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495號
TCDM,108,聲,449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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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功業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747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陳功業係因 交友不慎而牽涉此案,令被告深感懊悔,被告長期罹患糖尿 病,有家族病史,須施打胰島素,血糖不穩定,時常精神恍 惚,雖於培德醫院就診施打胰島素,但因劑量無法自控,導 致暈眩,且視力逐漸模糊。被告過去曾至內地經商失敗,於 民國108年2月間回台,後因精神不振,曾前往台中慈濟醫院 精神科就診,案發當日被告因服用多種精神疾病藥物,導致 精神恍惚,神智不清,故從彰化中正路至台中清水,被告雖 開車開了4 個多小時,但對案發過程均不知情。綜上,懇請 鈞院明察,准被告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羈押,爰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三、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是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 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 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 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



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 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 項。另羈押審查所稱之有無羈押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 執行目的,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 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 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 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 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被告陳功業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5703、18633、20010號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於108 年7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自108年10月2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僅坦承起訴書所載客 觀事實,惟辯稱其係遭同案被告楊淑君所脅迫,並提出精神 障礙之抗辯,經本院排定於108年11月8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又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 凶器、結夥三人以上而犯強盜罪,其法定本刑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再就被告陳功業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 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之效果,且其所 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爰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 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 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 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之自由與身體自主權 ,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聲請意旨委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無從以 命具保方式替代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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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