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94號
TCDM,108,聲判,94,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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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彭宗信 
代 理 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BK000-H1080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闕海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2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 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甲○○以被告BK000-H108003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 )、乙○○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574 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 15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由聲請人收受後,聲請人於同年8 月9 日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13574 號偵查卷宗全卷核對無誤,並有上開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本 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憑,聲請人向本院提 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甲女與告訴人甲○○經由網路認識,被告甲女竟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晚間,與告訴人 相約在臺中市南屯區藝園堂餐廳,即向告訴人表示:訴外 人蘇郁雲尚積欠被告甲女債務未還;且其有將名下帳戶及 自小客車借予某訴外男子,但錢跟車子都要不回來了;且 其有侵占某房地產投資公司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公款, 希冀向告訴人借貸5 萬元紓困周轉;且其生活困頓需要借 貸100 萬元以清償車貸云云。被告甲女為求告訴人提供協 助,於同年月21日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告訴人 供作必要之徵信。告訴人為查證被告甲女任職情形,於同 年月23日下午至被告甲女任職之公司(址設南投縣草屯鎮 富林路,詳細地址詳卷)察看,被告甲女當場開立面額6 萬元本票,並將對案外人之債權追索等資料均交付給告訴 人以供查證,經告訴人查詢被告甲女之財產所得等資料後 ,發現諸多疑義,故未借貸任何金錢與被告甲女,雙方並 因此發生齟齬,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
⒉被告甲女因向告訴人借錢未果,雙方因而交惡,並相約於 同年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259 號7-11 便利商店要返還前開債權追索資料及被告甲女開立之本票 。詎陪同被告甲女到場之被告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阻止被告甲女簽立「退件簽收切結」,對告訴人嚇稱「你 混哪裡的,你就直接給,不然到時候去警察局說」、「走 著瞧!」等語,被告2 人離去後,被告甲女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現在告你強制罪 跟性騷擾」之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⒊被告甲女、乙○○明知告訴人並未對被告甲女為性騷擾, 竟於108 年3 月5 日20時許,由被告乙○○教唆被告甲女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誣指告訴人對其為性騷擾。 因認被告甲女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及誣告等罪嫌 ;被告乙○○涉犯刑法恐嚇及教唆誣告等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均 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⒈告訴人固以提出其與被告甲女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案外 人之還款協議書等資料等作為提告被告甲女詐欺取財之依 據。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因為她在委託我幫她向蘇 郁雲追索債權,我要向法院調資料要用甲女的資料去調。 甲女要向我借錢我也想去調她的財產所得,我要徵信她的



經濟狀況才能考慮要不要借錢,我有當場跟她聲明她才願 意傳身分證給我。」等語,核與被告甲女上開所辯相符, 被告甲女為向告訴人借錢周轉,先簽立系爭面額6 萬元之 本票給告訴人供作擔保,另提供其身分證件予告訴人徵信 財產狀況,顯難謂係施用詐術之舉,告訴人憑此查證,且 依其風險評估判斷後,決定不借貸任何金錢予被告甲女, 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虞,本件實難遽將被告甲女以刑法詐 欺取財未遂罪責相繩。
⒉告訴人雖具狀對於被告乙○○口出「你混哪裡的,你就直 接給,不然到時候去警察局說」、「走著瞧」等提出恐嚇 告訴,該等話語並非恐嚇語句,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 「我不是告這段恐嚇,我也不客氣回他為何不簽名,後來 乙○○就直接把甲女拉走」等語,顯見告訴人於當時係與 被告乙○○等相互嗆聲,未有心生畏懼之情。被告甲女、 乙○○離去便利商店後,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許,雖由被 告甲女以LINE軟體傳送「現在告你強制罪跟性騷擾」一語 ,然該語句並非以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 件不符。
⒊被告甲女於108 年3 月5 日,檢附108 年2 月23日14時許 之監 視器畫面向警局報案,指訴其遭告訴人性騷擾一情 ,業經警方於108 年4 月2 日以投草警偵字第1080006321 號移送偵辦,該案現由臺灣南投地檢署偵辦中,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含監視器翻拍照片 9 張)及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被告甲女提出 性騷擾告訴顯非無因,則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至為灼然。被告甲女既難認該當刑法誣告罪之要件,即 難認被告乙○○有何教唆誣告之舉。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⒈詐欺部分:被告甲女藉欲與聲請人交往,進而虛構自己侵 占公司款項以及其個人投資遭詐騙,將要尋死或陪睡賺錢 等語,意欲博取聲請人之同情,使陷於錯誤貸與金錢。 ⒉恐嚇部分:被告甲女與乙○○簡訊恐嚇之內容,不僅說要 告性騷擾,另外欲向聲請人取回本票,卻拒絕聲請人表示 須簽名切結已取回之要求,恐嚇對聲請人提告強制扣押本 票不還之強制罪。
⒊誣告部分:被告甲女於108年3月5日持同年2月23日之監視 錄影內容,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告訴聲請人性騷 擾,僅提供部分事實,斷章取義。被告甲女是否因借錢未 果,提出性騷擾的告訴。被告乙○○與甲女之關係如何,



是否因故介入聲請人與甲女間之問題,又其是否知悉聲請 人與甲女先前之關係。
⒋被告甲女向聲請人索要金錢的強烈態度,是否仍認為與一 般借貸關係無異?聲請人質疑其借錢的必要性,竟恐嚇聲 請人「太過份了,我死記你一筆…」等語,此部分是否構 成恐嚇罪。又被告甲女稱有個法官哥哥幫她解讀,氣焰囂 張,是否真有所謂的法官哥哥介入而干預本案偵查之公正 性?原不起訴處分,有諸多調查未盡之處,及理由不備之 矛盾,實難令人甘服,爰提起本件再議。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審酌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並 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⒈詐欺部分:被告甲女雖曾向聲請人借款6 萬元,然業已開 立本票交予聲請人以供擔保,另提供其身分證予聲請人徵 信財產狀況,並無施用詐欺之行為,而聲請人本得評估風 險後始決定是否貸予款項,亦無陷於錯誤可言。再議意旨 指稱被告甲女虛構借款理由、以死相脅及質疑有法官介入 等情,固據提出聲請人與被告甲女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聊 天紀錄為憑。然查,被告甲女於聊天過程中雖曾表示「我 想死」、「我還是會把車留給公司抵債」、「業務侵佔」 、「百萬債務」、「哥~我能理解對你所做的無理要求」 、「但是我真的崩潰了」、「能借到錢當然好」、「但是 我已經不知道怎麼做了」、「還有借錢的事希望你能幫我 」、「你想想我都懂100 萬的債權在你身上」、「我說了 你能不能用你的名義幫我」、「我借錢是要還車款」等語 ,然綜觀渠等聊天之內容,被告甲女無非動之以情一再央 求聲請人貸予款項,並張貼車商要求償付車款之訊息截圖 以明遭催款之窘境,難謂係屬詐術之施用。而聲請人則曾 表示「說白一點~ 妳若真不爽我的質疑態度而不想跟我借 錢的話,大可都不必傳協商資料給我看,但妳為何又要傳 ? ……妳只不過是想證明~妳沒騙我,是我不了解妳,所 以妳森企企有理…而已!」、「…妳也不過就是這約百人 中的其中之一,請問~妳想要我如何來深度的瞭解妳?」 、「跟我講這種氣話~那也是妳自己的選擇」等語,顯見 聲請人一再質疑並未應允,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嗣雙方 關係惡化,被告甲女雖曾留言「我信那個幫我解讀的法官 哥哥」、「要介紹給你嗎,你會碰到他的,別著急」等語 ,核其語氣不過係在自炫譏諷,實不致使人確信果有「法 官哥哥」之人,而本件偵查結果,與相關證據所呈現之事 實並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當無偏 頗之情形,聲請人質疑受干預云云,顯為臆測。



⒉恐嚇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女提出監視錄影內容為證,告 訴聲請人涉嫌性騷擾,另向聲請人要求返還債權資料未果 ,揚言告訴聲請人涉嫌強制罪等情,究不論其指陳是否有 理由,此告訴之權利乃法律所賦予之合法行為,尚與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不法行為 有間,況依聲請人亦自陳「不客氣回他為何不簽名」等語 ,顯見其並未心生畏佈,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誣告部分: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 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 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女於10 8 年3 月5 日,檢附同年2 月23日14時許之監視錄影內容 (含翻拍照片9 張),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案 ,告訴聲請人涉嫌性騷擾,經該分局於同年4 月2 日以投 草警偵字第1080006321號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 經該署分108 年度偵字第1589號案件偵辦,此有法務部刑 事資料智慧查詢系統前案資料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聲請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甲女提出上開告訴,既有監視錄影內容(含翻拍照 片)等為憑,而該監視錄影內容亦無虛偽不實之事證,自 難認被告等有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事,尚與誣告 罪嫌無涉。從而,原檢察官本件偵查結果,認被告甲女、 乙○○等詐欺、恐嚇、誣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核無不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 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且以該等不實資 訊為動機,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 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經查:依聲請 人所提刑事告訴狀所述,聲請人業已自陳,其已取得被告 甲女身分證影本,嗣查詢經濟部公司查詢網站後發現,被 告甲女所稱其所任職公司及其地址,與網站中營業登記地 址不符,甚該公司於107 年9 月15日至108 年9 月14日間 已處於停業狀態,故聲請人告知被告甲女需先提供其名下 在南投國姓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始可借款等語,堪 認聲請人在聽聞被告甲女上開借款理由後,仍調查被告甲



女之財力,顯見聲請人在應允借款前,已綜合評估其所承 擔風險並決定借貸之條件,自難認聲請人係因陷於錯誤而 借款之情事。再者,聲請人亦陳被告甲女業已交付其所親 簽面額6 萬元之本票一紙,以擔保借款5 萬元,益證被告 甲女並非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難認被告甲女有何詐欺之 犯意。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須以不法之惡害通 知他人,使其之生畏懼,方足當之。經查:被告甲女提出 監視錄影畫面向警局報案,指訴聲請人對其為性騷擾行為 ,又因向聲請人要求返還前所簽發之本票等文件而衍生糾 紛,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現在告你強制罪跟性騷擾」 通知聲請人。核其意旨,係認聲請人上開行為涉有刑事責 任,要求聲請人與其處理爭端,否則將提起訴訟。而該爭 端,除非被告及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否則自然僅能透過 訴訟方式釐清爭議。是被告甲女前開訊息所述,無非係告 知該爭端之解決方式,係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難認屬不 法惡害之告知,自不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 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 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 誣告罪相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 故意而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再按誣告罪之成 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 ,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 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927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 例可資參照)。準此,須以客觀上「虛構事實」,且主觀 上存有「誣告故意」,始足成立誣告罪名,而所謂虛構事 實,則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 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或 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 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且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 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 不能令負誣告罪責。經查:被告甲女指述聲請人不當碰觸 其身體部位,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非屬憑空捏造之虛構 情節,無從認定被告甲女有誣告聲請人之意圖,而不該當 於誣告罪,據此,被告闕海峰亦與教唆誣告罪無涉。



㈣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認定被告等人並 未涉犯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危安、誣告等犯行,其犯罪嫌 疑尚有不足,業已詳述其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應堪採認。是本件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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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