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賴素禎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黃定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8529 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素禎【下稱聲請人】因認被告黃定毅涉犯 詐欺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7 月21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8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8 月23日以108 年度上聲 議字第1824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 回處分】,處分書於108 年8 月29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 人,聲請人於108 年9 月5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 中高分檢處分書各1 份、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1 紙及本件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Aaron InvestmentConsultant 【下稱AIC 公司】之臺灣區負責人。被告明知聲請人於105 年4 月19日投資AIC 公司共美金10萬元,言明閉鎖期為2 年 ,憑證合約註明107 年4 月20日到期,且明知該投資合約每 半年可領回本金4%的紅利,至期滿可領回5%紅利加本金,而 聲請人已於105 年11月3 日、106 年5 月8 日、106 年10月 31日均有領到美金4 千元之紅利,渠竟未經聲請人同意,私 自將上開本金美金10萬元投資合約續放投資,致聲請人原應 於107 年4 月20日領回本金美金10萬元及美金5 千元紅利, 均未領到,幾經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05 年4 月20日將投資款項10萬美元匯入AIC 公 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聲請人在偵查中指述綦 詳,並有聲請人提供之AIC 公司投資憑證、兆豐銀行賣出 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具狀聲請查明AIC 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有設立 分公司乙節,經函查結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回覆略以:AIC 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並未設 立分公司,此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7 年11月29日經 審一字第10700309250 號函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 年12
月3 日經中三字第10733713000 號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 指稱被告黃定毅為臺灣AIC 公司之負責人,已非無疑。聲 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是透過吳俞慧介紹投資AIC 公司, 伊不認識黃定毅,吳俞慧跟伊說只要投資2 年就好,投資 10萬美金,因為2 年到期了,伊跟吳俞慧說不投資了,結 果吳俞慧說找不到黃定毅,伊要拿伊的滿期金回來,等了 5 、6 個月,一直沒有消息,吳俞慧給我黃定毅的電話, 伊有發簡訊給黃定毅,但黃定毅都沒有回覆。投資過程中 ,伊沒有跟黃定毅接觸,都是透過吳俞慧,也是吳俞慧跟 伊說黃定毅是AIC 公司臺灣地區的負責人等語。證人吳俞 慧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林群凱,透過林群凱的介紹伊知 道AIC 公司,AIC 公司是境外公司,伊等要投資是要將投 資款項匯到香港匯豐銀行,伊自己也有投資覺得獲利不錯 ,才介紹告訴人賴素禎投資,伊介紹賴素禎投資有領取外 圍2%的利潤。賴素禎投資10萬元,閉鎖期2 年,投資半年 可領回紅利4%。105 年11月3 日、106 年5 月8 日、106 年10月31日賴素禎均有領到4000美元之紅利,107 年4 月 20日應該領得10萬美元本金加上紅利,但後來沒有收到本 金及紅利。但伊之前有介紹另外一個客戶投資AIC 公司, 紅利及本金都有回來等語。足認,實際招攬聲請人投資AI C 公司之人為吳俞慧,並非被告,實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施 用何詐術。
㈢觀之,被告與證人吳俞慧於107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 11日LINE對談內容:「俞慧(即吳俞慧):Sam 晚安,4/ 20賴素禎到期,請幫忙辦理完成,謝謝。黃定毅(被告) :好的。俞慧(即吳俞慧):晚安,請問賴素禎的滿期金 為何還沒回金?黃定毅(被告):客戶不是續約了嗎?」 ,證人吳俞慧於LINE對話中並未明確向被告表示聲請人滿 期金要領出不再續約,而被告誤以為聲請人要續約,此有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至於被告為何未將 續約憑證交付予聲請人,經傳喚證人陳柏丞(即證人吳俞 慧之子)到庭應訊以釐清相關事實,證人陳柏丞並未到庭 作證,惟此部分聲請人於108 年3 月26日刑事聲請調查證 據狀內敘明:「被告辯稱:吳俞慧之子稱,暫不寄憑證, 聲請人對此不予爭議,故無傳訊吳俞慧之子之必要」。顯 見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㈣況被告本身於105 年7 月10日、107 年6 月29日也分別投 資AIC 公司10萬美元、5 萬美元,合計投資15萬美元,此 有被告提出之投資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等在卷可佐,更加證明被告地位應與聲請人相同,應只是
單純投資人而己。參以聲請人已領取共計美金1 萬1,832 元紅利,業據聲請人供陳明確,復有兆豐銀行購入外匯水 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附卷可稽,且依一般社會經驗,任何 投資都無法保證獲利,蓋受有損失甚至血本無歸者比比皆 是,故參與投資,尤其是與本身既有事業、專長不同的投 資,衡情投資人應都會事先評估所承擔風險並決定投資的 條件,縱令投資人屆期無法獲利或取回本金,亦難因此認 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㈤綜上調查,被告所辯,尚有所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 罪嫌不足。
六、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陳稱:伊是透過吳俞慧介紹投資AIC 公司,伊不認識黃定毅等語。證人吳俞慧於原署偵查中亦 證稱:伊是透過林群凱的介紹才知道AIC 公司,AIC 公司 是境外公司,伊等要投資是要將投資款項匯到香港匯豐銀 行,伊自己也有投資覺得獲利不錯,才介紹聲請人投資, 伊介紹聲請人投資有領取外圍2%的利潤等語。本件招攬聲 請人投資AIC 公司之人既為吳俞慧,而非被告,客觀上實 難以認定被告對聲請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為明確。 ㈡另聲請人投資AIC 公司於107 年4 月20日到期前,證人吳 俞慧固有以LINE軟體通告被告,聲請人投資已到期,請協 助完成辦理,為兩造所不爭,並與證人吳俞慧之證述相符 。然觀諸證人吳俞慧於LINE對話中,並未明確向被告表示 聲請人滿期金要領出不再續約(參卷附上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則被告因誤認聲請人要續約,而直接為聲請 人作續約之處理,亦難逕認有何詐欺之可言。
㈢聲請人固陳稱:迄今尚未取得續約憑證云云。然關於被告 何未將續約憑證交付予聲請人,被告於原署本聲請傳喚證 人陳柏丞(即證人吳俞慧之子)到庭應訊以釐清相關事實 ,惟業據聲請人已於108 年3 月26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內敘明:「被告辯稱:吳俞慧之子稱,暫不寄憑證,告訴 人對此不予爭議,故無傳訊吳俞慧之子之必要」。 ㈣聲請人分別於108 年3 月14日、108 年3 月26日之聲請調 查證據狀,固分別請求傳訊證人吳俞慧、林群凱,並要求 查明被告是否為AIC 公司之臺灣區總代理云云,因此均係 攸關被告是否另涉有違反公司法,甚或違反銀行法等相關 案件,被告既然對聲請人並無詐欺行為,已如上述,則於 本案當無進行傳喚或進行調查之必要。惟就被告是否涉嫌 違反公司法,甚或違反銀行法等相關案件部分,將發函原
署依法偵辦,併予敘明。原檢察官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 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七、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理由第二點,即聲請人主張被告 是否對其有施用詐術行為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意旨㈡ 、原駁回處分意旨㈠論駁明確。
㈡關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理由第三點,即聲請人主張被告 是否以不作為方式為詐欺行為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意 旨㈢、原駁回處分意旨㈡論駁明確。
㈢關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理由第四點、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㈠,即聲請人質疑被告於本案中之涉案角色為何部分, 以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㈡,即聲請人質疑原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未再傳訊證人吳俞慧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意旨 ㈣、原駁回處分意旨㈣論駁明確,且原駁回處分意旨㈣復 已敘明就被告是否涉嫌違反公司法甚或銀行法等相關案件 部分,將發函臺中地檢署依法偵辦。
㈣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業就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論 駁明確,業如前述,自屬已詳為調查斟酌,且其判斷亦無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是上開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均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 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應裁定 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揆諸上 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