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95號
TCDM,108,聲判,95,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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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義豐
代 理 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王清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7月30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3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2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義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清舜涉 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6月21日 以108 年度偵字第2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於108 年7月30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35號處分 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108年8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委任律師於108 年8月 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各1 份、送達證書1 紙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本院法警室收文日 期戳章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 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 院91 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項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 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舜以駕駛為業,其於107 年12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 臺中市西區建國北路由美村路往正福街方向行駛;同日9 時 52分許,行經建國北路與建國南路、三民路多岔口時,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樂群街朝建國南路 方向闖越紅燈逆行至該路口之被害人即聲請人黃義豐之妻辛 綉娥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損傷、右側大 腦挫傷及裂傷、左側大腦挫傷及裂傷、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延至翌(19)日11時許宣告不 治。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云云。
㈡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2227號為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略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辛綉娥 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供稱:伊當時是直行車, 號誌是綠燈,過路口時看到左側有車突然衝出來,伊煞車不 及就撞到了等語。經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職務報告、RAP-3599號租賃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影像光碟、現場照片、車損 照片等顯示:①案發時該路口往正福街方向之建國北路內側 車道停有3 輛待左轉之汽車,被告行駛於建國北路(往正福 街方向)中線車道,循其行向號誌(直行及右轉綠燈)前行 ,行經上開左側待轉汽車,駛越其行向停止線進入路口時( 09:53:18),方發現被害之機車,彼時其行向號誌仍為直 行及右轉綠燈。②被害人則係違規進入單向之樂群街,逆行



至樂群街與建國北路、三民路、建國南路有號誌多岔路口, 續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內,欲穿越建國北路朝建國南路前 行。③兩車於當日9 時53分19秒(09:53:19)發生碰撞。 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騎乘機車違反號誌指示貿然 進入路口所致。雖告訴代理人具狀指稱:依被告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於當日9 時53分16秒已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在 畫面左前,亦即被害人業已在被告視線所能注意之範圍內, 詎被告行駛靠近交岔路口之前,疏未注意到被害人,且超速 行駛,未減速或煞車,自有過失云云,然依上開卷證所示, 當日9 時53分16秒許時,被告尚行駛在建國北路中線車道( 往正福街方向),未進入系爭路口,且建國北路路中有分隔 島相隔,建國北路內側車道(往正福街方向)復有待左轉之 車輛阻隔被告視線,於此情況下,自難期被告需留意對向該 處本應無車流匯入之樂群街口路段動態,暨得精準預測被害 人係朝其車道前方駛來。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依號誌指示前行 ,突遇被害人違規侵入,衡酌其可反應之時間及距離,縱使 未超速違規,仍無法避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有迴避車禍 發生之可能,是被告超速駕駛之行為與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 ,未具相當之因果關係。2.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肇事因素, 且認定被告超速行駛(換算時速約57公里/ 小時)僅屬違規 行為,與本事故之發生尚無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有該委 員會108 年5 月3 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0522號函及鑑定書 函1 份存卷可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結論 亦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6 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36483 號函在卷可稽。核均與前述結論相同。3.綜此,本件尚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駕駛 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㈢臺中高分檢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 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1.依卷附路口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2 張顯示,被害人確於09:51:52(即指107 年 12月18日上午9 時51分52秒,下同)、09:51:53,騎乘系 爭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樂群街由懷寧街往建國北路方向行 駛(見相案卷第153 至155 頁);另依卷附被告駕駛系爭租 賃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之照片8 張顯示,09:53:16 被告遵行車道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內側快車道上停有2 輛 自用小客車等待左轉,被害人騎乘系爭輕型機車出現在其左 前方樂群街與建國北路口。09:53:18被害人騎乘系爭輕型 機車,出現在正在左轉之自用小客車前,並前行;09:53:



19被害人騎乘系爭輕型機車與被告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車相撞 ,被告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車左前擋風玻璃破裂損壞。09:53 :21被告遵行車道行車管制號誌變為黃燈(見相案卷第85至 91頁)。綜上所述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辛綉娥 騎乘系爭輕型機車,違規從單行道之臺中市西區樂群街逆向 行駛,且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違規闖紅燈欲強行穿越建國 北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彼時,被告之左側內側快車道上, 正停有2 輛自用小客車等待左轉,擋住被告之視線,無從及 時發覺被害人騎乘系爭輕型機車,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 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對於被害人違規逆向行駛,且未遵 守行車管制號誌,違規闖紅燈欲強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核 無從注意並為必要之防護措施,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2. 參酌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 ①辛綉娥騎乘系爭輕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逆向行駛於先,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 肇事原因。②王清舜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超速行駛違反規定)。再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 果,亦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5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0522 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19日中 市交裁管字第108003648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至76 頁、第89頁)。復綜合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是 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 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未另行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業務過失致死之積極事證,惟僅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於原 不起訴處分書上詳細指駁之事項,再行爭執,並提出個人認 為被告所為,仍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主觀法律意見,實不 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基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有明文,然按 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 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 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 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



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 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 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 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 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 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96年度 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 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 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 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 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 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 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2.查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 害人死亡之事實,惟辯稱:伊由美村路沿建國北路中間車道 直行往正福街方向,進入路口前因左側左轉彎車道有車輛待 轉,影響部分視線因此沒有看見對方,伊綠燈行駛進入路口 後才突然看見對方從伊左前方行駛出來,伊見狀立即剎車, 但仍發生碰撞等語(見相驗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伊當時是直行車,號誌是綠燈,過建國北路跟三民路口時看 到左側有車突然衝出來,伊煞車不及就撞到了,伊並無過失 等語(見相驗卷第129 至131 頁)。而依被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 示,於畫面時間107 年12月18日9 時53分16秒許,被害人所 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沿樂群街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 ,而被告行駛於建國北路中間直行車道,號誌為直行及右轉 箭頭綠燈、內側車道停有3 輛待左轉之車輛;於畫面時間同 日9 時53分18秒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續行至上開內側車 道停等之車輛前,受停等車輛遮擋,被告車輛續行駛越停止 線進入該路口;於畫面時間同日9 時53分19秒許,兩車發生 碰撞,被害人受撞擊致被告車輛左前擋風玻璃破裂(見相驗 卷第85至91頁),復佐以卷附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37至99頁、第153 至171 頁) ,被害人肇事前係逆向沿樂群街行駛而未能遵行號誌指示行 止,且不斷行駛至被告車輛所在之車道前,致與被告車輛之 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節,堪以認定。
3.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超速行駛行為縮短其所能反應之時間,致 生本件事故,若被告於接近路口時減速、隨時做煞停或應變



之措施,並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免被害人遭撞擊身亡,而 認被告自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係被害人自樂群街逆向行駛至 案發路口,被告行車之視線顯受建國北路內側停等左轉之車 輛阻擋,非被告視線所能清楚可見,被告當時駕車直行,雖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既依正 常行駛狀態直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自可信賴 其他用路人均會遵守交通規則,是客觀上難謂被告對於被害 人違規逆向且違反交通號誌之駕駛行為有預見可能性,又被 害人於行經建國北路口時,與該路口停等之第1 部待左轉車 輛車頭極為接近,而後驟然出現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兩 車距離甚近,客觀上並無法期待被告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 之措施,亦難期被告有防範閃避之可能,被告對於被害人違 規駕駛之行為應屬猝不及防,實難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何過失。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逆向行駛於先、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 口,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依該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推算,其時速約為57公里/ 小時,惟僅係違規行為,與 本件事故之發生尚無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無肇事因素 ,並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 結果亦同上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8 年5 月3 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052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6 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 第1080036483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3至76頁、 第89頁)。從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法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㈤至於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鑑定,以釐清本件之肇事責任,然觀諸上揭聲請交付審判制 度之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僅得依據卷內現有事證加以判斷, 而無從就原偵查卷宗內顯現之證據以外之範圍及聲請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另行蒐查證據,是聲請人雖提出上開證據 並泛稱本件偵查有未盡調查之能事,惟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 調查此部分證據。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 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自難令 被告負上開罪責。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 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 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 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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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