犯 行。
(四)綜上,本件難認被告陳建源於要求聲請人提供維修之初, 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客觀上有 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且亦無從認定被告 廖雅文、洪若欽有何施用詐術情事,自難逕以詐欺罪相繩 ,而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並無足 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犯行,經核其 認定及調查過程並無違誤。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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